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四二號
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送達代收人丙○○:住台北市○○路○○號六樓相對人戊○○○住
身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號法定代理人甲○○住代理人乙○○住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九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二○八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二號停止執行裁定(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三三五號給付借款事件),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一十九萬元(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九六六號)。㈡聲請人已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二○八號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檢附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裁定、提存書及存證信函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三三五號債權人即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與戊○○○間強制執行事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聲請對戊○○○在聲請人之存款一十九萬一千四百三十四元為強制執行,前經本院以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南院鵬執慎字第一七三三五號執行命令准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即債權人)逕向聲請人收取上開存款金額,聲請人以前所陳報之存款數額有誤為由,對該收取命令聲明異議,惟因聲明異議已逾十日法定期間,為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三三五號裁定駁回異議,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復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項聲請本院逕向聲請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強制執行,聲請人遂以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二○八號),並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為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二號裁定聲請人供擔保一十九萬元後,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三三五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二○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聲請人乃向本院提存擔保金一十九萬元(九十一年度存第九六六號)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二○八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業據提出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三三五號、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二○八號、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二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九六六號案卷,核閱無訛。
四、次查,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雖以聲請人聲明異議逾期,且未依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南院鵬執慎字第一七三三五號收取命令將金錢交付等情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具狀聲請本院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既提供擔保聲請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迄未對聲請人實施強制執行。嗣供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九六六號提存之擔保金,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五、從而,本件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既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復經供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同意返還上開為停止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