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一)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上更(一)字第41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曾孝賢 律師
涂承嗣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
樓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 律師
曾紀穎 律師 林文淵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518號,中華民國88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5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署押共參拾枚及旅行支票購買合約上偽造之「 張傳智 」署押壹枚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參所示之署押共拾參枚及旅行支票購買合約上偽造之「張傳智」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係台北市○○○路○段○○○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襄理,負責旅行支票訂購、銷售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 陳俊 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結識賭場掮客張傳智,為提供旅行支票予張傳智攜團至澳門等地之賭場洗碼抽成圖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在花旗銀行內,登載客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欲訂購代銷花旗銀行所發行之 美金 旅行支票美金(下同)五十萬元之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做成之花旗銀行旅行支票及匯票訂票通知,持以提示該行負責保管、送達及清算旅行支票之後台作業部門人員,佯稱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向花旗銀行訂購五十萬元之美金旅行支票,並利用其在花旗銀行服務已有數年之久,說服上開作業人員不必依花旗銀行之規定會同其送交旅行支票予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致使該等作業人員陷於錯誤,而將花旗銀行所有之美金旅行支票如數交付予甲○○,甲○○因而詐得該旅行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金額50萬元),足生損害於花旗銀行。甲○○並於得手後,將其中二十萬元交付張傳智攜至澳門賭場洗碼抽成,及分得新台幣三萬元之利潤。八十七年一月間,甲○○嗣將前所詐得美金旅行支票中之二十二萬五千元交付張傳智攜至韓國賭場洗碼抽成圖利,張傳智因故未能如期返還甲○○同額之金錢,甲○○為取得資金清算(其清算方法詳述於後)其前詐取之旅行支票,以免為花旗銀行發現,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前次詐欺犯行概括之犯意,在花旗銀行連續登載客戶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敦化分行、台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下稱土銀信義分行)等欲訂購代銷花旗銀行所發行銷售之美金旅行支票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做成之花旗銀行旅行支票及匯票訂票通知,持以提示該行負責保管、送達及清算旅行支票之後台作業部門人員,佯稱上開行庫向花旗銀行訂購美金旅行支票,並說服上開作業人員毋庸會同其前往送交旅行支票,使該等作業人員陷於錯誤,均如數交付予甲○○。總計甲○○以此方式詐取旅行支票合計八百萬元(含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部分),而生損害於花旗銀行(除前述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部分外,其他各次詐欺日期、詐得旅行支票號碼、詐得金額詳如附表一所載)。得手後,除又陸續交付張傳智十四萬元、二十萬元、五十萬元、十五萬元之旅行支票,意圖洗碼抽成得利以彌平張傳智前揭欠款外,餘多持至黑市出賣予 林富慧 等人,取得款項供其清算所詐取旅行支票之用。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次詐得五十萬元旅行支票後,為因應花旗銀行內部之稽核,乃於同日向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副理乙○○佯稱已找到客戶,旅行支票暫由其保管,請求乙○○先在信託收據(ACKNOWLEDGMENTRECIEPTFORTRAVELERSCHEQUES,)簽名表示收到該等旅行支票,乙○○信任甲○○上開所言,乃在該信託收據上簽名,供甲○○持回花旗銀行核對(此部分乙○○之署押乃其自己所為之簽名,並非甲○○所為犯罪,詳理由欄不另為無罪部分所述)。然此後因乙○○不願在未取得價金之情形下於信託收據簽名,甲○○乃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上開各詐欺旅行支票之當日,在台北市○○○路、長春路口之速食店或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內,以臨摹乙○○、中國信託銀行敦化分行 洪蓉華 、土銀信義分行 李美伶 等人前於花旗銀行旅行支票扣帳單上所簽署英文署押之方式,偽造該等人士之署押於信託收據上(各次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一所載),佯裝成上揭銀行確透過乙○○等人向花旗銀行訂購並取得旅行支票而偽造私文書,並將該等信託收據交回花旗銀行旅行支票訂貨中心後台作業人員供稽核之用,而足以生損害於乙○○、洪蓉華、李美伶及花旗銀行;該等作業人員因非鑑識專家,對於 陳某 偽造之署押未經詳細核對,不知其偽而未能發現。
