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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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3號

聲請人許加政住○○市○○區○○路0巷00號

代理人 黃千珉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2號(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10月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41,800元、568,400元、642,285元,名下有2010年出廠車輛1部。

  ⒉又聲請人自112年3月27日起於宏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3年收入共383,470元,114年4月至5月收入共75,330元(聲請人於114年1月至3月係以現金方式領取薪資,未舉證其實領薪資數額),另113年5月至8月尚有領取昕明企業行薪資共166,499元,原每月領取身障補助3,772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4,049元,配偶於112年11月領取租金補助31,982元,112年12月每月領取租金補助6,480元,114年1月起調為每月5,76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21-23頁)、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61-46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329-332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9-4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17頁)、信用報告(更卷第359-370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9-3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03-10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59-268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69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貼核定函(更卷第1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2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4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55-83、165-171、371-389、411-413、449-450頁)、長女之存簿(更卷第157-163頁)、薪資單(調卷第25-27頁、更卷第303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301頁)、本院114年6月4日調查筆錄(更卷第435頁)可參。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以其113年及114年4月至5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身障補助,共48,713元【計算式:(383,470+166,499+75,330)÷14+4,049=48,713】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2,00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更卷第329-332頁)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333-347頁)、存款人收執聯(更卷第197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48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女許○媃、父親甲○○、母親乙○○之扶養費,每月各8,500元、7,500元、7,500元(更卷第329-332頁)。經查:

⒈長女許○媃係111年4月生,現就讀幼兒園,111年度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11年8月至113年4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7,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13頁)、所得資料清單(更卷第99-101頁)、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71-473頁)、學費證明(更卷第173-17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319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第32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93-297頁)、存簿(更卷第157-16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05-307頁)附卷可考,足見聲請人與其配偶應共同負擔許○媃之扶養義務。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許○媃與聲請人同住,房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則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280元(計算式:14,559÷2=7,280),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⒉父親甲○○係52年生,母親乙○○係57年生,租屋居住,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4名子女乙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11、115頁)、家族系統表(更卷第109頁)、租賃契約書(更卷第349-352頁)、租金繳納證明(更卷第353頁)可佐。

  ⒊父親甲○○於111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364,890元、446,000元(均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12年2月6日領取勞工退休金270,094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更卷第93-95頁)、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79-48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09-311頁)、存簿(更卷第39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21-123頁)、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2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85-28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91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25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25頁)附卷可考,以甲○○申報之薪資所得,堪認其仍可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雖稱母親於114年4月21日因腦內出血就醫,須照顧母親而無法出去工作,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聲請人主張支出父親扶養費部分,不予採計。

  ⒋母親乙○○罹重鬱症,有明顯社交職能障礙,114年4月21日至5月5日因腦內出血入院治療,出院後外出須輪椅使用,並申請長照服務,111年度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於高雄市木工業職業工會投保勞保,111年7月至12月每月各領取禾豐國際商社有限公司(下稱禾豐公司)收入25,250元,111年7月19日、112年1月5日另各領取禾豐公司收入8,034元、25,750元,112年2月至7月每月領取歐克環境有限公司收入26,400元,原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5,437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更卷第87-89頁)、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75-47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13-317頁)、存簿(更卷第391-39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27-12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71-28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83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25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25頁)、 陳三能 診所診斷證明書(更卷第355頁)、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更卷第451頁)附卷可稽。則以乙○○上述財產、收入、健康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至乙○○所需扶養程度,以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248元,扣除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後,由聲請人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3,453元【計算式:(19,248-5,437)÷4=3,453】,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48,71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9,248元、子女扶養費7,280元、母親扶養費3,453元後,尚餘18,732元。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負債總額約841,103元(調卷第55-61、81-85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3.7年(計算式:841,103÷18,732÷12≒3.7)即可能清償完畢。縱加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擔保債權(調卷第87-101頁),亦僅須約7.6年即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708,586÷18,732÷12≒7.6)。況聲請人為78年8月出生(更卷第111頁戶籍謄本),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29至30年職業生涯,足認其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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