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224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板簡字第222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5款規定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
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
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院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一
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
照)。
二、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原告為屋主乙○○或出租人甲○
○、訴之聲明(即請求被告搬遷之房屋坐落、門牌號碼)、
陳述(即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之法律上依據,以屋主乙○○或
出租人甲○○為原告,法律上之依據不同),致不知請求之
金額及原因、事實為何,且未記載被告之真正姓名、年籍及
住所,致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於98年9月25日裁定,命其
於五日內補正並檢附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於98年9月
30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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