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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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國字第1號原告 蕭雪玉 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林澔貞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則為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為太平山國家森林遊樂區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又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18日、101年2月2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於100年12月18日、101年2月7日函覆拒絕賠償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及被告100年12月23日羅育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2月7日羅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3至32頁、第156至159頁)。依上規定,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2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5頁),後擴張為請求436萬5,032元本息(見本院卷㈡第15頁),嗣於10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為請求442萬2,154元之本息,並另追加請求被告賠償5萬7,720元(見本院卷㈢第273至276頁),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9年4月16日前往宜蘭太平山國家森林遊樂區旅遊,原告於小雨後放晴的時間前往遊樂區內之原始森林公園,自附圖編號B所示「原始森林公園」牌樓往上步行,經附圖編號編號M所示平台後續往前漫步至附圖編號P所示木棧道位置,卻因該處木棧道濕滑,復無護欄等安全防護措施,導致原告失控跌落木棧道下,受有右側近端脛骨及腓骨骨折、右膝創傷性關節病變、右踝關節僵硬之傷害,且膝關節與足踝關節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被告為太平山國家森林公園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對系爭木棧道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而太平山國家森林公園長年多雨且濃霧環繞,四周環境潮濕,木棧道路面容易濕滑,雖木棧道上設有防滑溝槽及防滑砂,但年久失修、疏於維護,止滑效果不佳,且木材長年受山區雨霧侵蝕,早已失去完全防滑的效果,又該處木棧道距離地面有83至92公分左右的落差,卻僅設置「小心路滑」之警告標誌,無法達到警示作用,復未設置護欄以防止危險或損害之發生,被告對系爭木棧道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顯有欠缺,且原告確因此受傷,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下列損害:⒈原告自99年4月16日受傷後,先於羅東聖母醫院急診後轉往
花蓮慈濟醫院住院,之後並持續在花蓮慈濟醫院門診就醫。至102年6月13日止,原告支出羅東聖母醫院急診醫療費用700元、於花蓮慈濟醫院住院醫療費用1萬8,608元、於花蓮慈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1萬6,824元,合計3萬6,132元。且原告傷勢將須施作拔釘及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自102年8月26日起另就足踝受傷部分開始接受中醫治療,預估2年中醫醫療費用為780元,並且原告日後仍有繼續接受診療之必要。故醫療費用含已支付及預估部分,合計應為143萬9,695元。
⒉原告至102年6月30日止,已支出下列藥品、器材及相關費用
:原告因系爭意外而受有骨折之傷害,經醫生建議補充鈣片以預防骨質流失,原告為購買鈣片已支出1萬3,780元,另為購買治療關節疼痛藥品支出5,022元。且原告因行動不便,於手術後患肢無法踩地時,須使用助行器輔助行走,並於開始復健訓練後,須使用手杖以維持重心平衡、減輕膝關節負擔,原告為購買助行器支出750元、為購買手杖支出300元。另原告暫停醫院之復健療程後,轉為居家復健,為復健之必要,購買健身車支出3,980元,另至視障按摩小棧接受經絡按摩,支出2萬8,800元,並在家做熱敷、水療等物理治療,支出瓦斯費4,490元。綜上,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增加前述藥品、器材及相關費用之支出合計5萬7,122元。
⒊原告因系爭傷勢,在生活上需仰賴他人的協助和照護,乃請
求親屬協助照料生活及就醫復健等事項。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年滿60歲,依90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
18.74年。依每月8,000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原告自受傷之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共計19.5個月,每月8,000元,合計15萬6,000元。未來之看護費用僅以13年計算,合計124萬8,000元,是以看護費用合計為140萬4,000元。
⒋原告因系爭傷害,除至醫院就醫外,另須藉由長期復健以達
到減輕疼痛及改善之效果,且因醫院開立長期處方箋,無法一次領取,故原告除於花蓮慈濟醫院就診、復健之日期外,尚另須前往花蓮慈濟醫院領藥。原告因不良於行,須乘坐計程車往返花蓮慈濟醫院,交通費用每次為270元。原告自99年4月16日至102年6月13日止前往醫院就醫69次、復健108次、領藥19次,且未來仍須支付往返醫院就醫、復健、領藥之交通費用,已支出及預估之交通費用合計應為74萬5,740元。
⒌原告於系爭意外事故前原本與弟媳共同經營冰品冷飲店,並
兼營美商美安公司臺灣分公司多層次傳銷工作,因系爭意外傷害,造成原告膝踝關節機能永久遺存的障害,終身無法從事勞動工作,以原告原有的健康狀態,尚能從事勞動工作的年數有5年,依行政院所頒佈的基本工資每月1萬7,280元計算,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103萬6,800元(計算式:17280x5x12=0000000)。
