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576號上訴人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丑○○
22號(另案執行中)被告辰○○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 律師
姜怡君 律師被告丁○○
號2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94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270、5396、5805、5965、5966、6069、6085號、94年度偵字第207、208、
293、44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793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案件(94年度偵字第1582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案件(94年度偵字第1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丑○○、辰○○部分撤銷。
丑○○ 常業 竊盜,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繩索叁捆(含鬆緊帶壹條)、玻璃切割刀貳支、拔釘器貳支、使用過之雜色工作手套叁雙、棒球帽叁頂,均沒收。
辰○○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丑○○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等判刑確定執行之前科,與丙○○(經原審判刑確定)、辰○○因案執行時而分別相識,在假釋期間,丑○○因工作所得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及母親患病就醫之醫藥費支出,依恃竊盜所得為生而以之為常業。㈠丑○○先與「 邱棟樑 」成年男子(經警另行調查中)、辰○
○(假釋期間),共同結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聯絡,在台中、彰化地區共同連續為以下3件竊盜犯行,竊得之財物由辰○○銷贓,丑○○共分得20萬元:⑴於92年12月18日晚間不詳時點,在台中市○○路○段○○○號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復興店(下稱台中燦坤),由丑○○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浪板剪、螺絲起子等工具,攀爬梯子至屋頂後,以螺絲起子拆下浪板上之螺絲再以浪板剪破壞浪板安全設備後侵入店內,竊取總價值約75萬元之42吋電漿電視乙台、硬碟共300台、DVD光碟機共3台等物品,得手後均交由該不詳男子負責銷贓。
⑵於92年12月22日晚間不詳時點,在彰化縣彰化市○○里○
○街○○○巷○○號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雨公司),以不詳工具破壞玻璃窗安全設備後侵入,竊取總價值約150萬元之17吋液晶螢幕123台、15吋液晶螢幕5台、個人電腦2台等物品。
⑶於93年1月12日晚上6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3時40
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號1樓 台灣 亞銳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銳士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亞「瑞」士),以不詳工具破壞門鎖後侵入,竊取總價值約120萬元之中央處理器134個、硬碟400台等物品。
㈡嗣於93年4、5月間,丙○○、丑○○碰面而有聯繫後,丑○
○於93年7月間向丙○○提議可相約行竊,丙○○為便於運送日後與丑○○等人所竊得之贓物,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張錦川 」因欲參與行竊而提供之雅哥墨綠色自小客車係贓車(實際車籍不詳,已改懸掛W2-7389號車牌下稱「甲車」),仍於93年7月間某日,向「張錦川」收受該部贓車,丙○○並與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丙○○於93年7月18日搭乘客運至高雄火車站與丑○○會合後,於翌日即同年月19日凌晨2時28分許,由丑○○駕車載丙○○至 高雄市 ○○區○○○路○○○號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第21營業所(下稱震旦通訊興中店),由丙○○提供事先購入之客觀上足以傷害生命身體之兇器拔釘器(即鐵撬)2支,丙○○、丑○○各持1支拔釘器,由丑○○將震旦通訊興中店隔壁大樓後門鐵門門鎖破壞後進入,往上至頂樓再攀爬進入震旦通訊興中店頂樓,由丑○○以拔釘器將震旦通訊興中店頂樓鐵門門鎖破壞後進入,至1樓再破壞1樓木門、倉庫木門門鎖後進入倉庫,竊取如附表三所示總價值約40萬元之行動電話50支、家用電話5支,得手後二人循原路徑離開,同日由丙○○搭乘客運將前開竊得手機帶回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9之1號聯益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益公司),以15萬元代價售予知情之 張銘元 (張銘元待原審另行判決),同年7月20日匯款6萬元至丑○○於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現金卡帳戶。
㈢丑○○與丙○○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聯絡,復於93年8月1日
凌晨3時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翊馨通訊有限公司(以下稱翊馨公司),以客觀上足以傷害生命身體之兇器虎頭剪破壞天花板石綿瓦安全設備後侵入,惟尚未得逞即因觸動保全系統而罷手,丙○○先行離開,丑○○待保全人員到達後在附近巡視時亦乘機逃逸而未遂。
㈣丑○○、丙○○復與 莊世昌 共同結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概括犯意聯絡(莊世昌傳拘無著,原審待到案後另行判決),丑○○、莊世昌於93年8月3日,自高雄北上至聯益公司與丙○○會合,丙○○即駕駛甲車,搭載丑○○、莊世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台北市○○路○○號之創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見公司)倉庫門口,見凱宏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宏公司)員工 董連城 往來於倉庫內及停在倉庫門口之車號00-0000號貨車之間,三人即頭戴棒球帽、手戴手套以掩人耳目,乘董連城從貨車走回倉庫搬貨,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自上開貨車中竊取內裝有如附表四所示,總價值約157萬元之5箱電子零件(丙○○搬1箱,丑○○、莊世昌各搬2箱),得手後丑○○於同年8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中60條512MB記憶體(型號:JM366D643A150)交付知情之 何文宗 (何文宗待原審另行判決),何文宗於同年
