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9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988號抗告人乙○○抗告人因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86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聲請就抗告人即債務人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房地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97年度司執字第43367號),抗告人與第三人甲○○就本件執行標的於民國94年8月3日已訂立租賃契約,租期為10年(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賃契約係成立於抗告人與債權人所設定抵押權之前,嗣雖由抗告人代為管理並轉租予第三人 陳茂鏡 ,甲○○與抗告人之租賃契約並未消滅,仍為占有使用人,本件執行程序即不應將之除去而拍賣,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原法院則以:抗告人於94年9月7日將本件執行標的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1800萬元抵押權予執行債權人世華銀行,此有不動產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特約事項在卷可憑,抗告人當時並出具「融資標的物使用切結書」(下稱切結書),表明無出租或出借情事,亦有切結書附卷可稽。又抗告人雖於97年6月1日將執行標的出租與陳茂鏡,並完成該租賃契約之公證,嗣陳茂鏡復於97年8月1日將其出租與第三人 姜豪 等情,亦有租賃契約書2份及公證書可參,上開租賃權既係成立於前揭抵押權之後,執行法院於第一次拍賣流標後,以上開租賃關係影響抵押權,乃依債權人世華銀行之聲請除去該租賃關係,並以除去租賃權後之狀態改定拍賣條件為點交進而執行,與民法第866條規定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其早於94年8月3日即與甲○○就本件執行標的訂立租賃契約,甲○○仍為占有使用人云云為詞聲明異議,並提出租賃契約、建物權狀、營業登記證、授權書為論據;然此與抗告人抵押權設定時所立切結書明顯不合,且甲○○於98年2月4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調查訊問時亦自稱;與其父即債務人自94年8月3日就本件執行標的之不動產訂立租賃契約,租期為10年,....我後來確實沒有租用,授權書(經營權)係97年6月陳茂鏡承租前簽寫的,寫這份時就沒有再付租金,經營權即讓與我父親等語,此有執行筆錄可考。足見在租與陳茂鏡前,甲○○與抗告人已無租賃關係,至於甲○○獨資羊城食味坊之經營權,係本件執行標的不動產外之權利,其授權或讓與抗告人與否,與本件執行標的執行無涉。尚不能以授權書即認甲○○仍為執行標的不動產之占有人。參諸97年8月14日債權人指封本件執行標的時,債務人不在場,第三人姜豪在場稱:陳先生向債務人承租,即陳先生向債務人承租後轉租給他等語,亦有查封筆錄可參;且抗告人與甲○○為父女關係,執行標的為抗告人所有,其本為最終收取租金之人,何需大費周章於先出租予甲○○後再由其基於管理人身分以轉租方式出租陳茂鏡?甚且據陳茂鏡於98年2月4日上開調查訊問時稱抗告人積欠其債務,故以租金抵償債務,無庸再給付租金,則甲○○又如何收取租金?抗告人前詞主張殊無可採。因認前開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明異議與法尚無不合,乃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甲○○於司法事務官調查訊問時,因緊張而無法正常思緒,導致口誤,其與甲○○間之租賃契約並未消滅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其提出購屋交款備忘錄、甲○○借款契約書等件,亦不能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鄭純惠法官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鄭淑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