⒍原告因本件意外事故造成肢障,導致身體失去自由,也失去
尊嚴,造成生活品質的低落,除了要長期忍受疼痛之苦外,尚有漫長復健所帶來身心的折磨,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
㈢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2萬2,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5萬7,720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太平山國家森林遊樂區係屬森林遊樂區,於森○○○區○○○道,須考量自然景觀之維護,因而步道之興建以不破壞自然環境及景觀為原則。復因步道地處山野,受雨、霧及高濕度等自然因素影響,步道難免會有濕滑情形,因而被告於步道入口處之告示除請遊客尊重自然環境外,並提醒配合注意相關事項,系爭木棧道現場路基穩固紮實,行走平穩安全,木棧道旁亦設置「小心路滑」之安全告示牌,已足以提醒遊客該處所應注意之事項。且該段木棧道表面有做防滑溝槽,並有防滑砂之止滑設施,最高處離地面亦僅90公分,坡度甚緩,並無設置護欄之必要,如於步道施設欄杆,將破壞自然景觀。被告就太平山國家森林遊樂區平日可能因自然景觀及自然環境所造成之危險性,已盡相當注意設立警告標誌,以促使遊客之注意,且木棧道有止滑設計,被告就太平山國家森林遊樂區之管理已善盡管理防護之措施,使該森林遊樂區之設施具有通常安全性,故被告並未有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不當之處。且發生本件事故之地點係屬於一平坦之木棧道,該段木棧道表面有做防滑溝槽,則以該處木棧道之施設情形而言,根本不會發生原告所主張其係「被木棧道路面木板的接縫處絆腳走滑一下,致使身體重心不穩」而發生意外事故之情事。當時到場之救難人員 潘清芳 及原告參團之領隊 徐彥鈞 亦表示聽團員稱原告是做森林浴倒退著走木棧道。則以原告表示是走步道下來時受傷,及原告所受傷害位置,暨原告倒地時之頭部及腳部之位置參互以觀,上開證人之證詞應屬可信。故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本身之過失所致,並非被告對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不當所造成。故原告請求國家賠償,即無理由。
㈡縱被告應負國家賠償之責,被告亦為如下抗辯:⒈原告損害金額部分:⑴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當中,內科部分
均與本件傷勢治療無關,原告亦未證明將來置換人工關節之必要及金額,及未來繼續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性,又原告既已接受西醫診療,即可達到治療效果,並無另尋中醫治療之必要。⑵原告主張之藥品、器材及相關費用中,除助行器係屬必要外,餘均非醫療或復健所必需。⑶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僅住院期間2週及出院後3個月內須全日看護,則依原告主張看護費用8,000元、住院期間3.5個月計算,看護費用應為2萬8,000元,原告其餘看護費用之請求並無理由。⑷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且原告於就診後即得領藥,反而另以其他時間領取藥品,顯非必要,該等為領取藥品而支出之交通費用即非必要支出。且依花蓮慈濟醫院函覆,原告自100年4月24日以後,即得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至花蓮慈濟醫院就診,無須再使用計程車作為交通工具,原告縱得請求計程車交通費用,亦止於100年4月24日以前,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⑸原告為退休人員,領有退休金,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在事故發生前確有從事工作以獲取收入,暨其每月收入之金額為多少,則原告主張依基本工資計算而認其有減少勞動收入之損失即屬無據。更何況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並未扣除期前利息,亦屬有誤。又花蓮慈濟醫院函覆內容並未說明其認定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80之依據及認定標準為何,應非可信。⑹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屬過高。
⒉被告於步道入口處及系爭木棧道前相當處所,均設有警告標
誌,足以提醒遊客該處所應注意之事項,原告對於其所在之位置及危險性,應有所認識且能注意,惟原告竟疏未注意,小心路滑,致發生系爭意外事故,自與有過失。
⒊被告之上級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向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遊客團體傷害保險,系爭意外事故發生後,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依遊客團體傷害保險契約,於100年7月28日給付原告3萬1,203元,另於100年10月20日給付原告123萬元。故本件縱依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上開保險理賠金額應予扣除抵充。
㈢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甲、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9年4月16日於宜蘭太平山森林國家遊樂區發生系爭意外事故之事實。
㈡原告因上開意外事故,受有右側近端脛骨及腓骨骨折、右膝創傷性關節病變、右踝關節僵硬之傷勢,及醫師囑言目前原告右大腿肌肉萎縮及膝關節變形,僵硬無法正常彎曲活動,小腿脹痛及足下脹痛發麻,走路膝關節僵直,踝關節及足背關節僵硬疼痛,不良於行。右膝關節活動屈曲80度,伸展-10度,活動範圍70度,右踝關節活動背曲10度,蹠曲20度,活動範圍30度,膝關節及足踝關節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事實。
㈢就原告因前開事故所受損失部分,被告就下列事項、金額不爭執:
⒈醫療費用:99年4月16日羅東聖母醫院就醫費用700元;99年
4月16日至99年5月1日於花蓮慈濟醫院住院醫療費用1萬8,608元;99年4月16日至102年6月13日門診醫療費用1萬5,923元,合計3萬5,231元,為必要醫療費用。
⒉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助行器750元,為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
