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丙○○
聲 請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
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
,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
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
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
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
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
之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第17條規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
人同意,因本約定書或其所生爭議涉訟時,以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包括其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約定
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並將其對於相對人部分債權讓與聲請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亦有債權讓與證明影本1份為證,揆諸首開說明,本
件聲請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讓與之受讓人亦受前
開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約束,是本件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