二、乙○○係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副理,為該分行外匯部門主管,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外匯相關會計資料,負責包括代售旅行支票在內之外匯相關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並係該分行處理外匯業務電腦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甲○○以前揭詐術取得旅行支票並售予黑市後,多將款項存入其於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拜託不知陳某詐欺犯行之乙○○予以配合清帳,其方式為甲○○填妥上開帳戶之取款條,或以新台幣現金交付予乙○○,提出其另行以打字機打上旅行支票號碼之信託收據,謂該等金錢係其出售信託收據所示票號旅行支票之所得,因該等旅行支票均已售出,並已交付予買受人,請 楊某 同意掛上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之帳項,佯裝成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有向花旗銀行購買該等旅行支票,並且隨即以低於當日牌告賣出匯價一角三分之匯率賣出。詎乙○○明知其並未代理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向花旗銀行訂購上開信託收據所示之旅行支票,且實際上甲○○並未交付該等旅行支票予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惟因依照甲○○所囑之方式虛列旅行支票交易帳目,於帳務處理上,花旗銀行仍認為係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之代銷業績,一來可以減輕楊某之業績壓力,另外該分行亦可以取得該等虛偽交易之銷售總額約千分之三點五之佣金,扣除上揭匯兌損失後,該分行仍有利潤,竟與甲○○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會計處理上,先後二十一次在該分行,由乙○○或由乙○○利用不知情之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外匯部領組 陳順成 等會計經辦人員,連續於電腦中登錄先將上開旅行支票入庫(即借方:代售旅行支票,貸方:受託代售旅行支票),然後隨即出庫(即借方:委託代售旅行支票,貸方:代售旅行支票;借方:臨時存欠或現金,貸方:兌換一般美元;借方:聯行往來,貸方:聯行往來;借方:兌換一般原幣,貸方:存放銀行同業--國外)之不實資料,並由乙○○或由其指示不知情之陳順成,根據甲○○所提供其另行製作信託收據上旅行支票之票號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做成之購買合約(PURCHASEAGREEMENT)及扣帳單(DEBITADVICE),並在扣帳單上簽名,而不實記載有該等交易,另由甲○○在各該購買合約購買人欄簽名,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在登載旅行支票號碼之購買合約上偽造張傳智之署押而偽造私文書,由甲○○連同扣帳單、匯款摘要(REMITTANCESUMMARY)一起送至花旗銀行而提出行使,授權花旗銀行自中國信託銀行在該行總行之美金同業存款往來項下扣帳,除足生損害於花旗銀行對於旅行支票帳目之管理、中國信託銀行帳目之管理及張傳智外,並使花旗銀行不致察覺甲○○有前揭詐取旅行支票之情事(各次清算日期、甲○○另行製作信託收據上之日期、清算之旅行支票號碼、扣帳單上簽名者詳如附表二所載),合計配合清帳四百三十九萬一千元。又甲○○與乙○○明知 陳麒任 (甲○○之父)、 陳雪禎 (甲○○之妹)、張傳智、 吳曼君 (乙○○之客戶)、 羅秀珠 (乙○○之同事)、 賴美珠 (乙○○之妻)等人實際上並未向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買受美金旅行支票,惟鑒於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之等值外匯收支或交易,應依規定向中央銀行申報,除部分交易以甲○○之名義申報外,竟復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在該分行,由甲○○及乙○○分別在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上申報人(及其負責人)之簽名欄,連續偽造陳麒任、陳雪禎、張傳智及吳曼君、羅秀珠、賴美珠等人之署押,並偽填渠等外匯交易之情形,表示渠等申報外匯交易(具有法律、社會生活上之重要事項),而偽造上開私文書,於各偽造行為之次日報送中央銀行外匯局申報,並由乙○○將渠等姓名及買賣外匯情形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而為渠等有買賣外匯情事之不實登載,足以生損害於陳麒任、陳雪禎、張傳智、吳曼君、羅秀珠、賴美珠等人,及國家對於外匯管理之正確性(各次偽造及不實登載時間、外匯交易金額、冒用之姓名詳如附表三)。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甲○○復利用此種方式,假冒土地銀行信義分行之名義詐得旅行支票面額美金一千元者八百張計八十萬元(嗣後業繳回花旗銀行),惟於當天下午適有土地銀行行員亦來電欲申購五萬元之旅行支票,花旗銀行人員始發現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花旗銀行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事實欄一部分所載之犯行,業據其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迭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花旗銀行之指訴、被告乙○○之供述、證人張傳智、林富慧於偵查中、證人 許怡菁 