⒊交通費用部分:⑴99年4月16日至102年6月13日止往返羅東
聖母醫院、花蓮慈濟醫院合計65次;⑵計程車費每往返花蓮慈濟醫院1趟270元。
⒋看護費用部分:住院期間以及出院後3個月均需全日看護;
看護費依每月8,000元計算,合計2萬8,000元為必要看護費用。
㈣原告就上開傷勢,已獲被告(應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遊客團體傷害保險理賠126萬1,203元。
乙、爭執事項:
㈠被告就原告本件傷害,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倘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⒈原告請求西醫醫療費用合計143萬9,695元及中醫醫療費用780元(均含已支出及預估)部分。
⒉藥品、器材及相關費用合計5萬7,122元部分。
⒊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含已支出及預估)合計140萬4,000元部分。
⒋原告請求西醫之就醫、復健、領藥交通費用合計74萬5,740
元,及中醫之就醫交通費用5萬6940元(均含已支出及預估)部分。
⒌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103萬6,800元部分。
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㈢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是否有據?
㈣被告抗辯前開保險理賠應由原告得請求之數額中扣除,有無理由?
四、爭點㈠:被告就原告系爭傷害,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㈠原告是否因木棧道潮濕,跌落木棧道致受有系爭傷害?⒈原告主張於99年4月16日午後自「原始森林公園」牌樓往上
步行,經附圖編號○○○鎮○○○○○道往上,經過編號M所示平台後續往前步行至編號P所示木棧道位置時,跌落木棧道而受傷等情,核與證人即領隊徐彥鈞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到場證稱:當天下午3點左右辦完入住手續後,團員各自解散,解散後10幾20分鐘,伊接到團員李先生的電話稱○○○鎮○○○○○道受傷,伊從附圖編號A所示扁柏館往上沿木棧道往上跑,直到附圖編號P所示原告受傷位置,原告受傷的狀況伊無法自行處理,故伊聯絡太平山莊。原告當時受傷的地點是有一點小彎度的木棧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48頁)及被告提出之「太平山國家森林遊樂區事故快報」記載:「翔富旅行社住宿房客,蕭雪玉小姐於原始林木棧道不慎摔倒,膝蓋、右小腿受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5頁),以及卷附被告100年7月19日羅育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太平山國家森林遊樂區由攝蕭雪玉小姐於99年4月16日在原始森林公園木棧道因不慎摔倒造成右側脛骨腓骨骨折,申請醫療保險理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頁),均屬一致。另依卷附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確係受有右腿骨折之傷勢(見本院卷㈠第25頁),此傷勢亦與原告指述跌落木棧道受傷等情相符。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於系爭木棧道處跌落木棧道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於步行至系爭木棧道時摔倒跌落木棧道等情,自屬可信。次查,太平山國家森○○○區○○道因地處山野,受雨、霧及高濕度等自然因素影響,時有步道濕滑情形等情,乃為被告自承在卷,原告陳稱係於小雨後之放晴時間步行至系爭木棧道,則依當時之天候,木棧道因雨而未能保持乾燥等情,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其跌落木棧道之原因係因該處木棧道潮濕,致其重心不穩而摔倒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⒉至被告雖抗辯:到場救難人員潘清芳及領隊徐彥鈞均證稱有
旅行團團員看見原告倒著走木棧道才跌倒云云,並舉證人潘清芳、徐彥鈞之證詞為據。然依證人潘清芳證稱:伊係讓原告就醫後,回到太平山莊服務站,在服務站櫃臺前聽到有幾個原告所參加旅行團的團員稱原告是倒著走,至於是哪些團員伊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0頁)、證人徐彥鈞稱:
伊有印象當天有聽到團員稱好像原告是倒著走,且說會不會是這樣才跌倒,但伊沒有印象是誰說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1頁),可見無論證人潘清芳或徐彥鈞,均未親見原告跌倒之情形,僅係聽他人陳述,其等之證詞乃屬傳聞證據,尚無從逕認屬實。且查,證人徐彥鈞證稱原告參加之旅行團係於3點左右在太平山國家森林遊樂區之扁柏館解散,解散後10至20分鐘內,該證人接到原告受傷之通知等情,已如前述。
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自證人徐彥鈞所指如附圖編號A旁之扁柏館位置,欲到達編號P所示原告跌落位置,須先循向上單一之木棧階梯經「原始森林公園」牌樓(編號B)往「太平詩路」指示牌(編號C)。到達上開指示牌後,無論循指示牌左側或右側之步道,均接往鎮安宮(編號E)左側之步道入口(編號F)。自該步道路口(編號F)開始,可經由編號F-J-K-L-M之步道路線到達平台(編號M),再往前續接編號N-O-P之步道路線到達編號P所示原告跌落位置,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可佐,並經本院囑託羅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繪明確,有該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30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79頁至80頁、第93至102頁、卷㈡第43至45頁、第59至64頁、第83頁)。固然經由編號F-J-K-L-M之步道到達平台(編號M)後,尚可往左接標示「鐵杉林自然步道」之步道(據被告承辦人員林蒼蔡於本院勘驗時到場表示該步道雖標示「鐵杉林自然步道」,然實際尚屬原始森林步道,尚須繼續往上始為鐵杉林自然步道),且依現場之「原始林步道、鐵杉林自然步道」導覽圖以觀,可經由該步道接往編號P所示之原告跌落位置,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㈠第82頁、第99至101頁)。