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93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933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0月7日上午9時4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4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林玉心
  書 記 官 莊惠如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捌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壹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
、交易記錄一覽為證,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至被告雖抗辯其已向法院聲請更生云云
。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
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
第2項所明定,然此須當事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始
足當之,被告僅係聲請更生而已,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自不影響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是其辯詞顯無理由,
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莊惠如
法官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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