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花旗銀行旅行支票及匯票訂票通知影本八紙、被告甲○○偽造之信託收據影本、中國信託銀行簽樣頁影本一紙、出團紀錄報表影本二紙、證人林富慧所製作與被告甲○○交易明細表一紙暨其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及敦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各一紙、付款予被告甲○○之收據影本二紙、匯款至甲○○帳戶之匯款回條影本七紙、匯款申請書影本三紙、匯款委託書影本一紙等附卷,及旅行支票票頭七百一十六紙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代本分行所為與甲○○間之旅行支票買賣屬實際交易,僅甲○○交付信託收據及款項,表示已有買主,要求簡易交付,伊為節省重複點收才直接在電腦登帳,此為中國信託銀行辦理代銷旅行支票方式之一,且伊既非銀行負責人,亦非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自非商業會計法上應科刑罰之主體云云。被告甲○○則除辯稱其係經張傳智同意而使用其名義,及不清楚被告乙○○冒用吳曼君、羅秀珠、賴美珠等人名義部分犯行外,對於其餘事實欄二部分所述犯行亦供承無訛。經查:
(一)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二部分所載之犯行,業據告訴人即花旗銀行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陳順成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林富慧於偵查中證述之情形相符。
(二)中國信託銀行辦理代銷花旗銀行旅行支票之正常登帳程序,係花旗銀行人員將旅行支票送至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由經辦人員點收,在電腦登錄入庫帳目(即借方:代售旅行支票,貸方:受託代售旅行支票),送入金庫保管,該分行售出旅行支票時,再將旅行支票自金庫取出,在電腦登錄出庫帳目(即借方:委託代售旅行支票,貸方:代售旅行支票;借方:臨時存欠或現金,貸方:兌換一般美元;借方:聯行往來,貸方:聯行往來;借方:兌換一般原幣,貸方:存放銀行同業--國外)之事實,已迭據被告乙○○、證人陳順成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詢問及偵查中,及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外匯部科長 劉慧玲 於原審調查時陳述綦詳,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並供承八十六年十二月以前,被告甲○○代理花旗銀行和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間之旅行支票交易,均依上開正常程序辦理,被告甲○○從未以其個人名義購買旅行支票等語,證人陳順成、劉慧玲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詢問及原審調查中,亦分別證稱「此種交易方式係屬異常方式,我辦理業務,從未遇此種交易模式」,及「本來收到的旅行支票放在外匯部門自己的小金庫,事發後改為放大金庫統一控管」等情,則被告乙○○所辯此種未實際授、受旅行支票即於電腦登錄入、出庫帳目之處理方式為中國信託銀行辦理代銷旅行支票方式之一,已不足採。
(三)證人 黃志明 固證稱:旅行支票是有簡易交付之交易方式(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六號卷第一○○頁);中國信託銀行亦函稱:目前業界為減省遞送及重複點交之繁瑣,不乏有依代銷銀行之指示由供應商直接將支票發交與買受人(旅行社)之例,此有該銀行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中信銀國營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足徵金融業者於實務上偶有採用簡易交付方式辦理代銷旅行支票業務之情形。然依中國信託銀行函敘其所為方式係由代銷銀行覓妥客戶後,指示發售旅行支票之銀行直接將旅行支票送交訂購之客戶,豈有如被告乙○○所辯,反而由發行旅行支票之花旗銀行人員甲○○自行覓得並送交旅行支票予客戶,才要求其掛入代銷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下之理?加以被告甲○○清算上開旅行支票時,幾乎均由其個人帳戶提供資金,並於購買合約填載其本人為買受人,被告乙○○甚且配合被告甲○○以被害人陳麒任、陳雪禎、張傳智、吳曼君、羅秀珠、賴美珠等人充當外匯交易之當事人等情,並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被告乙○○尤於本院此次更審中供承:羅秀珠、賴美珠、吳曼君之申報書都是伊寫的,他們不知道,也沒有同意等語(本院更審卷一第一六三頁)。衡情被告乙○○任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外匯部門主管有年,為其所自承,豈有甘信被告甲○○片面所謂「簡易交付」之詞,而配合其做出上開諸多不合常規處理(包含上述偽造他人申報書)之可能?況被告甲○○於偵查中並已明確陳述曾告知被告乙○○該等旅行支票並非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所代銷,僅係假藉該分行名義掛入帳下等語,被告乙○○所辯上開登帳係根據實際交易云云,自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具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於電子計算機登錄不實資料等罪之故意,灼然甚明。