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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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五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ОО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七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