然依上開導覽圖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01頁),前揭標示為「鐵杉林自然步道」之步道有相當之長度,且經由該步道往上步行後,尚須繞行步道一整圈始能至編號P所示原告跌落位置。徵諸證人徐彥鈞證稱團員解散後,其在20分鐘之內即經其他團員告知原告受傷之事,兼衡原告於系爭意外事故發生時年紀已60歲,及扁柏館至編號P所示地點之步道長度,堪信原告並非藉由前開「鐵杉林自然步道」步行一大圈步道至編號P所示跌落位置。是應認原告自扁柏館開始,僅能循附圖編號A-B-C-F-J-K-L-M-P之單一步道前往編號P所示原告跌落位置。再查,自編號M所示平台處往編號P所示原告跌落方向,原告係跌落該處木棧道之右側,此乃有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02頁、卷㈡第63頁)。而原告之傷勢位於右腿位置,則依原告自平台往木棧道行進方向,其跌落木棧道右側,致右腿受傷等情,尚無不合理之處。倘自平台方向以倒退方式行走於木棧道,跌落木棧道之右側卻左腳受傷,較不合常情。是被告雖舉上開證人之傳聞證詞為據,然核與客觀常情不符,自難採憑。被告對於原告於上開時地係以不正常行走方式行走木棧道致跌落等情,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其抗辯原告以不正常方式行走木棧道致跌落木棧道受傷云云,難認有據。
㈡被告對於系爭公共設施木棧道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稽其法意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必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始可認其設置或管理無欠缺而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為系爭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就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之相關事證資料,均偏在被告一方,如要求原告提出有關被告管理木棧道有所不當之事證,對原告而言乃具有蒐證之困難。而原告就其因被告管理之木棧道潮濕致跌落棧道而受有損害乙節,已為證明,乃如前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兼衡兩造間對於證據提出之可能性,本院認應由被告證明其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並無欠缺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被告抗辯太平山國家森林遊樂區因係位於國有林地內
,其公有公共設施即係依山勢、地形闢建,以盡量保留原始林貌等情,固無不合。然該處既作為森林遊樂區,提供遊客使用,其森林遊樂區內之公共設施,即應維持能維護遊客安全之狀態。又太平山國家森○○○區○○道地處山野,受雨、霧及高濕度等自然因素影響,木棧道難免有濕滑情況乙節,乃經被告自承在卷。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原告跌落位置之木棧道與旁邊地面之落差為83公分,原告跌落位置附近有3階木棧階梯,木棧階梯之間的高度經地政人員實際測量為9公分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㈡第46至47頁、第63至64頁)。該處木棧道既因天候因素而處於易濕滑、未能保持乾燥之情況,且因系爭木棧道位置與地面高度達83公分,則遊客行走於該處木棧道上,即可能因木棧道濕滑致摔落地面,而有一定之危險性,此當為被告所得預見。被告為管理機關,就未能保持乾燥之木棧道之管理、維護,本應善加勘查管理,以避免遊客因木棧道濕滑而生意外跌落之事故。雖被告抗辯該處木棧道因坡道甚緩,故未設置護欄,乃符合國家步道設計之要求等情,並提出國家步道系統設計規範為據(見本院卷㈢第241至247頁),堪信被告未於該處設置護欄,尚未違反相關行政規範。然該處木棧道既因濕滑且與地面有80餘公分之落差,遊客可能因此摔落地面,則於木棧道旁未設護欄之情形,被告尤應注意木棧道之防滑設置,以避免遊客因木棧道濕滑而發生摔倒意外。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跌落之木棧道除有防滑溝槽外,尚有淺黃
色防滑砂之設置,足生防滑效果云云。然依卷附現場照片以觀,原告跌落位置之木棧道上雖設有溝槽,但僅在3階木棧道上設置防滑砂(見本卷㈡第63頁),且防滑砂已有斑駁剝落情形(見本院卷㈡第64頁),是否尚能完全達到止滑效果,即非無疑,並未能排除遊客因此滑倒之可能。被告既為管理機關,自應定時勘查,並檢測上開防滑設置是否尚具有通常之安全性,並採取補強措施,惟被告仍稱:止滑砂仍然存在,足見被告對於步道設施之維護並無任何缺失云云,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說明其就木棧道之防滑設置如何進行勘查、維護,以維持其防滑功能,自難認被告就木棧道之防滑設置已有適當之管理。被告任令木棧道上防滑砂斑駁剝落之瑕疵及木棧道防滑效果不佳之危險狀態繼續存在,其對於對於公共設施之管理自不能謂無欠缺。至被告另抗辯已在適當處所設置警告標示部分,經查,附圖編號M所示平台位置往編號P所示原告跌落地點方向,木棧道旁確實設有「小心路滑」之警告標示等情,乃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㈠第81頁、第100至
101頁),前揭告示牌之位置尚屬醒目,應可生警惕遊客之效果。然究非因前開告示牌已有設置,被告即得卸免維護木棧道安全之責任。本件木棧道止滑效果不佳,被告之管理有所欠缺,已如前述,且原告確係因木棧道濕滑致跌落木棧道,原告之傷害與被告對木棧道之管理欠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五、爭點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西醫醫療費用合計143萬9,695元及中醫醫療費用780元(均含已支出及預估)部分⒈西醫醫療費用:
⑴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意外事故,就西醫部分,