證人黃志明及中國信託銀行前揭函僅在說明實務上有簡易交付之情形,然與被告乙○○具有上開犯罪之故意所為之行為不同,自不得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甲○○與乙○○明知陳麒任(甲○○之父)、陳雪禎(甲○○之妹)、張傳智、吳曼君(乙○○之客戶)、羅秀珠(乙○○之同事)、賴美珠(乙○○之妻)等人實際上並未向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買受美金旅行支票,惟鑒於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之等值外匯收支或交易,應依規定向中央銀行申報,除部分交易以甲○○之名義申報外,竟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在該分行,由甲○○及乙○○分別在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上申報人(及其負責人)之簽名欄,連續偽造陳麒任、陳雪禎、張傳智及吳曼君、羅秀珠、賴美珠等人之署押,並偽填渠等外匯交易之情形,為被告甲○○於偵審中所自承,而被告乙○○亦如前述,坦承未經羅秀珠、賴美珠、吳曼君之同意,她們的申報書都是伊寫的。稽諸附表三所示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乃表示渠等申報外匯交易,以供中央銀行管理外匯之用,有中國信託銀行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中信銀法作字第九四八0五二二000三號函在卷足憑(本院更審卷一第二三七頁),亦為被告乙○○所供明(本院更審卷一第一八一頁),顯然屬於法律、社會生活上之重要事項。又,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於各偽造行為之次日需報送中央銀行外匯局申報而行使,同有中國信託銀行上開函件及被告乙○○供述可按。此外,並由乙○○將渠等姓名及買賣外匯情形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而為渠等有買賣外匯情事之不實登載,亦足以生損害於陳麒任、陳雪禎、張傳智、吳曼君、羅秀珠、賴美珠等人,及國家對於外匯管理之正確性(各次偽造及不實登載時間、外匯交易金額、冒用之姓名詳如附表三)。
(五)另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之犯罪主體,除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外,並包括處理該電子計算機有關人員。經查,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關於代銷旅行支票之入、出庫帳目處理,係由包括案外人陳順成在內之經辦人員為之,每日清點庫存旅行支票後,由電腦列印旅行支票庫存明細表之事實,業據證人劉慧玲於原審到庭證述無訛,而被告乙○○時任該分行外匯部門主管,已如前述,案外人陳順成等經辦人員係聽從被告乙○○之指示,始依據被告甲○○另行製作之信託收據內容,於電腦登錄旅行支票入、出庫資料,亦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甚詳,核與證人陳順成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言相符。又,被告乙○○即為實際上每日在該分行旅行支票庫存明細表「主管」一欄蓋章之人,並有中國信託銀行旅行支票庫存明細表六紙在卷足憑,則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既以電腦處理旅行支票入、出庫之登帳工作,被告乙○○復為該項業務之主管,並有權指示經辦人員在並無實際授、受旅行支票之情形下,於電腦登錄旅行支票入、出庫之帳目,其自係該分行處理旅行支票入、出庫會計電腦資料之有關人員,所辯其非商業會計法上之犯罪主體云云,亦為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六)被告甲○○並未告知案外人張傳智其所交付之旅行支票係以詐欺方式不法取得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屬實,核與證人張傳智於偵查中、證人許怡菁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述之情形相符。衡情案外人張傳智若同意被告甲○○以其名義作帳清算詐得之旅行支票,斷無不知該等旅行支票係被告甲○○詐欺所得之可能,被告甲○○上開所辯核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甲○○雖另辯稱其不清楚被告乙○○冒用吳曼君、羅秀珠、賴美珠等人名義之犯行,然核諸被告二人所供述如事實欄二部分之配合清帳方式,渠等乃係分工實施該部分犯罪之事實,已迥然甚明。本院復參以被告甲○○於原審調查時供陳其知道被告乙○○配合其清帳須在會計上做相關處理,但其為避免被花旗銀行發現詐欺犯行,不如此清帳也不行等語,並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其曾告知被告乙○○,由於經常以其名義進行買匯,至年底可能要繳許多所得稅,而請求被告乙○○提供人頭辦理交割等情,則即令被告甲○○不清楚被告乙○○所提供人頭之確切資料,亦無礙於其與被告乙○○就事實欄第二段犯行共犯關係之成立,附此敘明。此外,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並有甲○○另行製作之信託收據影本十九紙、購買合約影本二十紙、扣帳單影本二十紙、匯款摘要影本十七紙、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十六件、對帳單(CHECKLIST)二十五件、旅行支票庫存明細表影本六紙、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往來明細二紙、中國信託銀行轉帳貸方傳票影本十二紙、取款憑條(代傳票)影本十二紙、現金收入傳票影本二紙、花旗銀行交易明細表(TRANSMITTALLETTER)十五紙附卷,及購買合約二份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同堪認定。
