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士簡字第99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13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美商美國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該
銀行於民國88年間,將松山、台中2分行之消費金融業務奉
准讓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故
有關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之權利義務依法由荷蘭銀行概括承
受,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荷商荷蘭銀行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如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應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嗣荷蘭銀行
於94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新榮資產管理公司又於97年11月7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詎被告領卡使用後陸續消費,嗣未依約繳款,積欠本金
新台幣(下同)161,131元,至94年8月25日止,連同上開
約定之利息共計290,689元未繳,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依
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689元,及其中161,131元自
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
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伊所申辦之系爭信用卡,於89年間發現遺失時
,立刻打電話向荷蘭銀行掛失,事後收到帳單,才發現系爭
信用卡已於掛失前遭他人盜刷,本件原告所請求之信用卡債
務,既為他人盜刷,荷蘭銀行曾於89年間對伊起訴請求系爭
信用卡債務本息,然伊到場為上開抗辯,荷蘭銀行卻未曾到
場辯論,即具狀撤回起訴,伊拒絕給付系爭債務,為此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查持卡人與發卡機構締結信用卡使用契約後,即可憑信用卡
於發卡機構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而無庸給付特約商店現金
,發卡機構之主要給付義務即係提供持卡人於發卡機構所屬
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取代現金交易而為交易,且由發卡機構
代為處理結清消費款,而於嗣後向持卡人請求償還,亦即發
卡機構係受持卡人委任辦理持卡人持卡簽帳消費之付款業務
,與民法第528條所定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一定事務之委任
契約性質相符,因此,持卡人如就各期應付帳款,均於繳款
期限屆至前全數繳付發卡機構,應屬償還民法第546條第1項
之必要費用,尚不涉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再按受任人得依
據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向委任人請求償還者,必須符合
二要件:其一為必須屬於執行委任事務之支出,其二則為此
項支出依其具體情況得認為屬於必要者。而所謂「必要性」
,首先必須受任人執行委任事務,係符合民法第535條之規
定,依持卡人(即委任人)之指示而為始屬之。本件原告基
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請求被告清償「應付
帳款」,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為有利於消費者之
解釋,認為僅指持卡人本人持卡簽名消費,對發卡機構為有
效之指示,發卡機構依循持卡人指示而向特約商店給付簽帳
款,始屬民法第546條第1項得向持卡人請求償還之必要費用
,從而,原告(即發卡機構)請求償還系爭信用卡消費款,
除須舉證明其執行委任事務支出費用外,尚須舉證此筆費用
係遵循被告(即持卡人)指示而為,亦即須舉證證明信用卡
簽帳單上之簽名為持卡人本人之簽名,始有必要費用及應收
帳款之請求權。又按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係因遺失、被盜而
被冒用、盜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
其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尚不得請求持卡
人償還墊款(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可參)。經
查:
(一)被告辯稱:伊所申辦之系爭信用卡,於89年間發現遺失時
,立刻打電話向荷蘭銀行掛失,荷蘭銀行曾於89年間對伊
起訴請求該筆卡債本息,然伊到庭為掛失抗辯,荷蘭銀行
卻未曾到場辯論,即具狀撤回起訴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55669號卷宗、90年度板
簡字第203號給付信用卡帳款卷宗查核無訛,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應堪信為實在。
(二)原告自承無法提出被告有實際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
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之相關證明文件,且本院依原
告聲請,向荷蘭公司函調被告自開卡後,歷來消費明細及
尚未清償信用卡帳款部分之消費簽帳單原本,荷蘭銀行松
山分公司以98年8月20日(98)荷銀法字第2620號覆函表
示,該行電腦系統已查無被告信用卡相關資料及歷年消費
明細,且被告之信用卡債權已轉讓給歐力士,故無上開資
料可提供。本院再依原告聲請,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
理中心函調被告所否認三筆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刷卡之消
費明細簽單原本,亦因該三筆消費資料已逾國內清算處理
中心資料保留期限,致無法查知收單行為何機構,有該中
心98年9月14日聯卡會計字第0986000021號覆函在卷可佐
。原告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消費行為,或
有關其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等證明文件,
參照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於
法無據,不能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