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破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破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破抗字第4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家好實業有限公司間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21號裁定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經營餐飲業多年,嗣因大環境丕變,業務競爭激烈,致經營成本有增無減,每日營收已無法維繫營運,不得已乃向銀行借貸週轉,惟仍無法轉虧為盈,更因利息負荷而雪上加霜,不得不停止營業,並於民國(下同)94年3月間遭經濟部發函廢止相對人公司在案。
迄至98年9月20日止,相對人積欠之負債總額已達新台幣(下同)5,241萬9,556元,相對人已無任何可供償還債務之資產,確已不能清償債務。伊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於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依公司法第89條之規定,應即聲請宣告破產,而破產法修正草案(嗣更名為債務清理法草案)第75條第1項亦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為破產之宣告,並同時以裁定終止破產程序。」,俾使不適合繼續存在之法人人格獲得解決,故相對人破產之宣告確有實益,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亦為同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97條、第148條所明定。故破產法第57條雖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得宣告破產,然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若債務人之財產雖可勉強組成破產財團,但如預見縱進行破產程序,該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無待宣告破產後再另為宣告破產終止之必要,俾免進行無實益之破產程序,增加不必要之支出。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無任何資產,且負債高達5,241萬9,556元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為證,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無任何資產,確無償債之能力,自堪信為真實。又依抗告人所陳相對人既無任何資產,顯然無從構成破產財團,以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遑論進行破產程序清理債務,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確無宣告破產,依破產程序清理相對人債務之實益。至抗告人所稱依破產法修正草案第75條第1項之規定(嗣更名為債務清理法草案第105條),債務人之資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並無破產實益之說,即難以成立,況相對人為法人,於破產宣告後,可使不適合繼續存在之法人人格消滅,獲得解決,故相對人破產之宣告確有實益云云。惟查,債務清理法草案迄未經正式立法,自仍應以現行破產法為本件法律適用之依據,而相對人確無任何資產,無從構成破產財團,以進行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已詳如前述,自應認相對人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從而,抗告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自屬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吳青蓉法官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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