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五一О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一)及證人甲○○之指述外(詳如後述),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所犯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
(一)部分所示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所示竊取甲○○之子女 吳文合 、 吳伊貞 財物之犯行,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惟因被告與甲○○係四親等血親,與吳文合、吳伊貞係五親等血親,此有戶籍資料四份在卷可稽,是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遍查全卷,甲○○、吳文合及吳伊貞均未對被告提出告訴,則依據首揭法條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聲請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三)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