8月間不詳時點,在台北市○○區○○街○○巷○○號「網路駭客網咖」,以每條1千元,總價6萬元價格,將前開60條記憶體售予知情之 陳鴻希 (陳鴻希待原審另行判決)。其餘竊得贓物交由知情之 林淵昭 銷贓(林淵昭待原審另行判決),林淵昭基於概括犯意收受後,因無法覓得買主,遂改由丙○○、林淵昭將上開竊得物品寄至高雄予丑○○,由丑○○以25萬元價格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富林」之成年男子,丙○○分得約9萬元,莊世昌分得約6萬元,均已花用殆盡。
嗣因丙○○未找「胡仔」參與上述創見公司之竊案,「張錦川」心生不滿遂向丙○○索討車款,丙○○乃於93年8月間以新台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買下甲車贓車。
㈤丑○○、丙○○復與丁○○、林淵昭、 劉鎔銜 、張銘元共同
結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林淵昭、張銘元待原審另行判決,劉鎔銜則經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
5620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丑○○、丙○○、丁○○並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8月10日凌晨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3年7月間不詳期日),由劉鎔銜駕駛丙○○所有之甲車、張銘元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賓士自小客車分別搭載林淵昭、丙○○、丑○○、丁○○,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子○○所經營之藝品店,先以鹽酥雞餵食藝品店看門犬後,由丑○○持丙○○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生命身體之兇器破壞剪將前開藝品店側邊防火巷窗戶鋁條剪斷,丙○○、丑○○再穿越窗戶進入前開藝品店,由丙○○、丑○○自店內將工藝品搬至窗邊,交給在窗外圍牆內之丁○○搬至窗外地面上暫時堆置,丙○○、丑○○將店內工藝品搬運至窗邊完畢後,便爬出窗外與丁○○一同將堆置在窗外地面之工藝品遞給在圍牆外側接應之劉鎔銜、林淵昭,再由劉鎔銜、林淵昭將竊得工藝品放置於前開由劉鎔銜駕駛之甲車上,張銘元則在其黑色賓士車輛上把風,共竊取20餘件青銅器工藝品,得手後再由劉鎔銜、張銘元分別駕駛甲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餘之人返回聯益公司會合,劉鎔銜取走其中2件工藝品交由不知情之 夏健三 保管,其餘由丙○○負責銷贓(運送過程打破3件瓷器花瓶已丟棄),惟因認為所竊得之工藝品並非真品,故並未銷出。㈥丑○○復與莊世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於93年8月18日凌晨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昌昕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稱昌昕公司),二人各持1支上述「震旦通訊興中店」竊案所用之拔釘器兇器(即鐵撬),由丑○○負責破壞後門門鎖後進入,竊取總價值約2萬餘元之行動電話配件、易付卡29張、硬碟15台等物品,得手後因認為銷贓不易遂將竊得物品均丟棄。
㈦丑○○、丙○○復與莊世昌共同結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概括犯意聯絡,丑○○、莊世昌再於同年8月19日,分別自高雄搭客運至聯益電子公司與丙○○會合後,由丑○○駕駛甲車,搭載丙○○、莊世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鈺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創公司)倉庫門口,見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快遞)運務員辛○○將3箱裝有晶圓片之紙箱搬運至停放在倉庫門口之車號00-000號箱型車後方,即乘辛○○轉身走入倉庫,四周無人注意之際,由頭戴棒球帽、手戴手套以掩人耳目之丙○○、莊世昌下車各徒手竊取放在前開箱型車後方之晶圓片1箱,竊得2箱共79片,總價值約330萬元之晶圓片,得手後交由林淵昭承前犯意銷贓,惟因無銷贓管道,遂改由丙○○、林淵昭寄送至高雄予丑○○,丑○○亦因無管道銷售,遂於同年8月下旬將前開晶圓片丟入高雄市前鎮河。
㈧丑○○、丙○○復與丁○○、 林維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林維原審另行判決),丑○○、丙○○並與丁○○基於概括犯意聯絡,丑○○、丙○○、丁○○、林維於93年8月27日下午在桃園會合後,即由丙○○駕駛甲車搭載丑○○、林維、丁○○,至新竹市○區○○○路○號之遠東金士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士頓公司)預備行竊,到達後因發覺金士頓公司隔壁棟之京元電子公司大樓外牆搭有鷹架可供攀爬,即由丑○○爬上鷹架,透過金士頓公司玻璃窗勘查地形,解散後由丙○○負責準備繩索、隔熱紙、帽子、口罩及客觀上足以傷害生命身體之兇器玻璃切割刀、螺絲起子、破壞剪、瓦斯噴槍等行竊工具,嗣於同年月29日晚間9時許,丙○○駕駛上開雅哥墨綠色自小客車搭載丑○○、林維、丁○○至金士頓公司旁停車場等待時機,至同年月30日凌晨1時許,由丙○○、丑○○攀爬前開鷹架至3樓高度,以繩索綑綁搭設鷹架至金士頓公司3樓成品倉庫窗邊,先以玻璃切割刀欲將窗戶玻璃割開不成後,復將窗戶貼上隔熱紙後,由丑○○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沿窗戶四周將玻璃鑽破並取下後,丑○○自窗戶進入倉庫,將裝有如附表五所示電子零件之紙箱數箱搬出,交給在窗邊接應之丙○○,再由丙○○將竊得之整箱電子零件以繩索綑綁後垂吊至地面,由林維、丁○○負責在地面接應後將垂吊而下之數箱電子零件搬入甲車,嗣因丑○○不慎觸動保全系統,保全人員前來巡視,其等未及將繩索等工具帶走即匆匆罷手,丑○○躲入倉庫角落,丙○○則沿鷹架攀爬至地面並迅速駕駛甲車搭載丁○○、林維離開現場,途至園區上鎖管制鐵門時,丙○○即下車以其所有之破壞剪將鐵門上之鐵鍊剪斷後駕車駛離園區(毀損部分未經告訴),丑○○則待保全人員離開倉庫後自行攀爬鷹架至地面,搭乘計程車離開,同日凌晨5時許,丑○○、丙○○、林維、丁○○在聯益公司會合,將竊得電子零件交由知情之林淵昭銷贓(林淵昭透過何文宗銷贓,何文宗再透過茗仁有限公司 王德乾 銷贓,王德乾又透過資瑞實業有限公司 聶玉萍 銷贓,聶玉萍則分別銷贓予友懋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黃淑芬 及不知情之憶揚資訊有限公司陳惠娟,王德乾待原審另行判決,聶玉萍、黃淑芬則均經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5966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嗣金士頓公司遭竊現場經警到場處理扣得丙○○等人所使用遺留在現場之繩索3捆(含鬆緊帶1條),數日後林淵昭交付銷贓所得之135萬元,丑○○分贓得70萬元,林維分贓得7萬元,丁○○分贓可得5萬元,餘屬丙○○,惟丙○○將欲分給丁○○之5萬元,在張銘元位於台北市○○○路○段○○號經營之「吉時通通訊行」,交由知情之張銘元全權處理(張銘元所涉收受贓物部分亦待原審另行判決),張銘元因丙○○積欠其10餘萬元未還,遂自行以該5萬元款項抵銷丙○○所積欠之部分債務。
