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對相對人所發台北信維
郵局第八○八九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受讓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之動產抵押契約(含保證)及動產擔
保債權,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情事,因相對人遷移新址,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致其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函件退回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戶籍
謄本、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高雄簡易庭法 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