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94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29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伊請准予發還原審扣案之行動電話3具,並與另案合併定執行刑,又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定執行刑結果可以分期易科罰金等語。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認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復審酌其均僅施用毒品1次,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兼衡本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5月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復諭知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及其他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法宣告沒收,末說明行動電話3具,非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之器具,故不予宣告沒收等,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而被告係累犯,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結果,原審就其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雖不得易科罰金,惟已從輕量刑。至上訴人另指摘之扣案行動電話3具應予發還及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乃其應俟本案確定送執行以後,再另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處理。綜上說明,上訴意旨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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