㈨、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6月30日2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中山路口,利用一字型螺絲起子、小型活動老虎鉗等工具竊取庚○○所有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得手後作為犯案用之交通工具。復於同年7月1日4時許,夥同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新智實業有限公司」,由「阿文」持大剪刀將該店後方鐵皮浪板剪開約二呎半平方之空間後,再由丑○○持拔釘器撬開鐵門侵入店內,竊取己○○所有如附表五所示之數位相機、數位攝影機共41台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小貨車離去。同年月4日20時許,丑○○以18萬元代價,將該批贓物售予知情之 曾建銘 (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將上開贓車棄置在高雄市○○路與凱旋路口。嗣為警方循線查悉上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94年度偵字第15829號併辦)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被告丁○○部分: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丁○○所犯上開事實欄(五)、(八)部分,原審援引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2、3、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丁○○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並審酌被告丁○○坦承犯案經過,惟否認犯行,其年輕力盛,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卻任意與他人共犯竊盜罪,危害他人財產法益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壹年,並宣告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同時敘明扣案繩索三捆(含鬆緊帶壹條)、玻璃切割刀二支均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緩刑(保護管束)均為妥適。援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略以:原判決緩刑不當,請求從重量刑云云,指摘原判決,求予撤銷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人即被告丑○○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丑○○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㈠關於台中燦坤、彰化金雨公司、台中亞銳士公司等3件竊案
,經被害人台中燦坤代理店長甲○○、金雨公司副廠長乙○○、代表人 顧熾松 、亞銳士公司經理 陳永聰 、法務部主任陳錦標於警詢指述在案,並有台中燦坤失竊現場照片3張、上開3家公司損失明細表3份、被告丑○○經警帶同至台中燦坤、金雨公司模擬指認照片共8張、亞銳士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見94年度偵字第208號卷【下稱第208號卷】第33至35頁、第68至75頁、第85至88頁、第128頁、第132至133頁),而亞銳士公司係93年1月12日晚上6時40分遭竊,於當晚7時許發現失竊隨即報案,經被害人亞銳士公司經理陳永聰於警詢指述(見第208號卷第128頁),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各1份附卷 可佐 (見第208號卷第78、129頁),即與被告丑○○所稱係晚上6、7時許行竊相符,是起訴書所指亞銳士公司失竊時間為93年1月12日凌晨3時40分許顯為誤載,先予敘明。
㈡關於震旦通訊興中店該次竊案,經被害人巳○○於警詢指述
,並有損失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震旦通訊興中店外觀照片2張、被告丑○○經警帶同至現場模擬指認照片2張、失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94年度偵字第207號卷【下稱第207號卷】第30至34頁、第62至63頁、第80至82頁),以及台新銀行94年1月6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400017號函檢附被告丑○○資金往來紀錄在卷(93年度偵字第5396號卷第132、134頁),所竊得之手機出售予共同被告張銘元一節,亦經共同被告張銘元供承在卷,此外,並有拔釘器2支扣案可稽(94年度長保管字第20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42頁)。
㈢關於翊馨公司該次竊案,業據被害人寅○○於警詢指述,並
有翊馨公司外觀照片1張、被告丑○○經警帶同至現場模擬指認照片3張附卷(見第207號卷第35至45頁、第64頁),以及有拔釘器2支扣案可稽(94年度長保管字第20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42頁)。
㈣創見公司失竊,經被害人創見公司發貨部經理 宋志翔 、新竹門市店長 余興國 、凱宏公司貨運司機董連城於警詢指述在案(見93年度偵字第5965號卷【下稱第5965號卷】第23至25頁第30至36頁、第39至41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光碟翻拍照片11張、貨物遭竊明細、相關出貨單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93年9月7日執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為憑(見第5965號卷第44至53頁、第67至81頁、93年度偵字第5966號卷【下稱第5966號卷】㈠第83至84頁),以及使用過之雜色工作手套3雙、棒球帽3頂等物扣案可佐(93年度保管字第1769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第5966號卷㈠第4頁)。
㈤有關桃園市藝品店該次之竊案,業據被害人子○○指述、證
人夏健三證述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793號卷(【下稱第793號卷】第55至56頁、第60至61頁),並經共犯丁○○、林淵昭、張銘元、劉鎔銜供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93年10月26日執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照片2幀、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證人夏健三住處採證照片2幀、失竊地點外觀照片2幀、6655-DM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份等附卷足佐(見第793號卷第7至10、57、58、59、62、63、64頁)。
㈥昌昕公司遭竊一節,經被害人昌昕公司店長壬○○於警詢指
述明確,並有損失清單1份、昌昕公司外觀照片2張、被告丑○○經警帶同至現場模擬指認照片4張、失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4年1月19日高市警刑三字第0940003856號函檢附昌昕公司報案資料等附卷可憑(見第207號卷第40至41頁、第43頁、第45頁、第65至67頁),以及有拔釘器2支扣案可稽(94年度長保管字第20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42頁)。