三、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核被告甲○○如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但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部分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詳後不另為無罪部分所述)。另被告甲○○雖非於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從事業務之人,亦非該分行處理外匯業務電腦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惟其與具該等身分之被告乙○○共同實施如事實欄二部分所述之犯行,就此部分自亦成立犯罪,核渠等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登載不實之扣帳單、購買合約部分)、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於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為不實登載部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冒用張傳智名義偽造之購買合約,及行使冒用張傳智、陳麒任、陳雪禎、吳曼君、羅秀珠、賴美珠等人名義偽造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部分)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故意於電子計算機登錄不實會計資料罪(於電腦登錄不實之旅行支票入庫、出庫會計資料部分)。公訴人雖認被告乙○○配合被告甲○○清帳之犯行,除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外,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惟不僅被告乙○○為配合被告甲○○清帳,而製作或偽造之購買合約、匯款摘要(REMITTANCESUMMARY)、扣帳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等文件,均非商業會計法第二章所稱之會計憑證,被告乙○○亦無何將不實事項記入同法第三章所稱會計帳簿之行為,且實際上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係以電腦處理受託代售旅行支票之相關會計資料,由經辦人員於旅行支票入庫、出庫時,在電腦登錄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之帳目,客戶購買旅行支票時,由電腦列印出一對帳單(CHECKLIST),每日並由電腦列印出旅行支票庫存明細表等情,並據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主管外匯部之科長劉慧玲於原審到庭結證綦詳,且有上開對帳單及旅行支票庫存明細表在卷可稽,公訴人認被告乙○○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自有未洽,惟此部分本院所認定之事實既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爰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甲○○於信託收據偽造署押,及被告二人在購買合約、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偽造署押,分別為渠等偽造信託收據、購買合約及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甲○○於旅行支票及匯票訂票通知登載不實事項及偽造信託收據後,均持以提示花旗銀行後台作業人員而提出行使,被告二人於扣帳單及購買合約登載不實事項,及偽造購買合約、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後,亦分別交回花旗銀行或報送中央銀行外匯局而提出行使,渠等上開業務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並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二部分所述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此部分利用不知情之陳順成犯罪部分,則應成立間接正犯。再被告甲○○如事實欄一部分之各次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被告甲○○與乙○○如事實欄二部分所共犯之各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業務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故意於電子計算機上登錄不實會計資料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各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如事實欄一部分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其進行詐欺犯罪所用之方法,同段所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如事實欄二部分之業務登載不實、故意於電子計算機上登錄不實會計資料等犯行,則係為避免其詐欺犯行為花旗銀行發現,並俾其得以實施下次詐欺犯罪所採之手段,與其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公訴人認其所犯詐欺取財、業務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是被告甲○○所犯前開各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乙○○所犯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均係配合其故意於電子計算機上登錄不實會計資料犯行之手段,與其故意於電子計算機上登錄不實會計資料犯行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甲○○所為如事實欄一部分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事實欄二部分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故意於電子計算機上登錄不實會計資料等犯行,及被告乙○○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均