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21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218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所有坐落「台南市○○路○段○○○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無法作為原告經營
諾貝爾藥妝生活館營業登記使用,仍隱瞞事實,將系爭建物
出租予原告,並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4月1日至99年3月31日
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38,000元。被告使用詐術,致
原告限於錯誤簽訂系爭建物租賃契約,依法該契約自始無效
;另被告詐欺行為同屬侵權行為,原告爰並依侵權行為,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裝潢費320,820元、招牌費用37,360元、油
漆費用23,300元、國稅局罰款1,928元、國稅局車馬補助費
30,000元、搬家費用50,000,及營業損失36,592元,合計50
萬元損失等語;並聲明:(1)確認租賃契約不存在。(2)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萬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乃海安路拓寬時,老屋就地整建,雖無
保存登記,但有民國13年裝水,及民國53年前裝電之證明,
且為合法繳稅之房屋,並非不能供原告申請營業執照之建物
,此觀系爭建物前承租人通聯車業行各類所得稅繳款書即明
。原告不為營業登記,以及未繳稅遭國稅局罰鍰,與被告無
涉;又原告承租系爭建物後,9個月不繳納房租及水電費,
經被告申請強制執行始遷離,茲以系爭建物無法為營業登記
之起訴,無非以此為藉口,圖免支付房租。所訴並非事實,
顯無理由等語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建物是否有不能供原告經營之諾貝爾藥妝生活館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之情?
(二)被告是否詐欺原告簽訂系爭建物租賃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主張系爭建物雖未為保存登記,但為百年老屋,就地
整建,有其提出系爭建物台灣省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電
公司台南區營業處台南費核代字第A0000000號函,及房
屋稅繳款單為憑,顯示系爭建物於13年7月9日裝設水錶、
53年4月間裝錶供電,是被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老屋改建,
且於53年4月前既已存在,應堪採信。系爭建物既為53年
間已存在之老舊建物,且有水、電費及房屋稅等繳納證明
,則由「臺灣省營利事業登記房屋證明簡化要點」第1條
第3、4款,明文60年12月22日前建造完成之房屋,得以水
電費、房屋稅證明代替建照或房屋謄本之規定,可稽系爭
房屋縱未為保存登記而無房屋謄本者,一但出具完納稅捐
證明,或繳納自來水費、電費收據其中之一,即可認定為
「合法房屋」而得據以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此與「臺北市
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未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用途審查要點
」第3條,所定民國60年12月22日建築法修正公布以前興
建完成且未領有建造執照或營建執照之「合法房屋」,其
證明為該日期前之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收據、完納稅捐證
明、戶口遷入證明、建築物登記謄本其中之一之規定,有
異曲同工之處。
(二)系爭建物,如上所述,於53年4月前既已存在,又有完納
稅捐證明,或繳納自來水費、電費收據,被告依系爭房屋
前承租人通聯車業行得以系爭房屋申請營利登記(參卷附
各類所得稅繳款書)之經驗,及台灣省營利事業登記房屋
證明簡化要點第1條規定,自認系爭房屋得供原告經營之
藥妝店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則非無據。被告既認知系爭房
屋足以供原告經營諾貝爾藥妝生活館,自難認其明知無法
申請營利登記,而使用詐術,致原告限於錯誤而簽訂系爭
建物租約。遑論依台南市政府98年2月12日南市公建字第
09831014710號函示:「利用建築法60年12月22日修正公
布前建造完成之合法房屋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一般行業
除台南市安南區、南區喜樹、灣裡之建物需再62年12月24
日前,其餘地區建物60年12月22日以前造完成者,得提出
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收據,及完納稅捐證明,辦理之。」
,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7年5月14日南
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70006342號函,通知原告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之文件為「負責人身分證、‧‧‧,房屋稅稅單及
房屋租合約書或房屋所有人使用同意書」,益徵系爭建物
房屋稅單已足以作為原告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依據;而原
告迄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復有台南市政府98
年6月17日南事件登字第09840063020號函及原告自認在卷
可稽,原告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逕以無法申請為由,主
張被告詐欺,顯無可取。
(三)至系爭建物於80年間改建,業據被告自認在卷,且經台南
市政府認定系爭建物改建違法勒令恢復原狀,固有台南市
政府97年12月9日南市工建字第09731154840號函在卷可按
,惟系爭建物改建前後,法律上具同一性,縱系爭建物改
建違反建築法規終遭拆除,被告無法於租賃期限內,提供
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原告可依法終止租賃契
約,惟究與原告主張被告詐欺之情形有別,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無詐欺之情,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簽訂
系爭建物租賃契,以起訴狀撤銷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從
而確認系爭建物租賃契約不存在;復主張詐欺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5,400元,應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爰併予確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台南簡易庭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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