係先後於羅東聖母醫院急診、於花蓮慈濟醫院住院及接受門診診療等情,乃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可資認定。其中⑴原告因系爭傷害於羅東聖母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700元、於花蓮慈濟醫院住院支出醫療費用1萬8,608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部分應認均屬必要醫療費用。另⑵就原告於花蓮慈濟醫院門診部分,經本院向花蓮慈濟醫院函查原告自99年4月16日起之醫療費用明細,乃據該醫院函覆原告自99年4月16日至102年6月13日之門診就醫記錄及醫療費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91至192頁),依上揭醫療費用明細所載,原告於99年4月16日受傷後至102年6月13日止,在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外科、急診內科、骨科、復健科、內科、中醫科、耳鼻喉科等科別接受門診治療,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萬7,558元。另兩造均不爭執上開醫療費用明細記錄漏列原告於99年5月21日在骨科就醫支出醫療費用490元之記錄(見本院卷㈢第96至97頁),此部分事實足資認定,又上開期間原告3次於內科門診接受診療合計820元,經被告否認係因系爭傷害所致,經本院向花蓮慈濟醫院函詢結果,據函覆:上開各次內科門診均與系爭傷害無關等情,有該醫院102年8月19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情說明書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49頁反面),故上開內科門診醫療費用820元應予扣除。另原告於上揭期間在耳鼻喉科門診醫療費用合計171元、中醫門診醫療費用合計1,134元部分,兩造均不爭執與系爭傷害事故無關(見本院卷㈢第97頁、第99頁),亦應予扣除。故依前所述,原告於
99年4月16日受傷後至102年6月13日期間,因系爭傷害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1萬5,923元(計算式:17558+000-000-000-0000=15923)。⑶綜上合計,原告因系爭傷勢,先後於羅東聖母醫院急診、花蓮慈濟醫院住院及門診之醫療費用,合計35,231元(計算式:700+18608+15923=35231),其餘則難認與本件意外事故有關。
⑵預估未來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未來仍
須持續接受診療,此外,另須施作拔釘及人工關節置換手術,須手術醫療費用5萬元、人工關節材料7萬4,000元,合計12萬4,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向花蓮慈濟醫院函詢原告病情之結果,據該醫院回覆:⑴病患目前右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及創傷性關節炎,需施行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才可以改善;⑵置換人工關節所需手術費及材料費為健保給付,其他為住院部分負擔,1次住院自費部分約5萬元以內,有該醫院102年2月6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情說明書、102年5月23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情說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33頁、第180頁),應認原告主張前揭手術費用,於5萬元範圍內為可採。至原告另主張未來持續就醫之預估醫療費用部分,查本件就原告傷勢,須藉由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始可改善等情,乃如前述,原告並未舉證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改善病情後,仍有持續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故原告將來之醫療費用,於前述5萬元範圍內為必要醫療費用,其餘則無理由。⒉中醫醫療費用:原告雖主張因踝關節受傷,自102年8月26日
起開始接受中醫治療,含已支出及預估部分,醫療費用合計780元等語,並提出健保針灸治療續診卡、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㈢第26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就原告足踝之傷勢,據花蓮慈濟醫院函覆:當時病人因跌倒致右膝腫痛。主要受傷為右膝近端脛骨骨折,右踝關節無骨折,但有扭傷、韌帶受傷,有該醫院102年4月29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5月23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病情說明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61、180頁),是原告因系爭意外事故,其足踝有扭傷、韌帶受傷之傷害,可資認定。惟原告係主張於受傷後3年餘始開始接受中醫診療,依其所受之扭傷、韌帶受傷傷勢,是否於3年後仍處於受傷狀態,尚非無疑。況倘原告既於受傷後即持續於花蓮慈濟醫院骨科、復健科就診,就其同一事故所受足踝傷害,應一併接受診療始屬合理。原告主張自102年8月26日開始接受中醫診療部分,尚難認屬合理及必要醫療費用。
⒊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含已支出及預估部分)為8萬5,231元,其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藥品、器材及相關費用合計5萬7,122元部分⒈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至102年6月30日為止,經醫生
建議購買鈣片支出1萬3,780元,並另購買治療關節疼痛藥品5,022元,合計1萬8,802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並非必要費用。經本院向花蓮慈濟醫院函詢原告是否於一定期間內有必要另行購買鈣片、治療關節疼痛藥物,據函覆:鈣片及保健食品為輔助性補充品,為非完全必要之藥物等語,有該醫院102年8月19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情說明書可佐(本院卷㈢第149頁),依該醫院前揭函覆內容,尚難認原告之前揭鈣片、治療關節疼痛藥品支出,確為醫療或生活上必要之支出。