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被告甲○○上開事實欄一部分犯行,與其經起訴之業務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高、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甲○○上開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與其經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被告乙○○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分別與其經起訴之業務登載不實及故意於電子計算機上登錄不實會計資料犯行,有高、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一)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所詐得五十萬元之旅行支票後,未避免花旗銀行內部之稽核,復將乙○○之英文署押,臨摹於收據上而加以偽造,並將信託收據交回公司有關人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偵字第15466號卷第210頁部分)因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嫌;(二)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在花旗銀行連續登載客戶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訂購代銷花旗銀行所發行銷售之美金旅行支票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做成之花旗銀行旅行支票及匯票訂票通知,持以提示該行負責保管、送達及清算旅行支票之後台作業部門人員,佯稱上開行庫向花旗銀行訂購美金旅行支票,並說服上開作業人員毋庸會同其前往送交旅行支票,使該等作業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予甲○○三十萬元,足生損害於花旗銀行(即附表四編號1部分),因認此部分亦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嫌。
五、本院查:關於前述四(一)部分(即八十六年十二十七日部分),該簽名乃乙○○所自為(原審卷第六十頁第一行),並非被告甲○○所偽造灼甚。至於上述四(二)部分(即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部分),其簽名並非「CKYang」,亦非被告甲○○或乙○○所簽, 業據渠 等供明在卷(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筆錄),尚難證明為被告甲○○所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甲○○涉有此二部分犯行,然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上訴人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行固非無見,然查:(一)就被告甲○○上述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予論罪科刑,並因此就附表一部分認定之金額為八百三十萬元及沒收署押之數量部分,均有未洽;(二)就被告二人究於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何處偽造陳麒任等人之署押,其意思表示之內容如何,關係何種法律或社會生活之事項,以上於事實欄之記載尚非明確,亦有瑕疵。被告甲○○上訴,徒求減刑;被告乙○○上訴則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無理由(詳前述指駁),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被告甲○○為一己貪念之犯罪之動機,被告乙○○則求其業績而罹此犯行、渠等危害社會經濟秩序重大(其中甲○○所為尤屬重大),及被告甲○○與花旗銀行和解,有和解筆錄影本可參,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被告乙○○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甲○○有期徒刑肆年;乙○○則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七、被告甲○○於信託收據所偽造如附表一之署押十七枚,及被告二人於購買合約上偽造之張傳智署押一枚,於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上所偽造如附表三之署押十三枚,均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仕楓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詐欺日期│詐得旅行支票號碼│詐得金額│偽造之署押│卷證位置(台灣│備註│││(民國)││(美金)│(譯為中文│台北地方法院檢│││││││之姓名)│察署87年度偵字││││││││第15466號卷內││││││││)││├──┼────┼──────────┼────┼─────┼───────┼─────┤│1│870303│0000000000000-000│300,000│CKYang│第217頁│││││││(乙○○)│││├──┼────┼──────────┼────┼─────┼───────┼─────┤│2│870323│0000000000000-000000│400,000│CKYang│第219頁│││││││(乙○○)│││├──┼────┼──────────┼────┼─────┼───────┼─────┤│3│870409│0000000000000-000│400,000│CKYang│第222頁│││││││(乙○○)│││├──┼────┼──────────┼────┼─────┼───────┼─────┤│4│870416│0000000000000-000│200,000│CKYang│第223頁│││