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附民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六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0九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上陳述如附件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為使被害人得逕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以迅速回復損害。因之,必係該刑事訴訟案件之被害人,始有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之必要,若係因被告其他犯罪受有損害,而非本案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仍不得提起本案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案件,係強盜他人之財物,而原告起訴事實即檢察官移送本案併辦意旨,則係指被告以掉包方式竊取原告之財物,亦即原告固係被告涉嫌犯竊盜罪之被害人,然因非本案被告所犯強盜罪之被害人,依前開說明,原告應不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起訴於法既有未合,自應駁回訴訟。被告對原告所犯竊盜罪嫌,因與本案之刑事案件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經本院退回併辦機關另行偵查,該案將來若經檢察官向法院起訴,原告得於該竊盜之刑事訴訟程序,另提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待言,應併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