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25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捌仟
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捌元
,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2日因購買商品,委
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
貸款新臺幣(下同)107,568元,貸款利率約定為零利率
,貸款期限自94年5月12日起至97年5月12日止。被告應自
94年5月12日起按月分36期償還(每期2,988元),若未按
期清償,且其遲付之金額已達借款總額5分之1或任1期付
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並應加付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
息。被告自95年6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70,765元未給付。經原
告新光行銷公司以第三人身份,自95年6月12日至95年7月
12日陸續向新光銀行代2,688元,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原
告新光行銷公司得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被
告仍積欠新光銀行68,077元未為償付,屢經催討,不獲置
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表、約定書、債權移轉
證明書、繳款明細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為
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兩造既存有上開借貸契約(附利息約定)關係,被告於
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依約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自有返
還本金及給付利息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分別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受敗訴判
決之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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