⒉原告主張為輔助行走之必要,購買助行器支出750元部分,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另就原告主張為輔助行走而購買手杖支出300元部分,被告雖抗辯原告既有助行器,即無另購置手杖之必要云云,然原告主張助行器係於手術後患肢無法踩地時所需,手杖係開始復健後輔助行走所必要等情,尚合於一般足部受傷者使用輔助器具之常情。且經本院向花蓮慈濟醫院函詢結果,該醫院亦認原告目前右下肢右膝變形,已有創傷性關節炎,不宜久站及走路行動,需柺杖保護,有使用手杖之必要,且於醫院內之藥局門市購買手杖價格約2,000元,有該醫院102年1月4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4月29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9月6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病情說明書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16、162頁、卷㈢第155頁)。又原告為購買手杖支出300元之事實,乃據提出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㈢第121頁),其購買手杖之價格顯低於醫院函覆之手杖價格,應認原告此部分支出,為增加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另原告主張為居家復健而購置健身車支出3,98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向花蓮慈濟醫院函詢原告是否有自行購買健身車復健之必要,據函覆:若居家有輔助運動器材,當然復健效果會更好,但非絕對必要等語,有該醫院102年8月19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情說明書可佐(見本院卷㈢第149頁),徵諸上開醫院就原告之持續復健,乃認:原告已有創傷性關節炎的後遺症,行走時仍為疼痛,故需持續復健,因症狀已固定,須置換人工關節方可治療,至復健之目的主要是避免患肢肌肉及關節萎縮,減少之後的併發症等語,有該醫院102年4月9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6月26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病情說明書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55、190頁),足信原告於接受人工關節置換手術之前,為避免患肢肌肉萎縮,仍有使用健身車之必要,另原告就購買健身車費用部分,乃據提出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㈢第118頁),相對市售健身車之價格而言,原告支出健身車之費用並非過高,應認健身車之費用核屬原告居家復健之必要費用。綜上,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購置前開助行器、手杖、健身車之費用合計5,0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另主張為復健之必要,支出經絡按摩費用2萬8,800元、
至102年6月30日止之瓦斯費4,490元,合計3萬3,29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向花蓮慈濟醫院函詢結果,據函覆:經絡按摩、熱敷等復健效果會更好,但非絕對必要等語,有該醫院102年8月19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情說明書可佐(見本院卷㈢第149頁)。徵諸原告為居家復健之需要,已購置健身車作為復健使用,雖按摩、熱敷均有加強復健之效果,但按摩部分非必須由他人為之,且原告亦未能舉證確有委請他人經絡按摩之支出。至原告主張因熱敷使用瓦斯6桶等情,雖提出統一發票6紙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19頁),然居家使用瓦斯即有瓦斯費用產生,上開統一發票尚無從證明原告除居家生活使用瓦斯外,另使用熱水作為熱敷使用。是綜上而論,原告請求前開經絡按摩及瓦斯費用,均嫌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合計,原告請求之藥品、器材及相關費用,於5,030元
範圍內(即購置助行器、手杖、健身車)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含已支出及預估)合計140萬4,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因不良於行,生活無法自理,須由親屬全日看護,故請求看護費用(含已支出及預估部分)合計140萬4,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向花蓮慈濟醫院函詢原告是否須他人看護,經該醫院函覆:⑴依原告所受傷勢,原告受傷期間須專人24小時照顧生活3個月,之後6個月內仍需人半日看護;⑵日後施作人工關節置換手術,住院期間約2週需全日看護,出院後3個月仍須全日看護,3至6個月期間另須半日看護。有該醫院102年1月4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4月9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4月29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5月23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6月26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病情說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16、155、162、180、190頁)。又兩造就原告99年4月16日至99年5月1日住院15日,及該次出院後3個月內需全日看護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59、61、99頁),此部分事實應足認定。是應認原告受傷後,99年4月16日至99年5月1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前3個月內需全日看護,之後6個月需半日看護;將來施作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後,於住院期間2週及出院後3個月內需全日看護、之後3個月需半日看護。另兩造均不爭執看護費用以每月8,000元為計算。是原告因本件意外事故所生看護費用,應為:⑴99年4月16日至99年5月1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內需全日看護、另需6個月期間之半日看護,合計5萬2,000元【計算式:(8000x15/30)+(8000x3)+(8000x1/2x6)=52000】;⑵將來施作人工關節置換手術之住院2週及出院後3個月內需全日看護、另需3個月半日看護,合計3萬9,733元【計算式:(8000x14/30)+(8000x3)+(8000x1/2x3)=39733,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9萬1,733元。
㈣原告請求西醫就醫、復健、領藥交通費用(含已支出及預估部分)合計74萬5,740元,及中醫就醫交通費用5萬6,940元部分⒈原告主張其因膝、踝受傷,行動不便,必須搭乘計程車等情
