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25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萬陸仟貳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三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簽帳消費
款、法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本件言詞辯論時,當場捨
棄違約金之請求,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需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
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持卡人信用
狀況核定適用之利率(5.65%至18%),該戶適用年息13.3
5%計付;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並按上開利息1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使用信用卡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
同)16,242元,應付利息、違約金等999元,合計17,241
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等未清償。屢經催討,不
獲置理。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
帳款轉列催收通知書、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各1件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8件為證,互核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兩造既存有信用卡契約關係(附利息約定),被告自有
依約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
告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受敗訴
判決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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