㈦鈺創公司失竊,經被害人聯邦快遞運務員辛○○、鈺創公司
戊○○於警詢指述,並有現場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甲車違規照片2張、丑○○經警帶同至高雄前鎮河模擬指認照片4張、(見93年度偵字第6069號卷【下稱第6069號卷】第42至45頁、第51至54頁),以及使用過之雜色工作手套3雙、棒球帽3頂等物扣案可佐(93年度保管字第1769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第5966號卷㈠第4頁)。
㈧關於新竹市金士頓公司該次之竊案,業據被害人金士頓公司
廠務主任癸○○、品保部處長卯○○指述在案(見93年度偵字第5270號卷【下稱第5270號卷】㈠第24至25頁、第5966號卷㈠第136至139頁),並有金士頓公司初步損失清單、失竊損失清單、遭竊電子零件之產品個別批號、料號、照片、失竊數量之資料、現場採證相片8幀(見第5966號偵卷㈠第133至134頁、第142至16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執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等附卷為憑(見第6069號卷第39至41頁、第5270號卷㈠第76至79頁),以及有繩索3綑(含鬆緊帶1條)、玻璃切割刀2支等扣案為憑(以93年度保管字第1769號、94年度保管字第476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第5966號卷㈠第4頁、原審卷第143頁)。
㈨.上開事實欄㈨失竊案二件,亦經被害人庚○○、己○○之指訴及另案被告曾建銘之供述在卷,復有扣案目錄表3紙、贓物照片44幀、現場照片11幀可資佐證。
綜上所述,被告丑○○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丑○○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丑○○持以破壞台中燦坤屋頂浪板之螺絲起子、浪板
剪、持以破壞金雨公司玻璃窗及亞銳士公司門鎖之不詳工具且持以破壞震旦通訊、翊馨公司、昌昕公司之拔釘器、所持以剪斷藝品店窗戶鋁條之破壞剪及行竊金士頓公司所攜帶之螺絲起子、玻璃切割刀、破壞剪、瓦斯噴槍,又被告丑○○行竊攜帶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大剪刀(如事實欄㈨記載),或已能剪斷破壞浪板、玻璃窗、鋁條及鑽破玻璃,或外觀上形狀銳利、質地堅硬,或足以噴火,客觀上均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應均屬兇器無疑。
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丑○○自承工作所得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及母親患病就醫之醫藥費支出,以竊盜所得支應部分生活所需(見原審卷第17頁、第82頁、第84頁),顯見被告丑○○係依恃竊盜所得為生,加以被告丑○○所涉竊盜次數計多達12次,計畫周詳,分工明確,更徵其係以竊盜為業,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係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合併審理。被告丑○○與「邱棟樑」、辰○○、丙○○、莊世昌、丁○○、林維、林淵昭、劉鎔銜、張銘元、綽號「 阿元 」,就分別所參與之各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原審關於被告丑○○部分,論以常業竊盜罪,並宣告強制工
作,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審理併案事實欄㈨部分,又未認定辰○○係共犯,均有未合。被告丑○○上訴請求減輕其刑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丑○○有如附表一所示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不良,現於假釋期間,卻不思悔改,正值壯年不以己力賺取金錢,因缺錢而犯下本件多次竊盜案件,所竊財物價值總計上千萬元,或賤價出售或任意丟棄,所生危害重大,被告丑○○竊盜次數為12次,念其坦承犯行,供出共犯辰○○,犯後態度良好等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押物之沒收:扣案之繩索3綑(含鬆緊帶1條)、玻璃切割
刀2支係共同被告丙○○所購置供本件金士頓公司竊案所用之物,據丙○○、丑○○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59頁、第
292頁),拔釘器2支、使用過之雜色工作手套3雙、棒球帽3頂,均分別係同案被告丙○○(已判決確定)所購置供被告等人在本件震旦通訊興中店、翊馨公司、昌昕公司、創見公司、鈺創公司竊案所用之物,據被告丑○○、丙○○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59至260頁、第29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本件同時被扣押之5雙新的白色覆膠手套、4個新的口罩(包括在聯益公司查扣到之1個及在丙○○租屋處扣到之3個)、美工刀1支、電鑽1支等物,不符沒收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強制工作:查被告丑○○曾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多次竊盜案件前科,且係以犯竊盜罪為常業,已如上述。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4條、第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矯正其惡習。
四、併案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794號併案部分與起訴論罪之竊盜金雨公司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附此敘明。
叁、被告辰○○部分:
一、訊據被告辰○○否認有事實欄㈠(1)(2)(3)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在綠島監獄執行過,與丑○○有過摩擦,但我不知道他為何一再誣賴我等語;選任辯護人以被告丑○○前後供述不一,且辰○○於假釋後已洗心革面,沒有再參與犯案,從併辦案件中照片可以看出確實不是辰○○為被告辰○○辯護。
二、經查事實欄㈠(1)(2)(3)所載之加重竊盜事實,詳如理由欄貳一㈠所述,茲引用之。且共同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列為證人,經具結交互詰問程序,一再指證被告辰○○確有參與上述3件竊盜犯行,並指稱竊得之財物由被告辰○○銷贓。二人曾在綠島監獄執行而相識,衡情應無偽證或陷害之理。至於共同被告丑○○於原審偵審中之供述雖有不一致,然共同被告丑○○於原審94年4月11日審理時證稱:「本件3次竊案均是被告辰○○計劃、銷贓,銷贓所得都是均分為3份。與辰○○、邱棟樑之前約90年間在綠島執行有單純口角,出獄以後與邱棟樑有聯繫,與辰○○沒有直接聯繫,本件是辰○○找邱棟樑,邱棟樑找我,邱棟樑說是辰○○提議,這3次偷到的東西是分2次賣,台中燦坤與亞銳士公司之贓物一起賣,金雨公司之贓物單獨賣,1次分到12萬元,1次分到7、8萬元,金雨公司賣得的是12萬元。台中燦坤那次是辰○○、邱棟樑開箱型車載我去現場偷,不知箱型車何來,只有偷到硬碟,並未偷到電視,因為被害人灌水,警察說被害人說有丟掉那麼多,所以我才說有偷到電視,又沒有辦法交代去處,所以才說電視是放在辰○○;金雨公司、亞銳士公司那2次則都是辰○○、邱棟樑開自小客車載我去現場附近,我在現場附近偷一部小貨車,然後以小貨車搬運贓物。