,乃據提出計程車業者出具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91至227頁)。經本院函詢花蓮慈濟醫院結果,亦據函覆:原告右下肢關節炎變形,自行駕駛及騎乘機車有危險性,術後
1年才可藉他人或柺杖輔助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等情,有該醫院102年8月19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9月6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病情說明書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49、155頁)。再參以花蓮地區大眾交通運輸系統並非便利,且原告膝、踝受傷,縱搭乘公車亦需他人或柺杖輔助,於上、下公車時,均難以預防原告因行動不便致生跌倒意外,對原告而言尚屬過苛,故本院認原告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應屬合理且必要。另查,自原告居住地點巷口往返花蓮慈濟醫院之車資為300元等情,有花蓮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2年1月24日花計會華字(102)第02號函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26頁),原告請求依270元計算,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依往返醫院每趟270元計算交通費用,應屬有據。
⒉就醫交通費用:本件原告於99年4月16日至102年6月13日期
間於羅東聖母醫院急診、於花蓮慈濟醫院住院,並於花蓮慈濟醫院接受門診治療等情,已如前述。原告往返羅東聖母醫院就診1次、花蓮慈濟醫院住院就診1次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可憑,可資認定。至原告於花蓮慈濟醫院門診就診之次數,有該醫院102年6月26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醫療費用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91至192頁),該明細列載之就醫記錄共計74次。又上開醫療費用明細漏列99年5月21日骨科門診就醫1次,且急診內科(1次)、內科(2次)、中醫科(6次)、耳鼻喉科(3次)合計12次之門診均非與系爭傷害有關,亦如前述。則依上所述,原告於99年4月16日至102年6月13日期間因系爭傷害於花蓮慈濟醫院門診之次數,經前述增、減後,應為63次(計算式:74+1-12=63)。加計前述兩造所不爭執之往返羅東聖母醫院急診1次、於花蓮慈濟醫院住院1次,合計為65次。至明細表上固有同一日期數筆就診記錄,及原告於99年4月16日、99年5月1日雖有2次就醫記錄,但應係原告於99年4月16日自羅東聖母醫院轉往花蓮慈濟醫院住院至99年5月21日出院之記錄,原告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應係單趟羅東聖母醫院至花蓮慈濟醫院,及單趟花蓮慈濟醫院至原告住所之費用。然被告就原告往返花蓮慈濟醫院門診之次數於65次範圍內表明不予爭執(見本院卷㈢第97頁),故原告請求門診就醫之交通費用於65次範圍內應屬有據。此外,原告所受傷勢必須施作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始可根治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為進行手術,至少尚須往返醫院1次,綜上,原告之已就醫及預估就醫之次數合計應為66次,依每次就醫交通費用270元計算,原告就醫交通費用應為1萬7,820元(計算式:66x270=17820)。
⒊復健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於花蓮慈濟醫院復健次數共
114次等情,乃經花蓮慈濟醫院102年8月19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情說明書及附件可查(見本院卷㈢第149頁反面、第150頁),而其中與門診就醫重複之日數為23次(詳附表所示),原告同一次往返醫院就診及復健,原告既已請求門診就醫之交通費用,應不得重複請求復健之交通費用,故原告除就醫門診之日期外,至醫院復健之交通次數,應為91次(計算式:114-23=91)。至原告雖主張未來另須至醫院復健云云,然原告之傷勢仍以施作人工關節置換手術為根治方式,復健僅屬消極避免肌肉萎縮之方法,乃據花蓮慈濟醫院函覆明確,已如前述,且原告已停止醫院之復健治療等情,亦為原告所自承,自難認原告確有持續前往醫院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綜上所述,原告至醫院復健之次數應為91次,依每次就醫交通費用270元計算,原告復健交通費用應為2萬4,570元(計算式:91x270=24570)。
⒋領藥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除於花蓮慈濟醫院就醫、復
健外,另行前往該醫院領藥之次數為21次等情,乃有花蓮慈濟醫院102年8月19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情說明書及附件可查(見本院卷㈢第149頁反面、第150頁),然依上開病情說明書所載:「骨科領藥次數共21次。此藥有更好,但非絕對必要」,及該醫院102年9月6日慈醫文字第00000
00000號函附病情說明書記載「使用之藥物非絕對必要(如維他命及營養補充品,如鈣片等)與疾病之結果無絕對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5頁),應認上開領藥日期所領藥物,與原告系爭傷勢之治療並無絕對關係,則原告為領取上開藥物往返醫院所生交通費用,即難認屬必要交通費用。原告請求領藥之交通費用,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綜上所述,原告為就醫及復健所需之交通費用,應為4萬2,390元(計算式:17820+24570=42390)。
