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89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06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伊因長期施用第一級毒品成癮,為解除毒癮發作痛苦,反覆多次施用之行為,各次行為的獨立性極薄弱,客觀上無法將各次行為獨立成罪,且施用海洛因係病犯,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等語。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於民國98年7月22日下午5時許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於98年7月27日下午5時許再次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而其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二罪),並認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復審酌其有構成累犯之前科累累,仍不知戒絕毒品,復一再耽溺於戕身之物,並其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罪)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且說明扣案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0.45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3.80公克)、1包(驗餘淨重0.0189公克),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海洛因包裝袋4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7個、吸食器2組、及分裝杓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均沒收之。至扣案注射針筒7支與本案施用毒品無關,分裝袋100個係供裝小飾品之用,亦與施用毒品無關,均不沒收等。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再查: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之罪責,顯然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之上訴意旨雖指摘其反覆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性質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云云,惟被告所犯之二次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係98年7月22日下午5時許、
98年7月27日下午5時許,且分別於98年7月23日上午11時許、98年7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遭警查獲,是被告所犯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於客觀上無不可區分之情形甚明,且被告於第一次被警查獲後猶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再被查獲,自係另行起意犯之,於主觀上及客觀上均不合於刑法上接續犯之構成要件甚明。被告上訴徒憑己意濫肆摘原審判決未認定其為接續犯云云,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三、綜上,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