」(見原審卷第160頁以下)。
綜上共同被告丑○○之證詞並非虛構,且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之依據。至於辯護人所指被害人金雨公司之失竊現場照片,乃警方搜證之資料,並非被告行竊時所攝錄,自不能以此推翻被告辰○○所涉三件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被告辰○○否認犯罪,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辰○○與丑○○、「邱棟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如理由欄二㈠前段所述構成兇器之理由)毀越安全設備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辰○○所涉之三次加重竊盜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成立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關於辰○○部分,以共同被告丑○○供詞不一,遽為被告辰○○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辰○○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辰○○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財物與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第32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張正亞丑○○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桂葱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丑○○之前科)┌──┬─────────┬────────────┬──────────┐│編號│案由│確定判決案號,刑度│執行情形│├──┼─────────┼────────────┼──────────┤│一│竊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70年12│72年9月29日縮刑假釋││││月14日以70年度訴字第777│,72年11月3日縮刑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滿執行完畢。││││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71年3月17日以71年│││││度上訴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再上訴於│││││最高法院,經於71年5月17│││││日以71年度台上字第3162號│││││判決駁回上訴。││├──┼─────────┼────────────┼──────────┤│二│竊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3年度訴│73年9月21日起執行強││││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制工作,嗣免予繼續執││││刑3年4月,刑前強制工作;│行。││││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73年6月28日以73年│││││上訴字第110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再減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三│竊盜、強盜、盜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78年12│79年10月1日起執行強││││月22日以78年度訴字第798│制工作,自82年10月1││││號判決判處竊盜有期徒刑4│日起執行有期徒刑4年6││││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強│月,於83年11月18日縮││││盜有期徒刑4年,盜匪有期│刑假釋,於86年2月17││││徒刑8年,定執行刑有期徒│日縮刑期滿。││││刑14年月,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587號就竊盜部分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四│常業竊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訴字│87年10月12日起至90年││││第2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2日止執行強制工││││5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嗣│作處分,嗣強制工作處││││檢察官不服上訴於臺灣高等│分免予繼續執行,有期││││法院,經於87年5月1日以87│徒刑5年部分經與另案││││年度上訴字第848號判決駁│所犯重利罪所判有期徒││││回上訴,於87年6月11日確│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定。│徒刑5年2月,於92年8│││││月13日縮刑假釋,將於│││││94年7月22日縮刑期滿│││││。│└──┴─────────┴────────────┴──────────┘附表二:震旦通訊興中店93年7月19日遭竊之損失清單┌──┬────┬────────┬───┬───┬───┬──────┐│編號│商品代碼│商品名稱│數量(│單價(│總價(│備註│││││支)│新臺幣│新臺幣│││││││)│)││├──┼────┼────────┼───┼───┼───┼──────┤│一│00000000│Motorola廠牌MS10│1│10,900│10,900│左列單價為全│││14│0hlr01型行動電話││元│元│配(即包含話││││(銀色)││││機本體及配件││││││││)之價格│├──┼────┼────────┼───┼───┼───┼──────┤│二│00000000│Samsung廠牌E708│2│14,600│29,200│同上│││87│型行動電話(藍色││元│元│││││)│││││├──┼────┼────────┼───┼───┼───┼──────┤│三│00000000│BenQ廠牌Q600型行│1│5,900│5,900│同上│││08│動電話(藍色)││元│元││├──┼────┼────────┼───┼───┼───┼──────┤│四│00000000│PierreCardin廠│7│3,800│26,600│同上│││15│牌PC-981型行動電││元│元│││││話│││││├──┼────┼────────┼───┼───┼───┼──────┤│五│00000000│G-PLUS廠牌K895型│1│6,300│6,300│同上│││28│行動電話(黃色)││元│元││││││││││├──┼────┼────────┼───┼───┼───┼──────┤│六│00000000│Soutec廠牌SG7688│1│10,900│10,900│同上│││42│型行動電話(銀色││元│元│││││)│││││├──┼