││││(乙○○)│││├──┼────┼──────────┼────┼─────┼───────┼─────┤│5│870421│0000000000000-000000│300,000│CKYang│第224頁│││││││(乙○○)│││├──┼────┼──────────┼────┼─────┼───────┼─────┤│6│870429│0000000000000-000000│300,000│CKYang│第19頁│││││││(乙○○)│││├──┼────┼──────────┼────┼─────┼───────┼─────┤│7│870504│0000000000000-000000│400,000│CKYang│第228頁│││││││(乙○○)│││├──┼────┼──────────┼────┼─────┼───────┼─────┤│8│870519│0000000000000-000│400,000│CKYang│第231頁│││││││(乙○○)│││├──┼────┼──────────┼────┼─────┼───────┼─────┤│9│870603│0000000000000-000│400,000│CKYang│第232頁│││││││(乙○○)│││├──┼────┼──────────┼────┼─────┼───────┼─────┤│10│870611│0000000000000-000│500,000│CKYang│第234頁│││││││(乙○○)│││├──┼────┼──────────┼────┼─────┼───────┼─────┤│11│870622│0000000000000-000000│800,000│CKYang│第235頁│││││││(乙○○)│││├──┼────┼──────────┼────┼─────┼───────┼─────┤│12│870629│0000000000000-000│500,000│CKYang│第237頁│││││││(乙○○)│││├──┼────┼──────────┼────┼─────┼───────┼─────┤│13│870703│0000000000000-000000│800,000│CKYang│第239頁│││││││(乙○○)│││├──┼────┼──────────┼────┼─────┼───────┼─────┤│14│870707│0000000000000-000│300,000│Emily│第240頁│││││││(洪蓉華)│││├──┼────┼──────────┼────┼─────┼───────┼─────┤│15│870708│0000000000000-000000│500,000│Emily│第241頁│││││││(洪蓉華)│││├──┼────┼──────────┼────┼─────┼───────┼─────┤│16│870714│0000000000000-000000│500,000│Meilingl│第242頁│││││││(李美伶)│││├──┼────┼──────────┼────┼─────┼───────┼─────┤│17│870717│0000000000000-000000│500,000│Emily│第243頁│││││││(洪蓉華)│││├──┴────┴──────────┴────┴─────┴───────┴─────┤│合計7,500,000│└───────────────────────────────────────────┘附表二:
┌──┬────┬────┬─────────┬────┬─────┬──────┬───┐│編號│清算日期│清算金額│清算旅行支票號碼│另行製作│扣帳單簽名│卷證位置(台│備註│││(民國)│(美金)││收據日期│(譯為中文│北市調查處移│││││││(民國)│之姓名)│送證物卷一)││├──┼────┼────┼─────────┼────┼─────┼──────┼───┤│1│870209│233,000│0000000000000-000│870123│CKYang│第61頁││││││││(乙○○)│││├──┼────┼────┼─────────┼────┼─────┼──────┼───┤│2│870305│225,000│0000000000000-000│870304│CKYang│第62頁││││││││(乙○○)│││├──┼────┼────┼─────────┼────┼─────┼──────┼───┤│3│870324│25,000│0000000000000-000│870323│BobChen│第63頁││││││││(陳順成)│││├──┼────┼────┼─────────┼────┼─────┼──────┼───┤│4│870422│25,000│0000000000000-000│870421│CKYang│第65頁││││││││(乙○○)│││├──┼────┼────┼─────────┼────┼─────┼──────┼───┤│5│870324│100,000│0000000000000-000│870323│BobChen│第63頁││││││││(陳順成)│││├──┼────┼────┼─────────┼────┼─────┼──────┼───┤│6│870521│150,000│0000000000000-000│缺│CKYang│第33頁││││││││(乙○○)││││││││││││├──┼────┼────┼─────────┼────┼─────┼──────┼───┤│7│870324│250,000│0000000000000-000│870323│BobChen│第63頁││││││││(陳順成)│││├──┼────┼────┼─────────┼────┼─────┼──────┼───┤│8│870610│50,000│0000000000000-000│870610│CKYang│第68頁││││││││(乙○○)│││├──┼────┼────┼─────────┼────┼─────┼──────┼───┤│9│870410│375,000│0000000000000-0000│870410│CKYang│第64頁││││││25││(乙○○)│││├──┼────┼────┼─────────┼────┼─────┼──────┼───┤│10│870716│16,000│0000000000000-000│870714│CKYang│第72、73頁││││││││(乙○○)│││├──┼────┼────┼─────────┼────┼─────┼──────┼───┤│11