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買賣土地移轉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告丁○○
乙○○戊○○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被告庚○○
己○○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買賣土地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其被繼承人 松田進勇 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二二七之四地號、地目旱、面積二三二一五平方公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起訴時主張其父親 張錫珍 於民國(下同)46年間向被告父親松田進勇即 曾進勇 購買坐落雲林縣○○鄉○○○段227之4地號、地目旱、面積23,21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迄今仍未辦理移轉登記,而張錫珍、松田進勇均已死亡,爰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丙○○所有。因原告丙○○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係繼承自張錫珍得請求松田進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依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831條規定,應由張錫珍之繼承人一同起訴,如由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起訴,則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且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丙○○追加同為繼承人之丁○○、乙○○、戊○○為原告,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庚○○、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父親張錫珍於46年間向被告父親松田進勇購買系爭土地,松田進勇遲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張錫珍,而今松田進勇及張錫珍均已死亡,原告為張錫珍之繼承人,被告為松田進勇之繼承人,應承受其二人之權利義務,為此依據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庚○○:⒈對原告主張其四人為張錫珍之繼承人,被告三人為松田進
勇之繼承人,松田進勇於46年間將系爭土地賣給張錫珍之事實不爭執,且同意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與原告公同共有。
⒉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
㈡、被告己○○、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張錫珍與松田進勇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經被告庚○○認諾。而被告己○○、甲○○○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047條、第1048條、第1151條亦設有規定。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張錫珍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松田進勇間,就系爭土地既簽訂有買賣契約,松田進勇即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張錫珍之義務。而張錫珍、松田進勇現均已死亡,兩造為其二人之繼承人,各應承受張錫珍及松田進勇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於9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願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故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