────┼────────┼───┼───┼───┼──────┤│七│00000000│Motorola廠牌C650│1│6,250│6,250│同上│││34│型行動電話(灰色││元│元│││││)│││││├──┼────┼────────┼───┼───┼───┼──────┤│八│00000000│Okwap廠牌A267型│2│8,500│17,000│同上│││64│行動電話(紅色)││元│元││││││││││├──┼────┼────────┼───┼───┼───┼──────┤│九│00000000│INNO廠牌79型行動│2│9,500│19,000│同上│││01│電話(紅色)││元│元││├──┼────┼────────┼───┼───┼───┼──────┤│一0│00000000│INNO廠牌79型行動│1│9,500│9,500│同上│││18│電話(白色)││元│元││├──┼────┼────────┼───┼───┼───┼──────┤│一一│00000000│PierreCardin廠│1│4,300│4,300│同上│││70│牌P3688型行動電││元│元│││││話│││││├──┼────┼────────┼───┼───┼───┼──────┤│一二│00000000│PierreCardin廠│1│4,300│4,300│同上│││87│牌P3688型行動電││元│元│││││話│││││├──┼────┼────────┼───┼───┼───┼──────┤│一三│00000000│Soutec廠牌SG7688│1│10,900│10,900│同上│││23│型行動電話(紅色││元│元│││││)│││││├──┼────┼────────┼───┼───┼───┼──────┤│一四│00000000│ASUS廠牌J101型行│1│10,500│10,500│同上│││00│動電話(銀色)││元│元││├──┼────┼────────┼───┼───┼───┼──────┤│一五│00000000│Samsung廠牌X108│1│5,400│5,400│同上│││08│型行動電話(藍色││元│元│││││)│││││├──┼────┼────────┼───┼───┼───┼──────┤│一六│00000000│PANASONIC廠牌CX1│1│12,500│12,500│同上│││46│1型行動電話(藍││元│元│││││色)│││││├──┼────┼────────┼───┼───┼───┼──────┤│一七│00000000│Samsung廠牌E708│1│14,600│14,600│同上│││77│型行動電話(紅色││元│元│││││)│││││├──┼────┼────────┼───┼───┼───┼──────┤│一八│00000000│不詳廠牌I516SV型│1│13,900│13,900│同上│││76│行動電話││元│元││├──┼────┼────────┼───┼───┼───┼──────┤│一九│00000000│不詳廠牌I516WT型│2│13,900│27,800│同上│││83│行動電話││元│元││├──┼────┼────────┼───┼───┼───┼──────┤│二0│00000000│羅密歐廠牌TTC-33│1│947元│947元│同上│││99│00型家用話機│││││├──┼────┼────────┼───┼───┼───┼──────┤│二一│00000000│羅密歐廠牌TTC-33│1│947元│947元│同上│││05│00型家用話機│││││├──┼────┼────────┼───┼───┼───┼──────┤│二二│00000000│三洋廠牌CLT3017│1│1,139│1,139│同上│││11│型家用話機││元│元││├──┼────┼────────┼───┼───┼───┼──────┤│二三│00000000│PANASONIC廠牌KX-│1│2,180│2,180│同上│││28│TC430型家用話機││元│元││├──┼────┼────────┼───┼───┼───┼──────┤│二四│00000000│MAXON廠牌A30型行│1│7,200│7,200│為展示機,行│││98│動電話(銀色)││元│元│動電話本體遭││││││││竊,但配件仍││││││││留在案發現場││││││││,而左列單價││││││││係全配之價格│├──┼────┼────────┼───┼───┼───┼──────┤│二五│00000000│Motorola廠牌MS10│1│10,900│10,900│同上│││44│0hlr02型行動電話││元│元│││││(銀色)│││││├──┼────┼────────┼───┼───┼───┼──────┤│二六│00000000│BenQ廠牌Q600型行│1│5,900│5,900│同上│││08│動電話(藍色)││元│元││├──┼────┼────────┼───┼───┼───┼──────┤│二七│00000000│PHS廠牌G1000型行│1│13,600│13,600│同上│││97│動電話(藍灰色)││元│元││││││││││├──┼────┼────────┼───┼───┼───┼──────┤│二八│00000000│Motorola廠牌C650│1│6,250│6,250│同上│││27│型行動電話(紅色││元│元│││││)│││││├──┼────┼────────┼───┼───┼───┼──────┤│二九│00000000│Motorola廠牌C650│1│6,250│6,250│同上│││34│型行動電話(灰色││元│元│││││)│││││├──┼────┼────────┼───┼───┼───┼──────┤│三0│00000000│Motorola廠牌C268│1│2,450│2,450│同上│││58│型行動電話(藍色││元│元│││││)│││││├──┼────┼────────┼───┼───┼───┼──────┤│三一│00000000│PierreCardin廠│1│4,300│4,300│同上│││87│牌P3688型行動電││元│元││├──┼────┼────────┼───┼───┼───┼──────┤│三二│00000000│Pantech廠牌GX218│1│6,000│6,000│同上│││79│型行動電話(紅色││元│元│││││)│││││├──┼────┼────────┼───┼───┼───┼──────┤│三三│00000000│Soutec廠牌SG7688│1│10,900│10,900│同上│││23│型行動電話(紅色││元│元│││││)│││││├──┼────┼────────┼───┼───┼───┼──────┤│三四│00000000│NOKIA廠牌6610i型│1│7,200│7,200│同上│││47│行動電話(銀色)││元│元││││││││││├──┼────┼────────┼───┼───┼───┼──────┤│三五│00000000│PANASONIC廠牌X30│1│14,000│14,000│同上│││61│0型行動電話││元│元││││││││││├──┼────┼────────┼───┼───┼───┼──────┤│三六│00000000│PANASONIC廠牌G51│1│4,700│4,700│同上│││78│型行動電話(粉紅││元│元│││││色)│││││├──┼────┼────────┼───┼───┼───┼──────┤│三七│00000000│Samsung廠牌X108│1│5,400│5,400│同上│││08│型行動電話(藍色││元│元│││││)│││││├──┼────┼────────┼───┼───┼───┼──────┤│三八│00000000│Samsung廠牌X608│1│8,400│8,400│同上│││15│型行動電話(藍色││元│元│││││)│││││├──┼────┼────────┼───┼───┼───┼──────┤│三九│00000000│Motorola廠牌V501│1│12,200│12,200│同上│││22│型行動電話(白色││元│元│││││)│││││├──┼────┼────────