㈤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103萬6,8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意外事故,致膝關節與足踝關節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等情,乃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資認定。經本院向花蓮慈濟醫院函詢結果,據函覆:原告目前右膝變形,已有創傷性關節炎,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百分之80等情,亦有該醫院102年1月4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病情說明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6頁),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80之事實,應值認定。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與他人合夥經營冰品飲料店,且兼營多層次傳銷工作等情,乃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06至207頁、卷㈢第124頁),堪信原告於事故發生前確有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原告請求依行政院96年核定之基本工資每月1萬7,280元計算其勞動能力損失,並無不合。又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意外事故發生之99年4月16日,其年齡將近60歲,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有5年又3天,原告請求依5年計算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亦屬有據。則原告自受傷日起5年之勞動能力損失,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4萬1,721元【計算方式:17280x80%x53.00000000(此為月別單利(5/12)%第6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741721,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於74萬1,721元範圍內為可採,超過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原告因本件意外事故受有上揭傷害,導致行動不便,且須長時間就醫及復健,足認原告確因此事故致身心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本件意外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對公有公共設施疏於維護之情況、原告所受傷勢,及兩造之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
㈦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額,為⑴醫療費用8萬5,231元、⑵藥品、器材及相關必要生活支出5,030元、⑶看護費用9萬1,733元、⑷交通費用4萬2,390元、⑸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74萬1,721元、⑹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合計121萬6,105元。
六、爭點㈢:被告抗辯上開保險理賠應由原告得請求之數額中扣除,有無理由?查被告之上級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自己為要保人,以憑購票進入國家森林遊樂區且填具投保資料之遊客為被保險人,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遊客團體傷害保險,約定於被保險人在國家森林遊樂區因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傷害時,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等情,有太平山國家森林遊樂區遊客投保團體傷害保險名單、勞務採購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4頁、卷㈢第68至70頁)。又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後,已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前開遊客團體保險契約,理賠126萬1,203元予原告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資認定。上開保險理賠金額,係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所為保險給付,核其性質屬於被告就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所為清償,則前開保險理賠之金額,應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21萬6,105元,乃如前述,經扣除前開保險理賠所清償之金額後,原告已無損害,被告即無庸再為賠償。
七、爭點㈣: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為原告所否認,固為兩造間之爭點,然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經扣除前揭保險給付後,已無剩餘,即被告經前揭清償(保險金理賠)後,已無須再為賠償等情,乃如前述,則不論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同有過失,原告獲得前揭清償後,既無從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則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此項爭點,自無再為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怡君附表:原告就醫與復健日重複之日期┌─────┬─────┬─────┬─────┬─────┬─────┐│100/1/14│100/1/21│100/2/11│100/2/14│100/2/28│100/3/11│├─────┼─────┼─────┼─────┼─────┼─────┤│100/3/14│100/4/8│100/4/15│100/4/22│100/5/13│100/5/23│├─────┼─────┼─────┼─────┼─────┼─────┤│100/7/6│100/8/5│100/8/12│100/8/22│100/9/7│100/9/9│├─────┼─────┼─────┼─────┼─────┼─────┤│100/10/4│100/10/21│100/11/4│100/11/9│100/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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