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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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桂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桂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應更正:黃桂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4月15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13號裁定減刑及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及2年1月又1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8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易字第19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0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4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5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1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被告黃桂勳於本院102年9月23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
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桂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而本件被告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稍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