┼───┼───┼───┼──────┤│四0│00000000│Pantech廠牌G600│1│11,800│11,800│同上│││07│型行動電話(紅色││元│元│││││)│││││├──┼────┼────────┼───┼───┼───┼──────┤│四一│00000000│Soutec廠牌SG7688│1│10,900│10,900│同上│││52│型行動電話(白色││元│元│││││)│││││├──┼────┼────────┼───┼───┼───┼──────┤│四二│00000000│AP1000推廣機│1│不詳│不詳│公司在店內所│││22│││││配置、日後須││││││││歸還之話機│├──┼────┼────────┼───┼───┼───┼──────┤│四三│00000000│PANASONIC廠牌KX-│1│2,180│2,180│僅配件遭竊,│││29│TC430型家用話機││元│元│話機本體仍留││││││││在案發現場│├──┼────┼────────┼───┼───┼───┼──────┤│四四│無│不詳廠牌C600型話│1│3,800│3,800│店內職員所有││││機││元│元│之物│├──┼────┼────────┼───┼───┼───┼──────┤│四五│無│不詳廠牌PC98型話│1│3,800│3,800│店內職員所有││││機││元│元│之物│├──┼────┼────────┼───┼───┼───┼──────┤│總計│││55│339,79│409,09│左列價格均為││││││3元│3元│含稅價│└──┴────┴────────┴───┴───┴───┴──────┘附表三:創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3年8月3日LA貨物遭竊明細┌──┬───┬───────────┬─┬──┬────┬──────┐│編號│ITEM(│Description(種類)│CT│QTY│UnitPri│Total(總價│││項目)││N│(數│ce(單價│,美金)││││││量)│,美金)││├──┼───┼───────────┼─┼──┼────┼──────┤│一│TS32MJ│32MBJETFLASH2B(BLUE│24│80│12.50元│1,000.00元│││F2B│)│││││├──┼───┼───────────┼─┼──┼────┼──────┤│二│TS32MS│256MBDDR400SODIMM3-│26│20│40.20元│804.00元│││D64V4F│3-3│││││││3││││││├──┼───┼───────────┼─┼──┼────┼──────┤│三│TS40GS│40GBSTOREJET(2.5"HDD│26│10│114.00元│1,140.00元│││J25│)│││││├──┼───┼───────────┼─┼──┼────┼──────┤│四│TS32MS│256MBDDR333SODIMM2.│26│20│40.20元│804.00元│││D64V3F│5-3-3│││││││5││││││├──┼───┼───────────┼─┼──┼────┼──────┤│五│TS32MS│32Mx64144PPC100SDRA│26│20│85.30元│1,706.00元│││S64V8L│M(16Mx8/CL2)│││││││2││││││├──┼───┼───────────┼─┼──┼────┼──────┤│六│TS4MSS│4Mx64144PPC100SDRAM│26│100│15.20元│1,520.00元│││64V8Z│(4Mx16/CL3)│││││├──┼───┼───────────┼─┼──┼────┼──────┤│七│TS64ML│64MBHPLASERJET8000,│26│20│30.80元│616.00元│││J8000│8000N,8000DN│││││├──┼───┼───────────┼─┼──┼────┼──────┤│八│TS128M│128MBIDEFLASHMODULE│26│5│26.10元│130.50元│││DOM40V│(V)│││││├──┼───┼───────────┼─┼──┼────┼──────┤│九│TS64MD│64MB40PINIDEFLASHM│26│5│18.20元│91.00元│││OM40V│ODULE(V)│││││├──┼───┼───────────┼─┼──┼────┼──────┤│一0│TS128M│128MBCOMPACTFLASHCA│26│1│18.90元│18.90元│││FLASHC│RD(TYPE1)│││││││P││││││├──┼───┼───────────┼─┼──┼────┼──────┤│一一│JM366D│512MBJETRAMDDR400DI│26│300│71.40元│21,420.00元│││643A-5│MM2.5-3-3│││││││0││││││├──┼───┼───────────┼─┼──┼────┼──────┤│一二│TS128M│128MBJETFALSHDSC│28│70│44.10元│3,087.00元│││JF-DSC││││││├──┼───┼───────────┼─┼──┼────┼──────┤│一三│TS128M│128MBJETFLASHDSC│32│70│44.10元│3,087.00元│││JF-DSC││││││├──┼───┼───────────┼─┼──┼────┼──────┤│一四│TS32ML│256MBDDR266ECCDIMM│35│75│45.00元│3,375.00元│││D72V6F│2.5-3-3│││││││5││││││├──┼───┼───────────┼─┼──┼────┼──────┤│一五│TS64MS│64Mx64144PPC133SDRA│35│60│77.50元│4,650.00元│││S64V6F│M(32Mx8/CL3)│││││├──┼───┼───────────┼─┼──┼────┼──────┤│一六│TS0MFL│INTERNALMULTI-CARDRE│35│10│12.50元│125.00元│││RD8B│ADER(BLA)│││││├──┼───┼───────────┼─┼──┼────┼──────┤│一七│TS1GCF│1GBINDUSTRIALCFCARD│35│18│151.00元│2,718.00元│││451│(45X)│││││├──┴───┼───────────┼─┼──┼────┼──────┤│總計│││884││46,292.40元│││││││,按貨物遭竊│││││││時之美金與新│││││││臺幣兌換匯率│││││││〈1:33.97〉│││││││換算後為新臺│││││││幣1,572,553│││││││元│└──────┴───────────┴─┴──┴────┴──────┘附表四:遠東金士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8月30日在T3倉失竊之物┌──┬─────┬──────┬───┬───────┬──┬────┐│編號│品名│產品描述│帳上數│單價(美金/新│失竊│失竊總金│││││量│臺幣)│數量│額(新臺││││││││幣)│├──┼─────┼──────┼───┼───────┼──┼────┤│一│D826616B24│PROMOSDDR33│535│25.47元/866元│500│432,905│││SATG-C0│3CL2.5││││元│├──┼─────┼──────┼───┼───────┼──┼────┤│二│D826632B24│PRO256MBDD│13,478│39.03元/1,327│797│1,057,70│││SATG-C0│R333CL2.5││元││7元│├──┼─────┼──────┼───┼───────┼──┼────┤│三│D826632K24│MOSELDDR333│7,831│39.46元/1,342│1,81│2,440,31│││SATG-C0│CL2.5256MB││元│9│6元│├──┼─────┼──────┼───┼───────┼──┼────┤│四│