│870422│375,000│0000000000000-000│870421│CKYang│第65頁││││││││(乙○○)│││├──┼────┼────┼─────────┼────┼─────┼──────┼───┤│12│870507│300,000│0000000000000-0000│870507│CKYang│第66頁││││││75││(乙○○)│││├──┼────┼────┼─────────┼────┼─────┼──────┼───┤│13│870605│175,000│0000000000000-0000│870604│CKYang│第67頁││││││75││(乙○○)│││├──┼────┼────┼─────────┼────┼─────┼──────┼───┤│14│870605│25,000│0000000000000-000│870604│CKYang│第67頁││││││││(乙○○)│││├──┼────┼────┼─────────┼────┼─────┼──────┼───┤│15│870629│50,000│0000000000000-000│870629│CKYang│第69頁││││││││(乙○○)││││││││││││├──┼────┼────┼─────────┼────┼─────┼──────┼───┤│16│870706│350,000│0000000000000-0000│缺│CKYang│第46頁││││││75││(乙○○)│││├──┼────┼────┼─────────┼────┼─────┼──────┼───┤│17│870629│400,000│0000000000000-000│870629│CKYang│第69頁││││││││(乙○○)│││├──┼────┼────┼─────────┼────┼─────┼──────┼───┤│18│870702│400,000│0000000000000-000│870630│CKYang│第70頁││││││││(乙○○)│││├──┼────┼────┼─────────┼────┼─────┼──────┼───┤│19│870716│75,000│0000000000000-000│870714│CKYang│第72頁││││││││(乙○○)│││├──┼────┼────┼─────────┼────┼─────┼──────┼───┤│20│870721│450,000│0000000000000-0000│870718│CKYang│第74頁││││││25││(乙○○)│││├──┼────┼────┼─────────┼────┼─────┼──────┼───┤│21│870713│350,000│0000000000000-000│870708│CKYang│第71頁││││││││(乙○○)│││├──┴────┴────┴─────────┴────┴─────┴──────┴───┤│合計4,391,000│└────────────────────────────────────────────┘附表三:
┌──┬─────┬──────┬─────┬──────────┬─────────┐│編號│偽造及不實│外匯交易金額│冒用之姓名│卷證位置(A:台北市│備註│││登載時間│(美金)││調查處移送卷二;B:││││(民國)│││本院卷)││├──┼─────┼──────┼─────┼──────────┼─────────┤│1│870324│375,000│陳麒任│A:第10頁B:第245頁││├──┼─────┼──────┼─────┼──────────┼─────────┤│2│870410│375,000│陳麒任│A:第13頁B:第246頁││├──┼─────┼──────┼─────┼──────────┼─────────┤│3│870422│200,000│陳麒任│A:第15頁B:第247頁│原審誤載為400,000│├──┼─────┼──────┼─────┼──────────┼─────────┤│4│870507│100,000│陳雪禎│A:第23頁B:第250頁││├──┼─────┼──────┼─────┼──────────┼─────────┤│5│870605│200,000│陳麒任│A:第31頁B:第253頁││├──┼─────┼──────┼─────┼──────────┼─────────┤│6│870629│200,000│陳麒任│A:第37頁B:第255頁││├──┼─────┼──────┼─────┼──────────┼─────────┤│7│870702│90,000│陳麒任│A:第47頁B:第259頁│係乙○○所為│├──┼─────┼──────┼─────┼──────────┼─────────┤│8│870702│80,000│羅秀珠│A:第45頁B:第258頁│係乙○○所為│├──┼─────┼──────┼─────┼──────────┼─────────┤│9│870702│95,000│賴美珠│A:第43頁B:第257頁│係乙○○所為│├──┼─────┼──────┼─────┼──────────┼─────────┤│10│870702│50,000│吳曼君│A:第51頁B:第261頁│係乙○○所為│├──┼─────┼──────┼─────┼──────────┼─────────┤│11│870713│350,000│張傳智│A:第56頁B:第263頁││├──┼─────┼──────┼─────┼──────────┼─────────┤│12│870716│91,000│張傳智│A:第59頁B:第264頁││├──┼─────┼──────┼─────┼──────────┼─────────┤│13│870721│300,000│張傳智│A:第62頁B:第265頁││└──┴─────┴──────┴─────┴──────────┴─────────┘附表四┌──┬────┬──────────┬────┬─────┬───────┬─────┐│編號│詐欺日期│詐得旅行支票號碼│詐得金額│偽造之署押││備註│││(民國)││(美金)││││││││││││││││││││├──┼────┼──────────┼────┼─────┼───────┼─────┤│1│870218│0000000000000-000│300,000│CKY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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