D826632K24│PROMOSDDR40│9,454│39.49元/1,343│350│469,917│││SATG-D3│0CL3256MB││元││元│├──┼─────┼──────┼───┼───────┼──┼────┤│小計│││31,298││3,46│4,400,84││-Pro│││││6│5元││mos│││││││├──┼─────┼──────┼───┼───────┼──┼────┤│五│SD-M1284B1│TOSHIBA128M│1,375│23元/782元│829│648,278│││K│BSDCARD││││元│├──┼─────┼──────┼───┼───────┼──┼────┤│六│SD-M1284B1│TOSHIBA128M│838│23元/782元│598│467,636│││KC│BSDCARD││││元│├──┼─────┼──────┼───┼───────┼──┼────┤│七│SD-M1603TK│TOSHIBA16MB│1,700│13元/442元│1,59│703,222│││C│SDCARD│││1│元│├──┼─────┼──────┼───┼───────┼──┼────┤│八│SD-M2564B1│TOSHIBA256M│95│40元/1,360元│77│104,720│││KC│BSDCARD││││元│├──┼─────┼──────┼───┼───────┼──┼────┤│九│SD-M2564B3│TOSHIBA256M│237│40元/1,360元│237│322,320│││KC│BSDCARD││││元│├──┼─────┼──────┼───┼───────┼──┼────┤│一0│SD-M2564TK│TOSHIBA256M│33│40元/1,360元│33│44,880元│││C│BSDCARD│││││├──┼─────┼──────┼───┼───────┼──┼────┤│一一│SD-M3203B1│SDCARD32MB│949│14元/476元│453│215,628│││K│││││元│├──┼─────┼──────┼───┼───────┼──┼────┤│一二│SD-M5124B1│TOSHIBA512M│271│85元/2,890元│270│780,300│││KC│BSDCARD││││元│├──┼─────┼──────┼───┼───────┼──┼────┤│一三│SD-M6403B3│SDCARD64MB│61│17元/578元│61│35,258元│││K(JBA)││││││├──┼─────┼──────┼───┼───────┼──┼────┤│一四│SD-M6403TK│TOSHIBA64MB│25│17元/578元│19│10,982元│││C│SDCARD│││││├──┼─────┼──────┼───┼───────┼──┼────┤│一五│SD-M6404B1│TOSHIBA64MB│3│17元/578元│3│1,734元│││KC│SDCARD│││││├──┼─────┼──────┼───┼───────┼──┼────┤│一六│0000000-00│16MX64-8012│8│18.5元/629元│8│5,032元│││5.B00│8MBPC100CL││││││││21.│││││├──┼─────┼──────┼───┼───────┼──┼────┤│小計│││5,595││4,17│3,339,99││-Tos│││││9│0元││hiba│││││││├──┼─────┼──────┼───┼───────┼──┼────┤│總計│││││7,64│7,740,83│││││││5│5元│└──┴─────┴──────┴───┴───────┴──┴────┘附表五:己○○失竊之數位相機、數位攝影機┌─┬──────────┬──────┐│編│廠牌及品名│機號││號│││├─┼──────────┼──────┤│1│OLYMPUS數位相機│000000000│├─┼──────────┼──────┤│2│OLYMPUS數位相機│000000000│├─┼──────────┼──────┤│3│SAMSUNG數位相機│00000000│├─┼──────────┼──────┤│4│PENTAX數位相機│0000000│├─┼──────────┼──────┤│5│HITACHI數位攝影機│00000000│├─┼──────────┼──────┤│6│SHARP數位攝影機│Z000000000│├─┼──────────┼──────┤│7│JVC數位攝影機│00000000│├─┼──────────┼──────┤│8│SONY數位攝影機│0000000│├─┼──────────┼──────┤│9│JVC數位攝影機│00000000│├─┼──────────┼──────┤│10│JVC數位攝影機│168T0340│├─┼──────────┼──────┤│11│SHARP數位攝影機│Z000000000│├─┼──────────┼──────┤│12│SONY數位攝影機│0000000│├─┼──────────┼──────┤│13│JVC數位攝影機│00000000│├─┼──────────┼──────┤│14│SONY數位攝影機│0000000│├─┼──────────┼──────┤│15│SONY數位攝影機│990054│├─┼──────────┼──────┤│16│PANASONIC數位相機│UA00000000R│├─┼──────────┼──────┤│17│SONY數位相機│0000000│├─┼──────────┼──────┤│18│LUMIX數位相機│EQ5CB001587│├─┼──────────┼──────┤│19│SONY數位相機│0000000│├─┼──────────┼──────┤│20│SONY數位攝影機│0000000│├─┼──────────┼──────┤│21│SHARP數位攝影機│Z000000000│├─┼──────────┼──────┤│22│JVC數位攝影機│00000000│├─┼──────────┼──────┤│23│JVC數位攝影機│00000000│├─┼──────────┼──────┤│24│SHARP數位攝影機│Z000000000│├─┼──────────┼──────┤│25│SONY數位攝影機│0000000│├─┼──────────┼──────┤│26│JVC數位攝影機│00000000│├─┼──────────┼──────┤│27│JVC數位攝影機│00000000│├─┼──────────┼──────┤│28│PANASONIC數位攝影機│E5SA10053│├─┼──────────┼──────┤│29│JVC數位攝影機│069U1468│├─┼──────────┼──────┤│30│PANASONIC數位攝影機│C5HA00078│├─┼──────────┼──────┤│31│SHARP數位攝影機│Z000000000│├─┼──────────┼──────┤│32│PANASONCI數位攝影機│D5HC00102│├─┼──────────┼──────┤│33│JVC數位攝影機│00000000│├─┼──────────┼──────┤│34│SONY數位攝影機│32671│├─┼──────────┼──────┤│35│PANASONIC數位攝影機│C5HQ000481│├─┼──────────┼──────┤│36│JVC數位攝影機│00000000│├─┼──────────┼──────┤│37│PANASONIC數位攝影機│VD0000000│├─┼──────────┼──────┤│38│SHARP數位攝影機│000000000│├─┼──────────┼──────┤│39│SONY數位相機│0000000│├─┼──────────┼──────┤│40│ACER數位相機│AZ000000000││││13005D6RGOA│├─┼──────────┼──────┤│41│OLYMPUS數位相機│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