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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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287號
原   告 臺南市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
被   告 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 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戊○○、甲○○分別係臺南市警察局秘書室股長、後勤
課技士,訴外人 莊惠名 係莊惠名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訴外
陳淵博 (另案經法院發布通緝)係中國工程師學會秘書長
,經原告依政府採購法聘為辦理「臺南市警察局警政大樓新
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程採購案之評審委員
,為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政府採購法委託,從事與委
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被告甲○○於民國94年4月
間,受命擔任警政大樓招標案之承辦人,其與被告戊○○竟
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聯絡,將應予
保密之警政大樓案評選委員名單,分別洩漏給有意投標之建
築師即訴外人莊惠名、 林傳盛 。訴外人林傳盛、 陳萬 及魏新
站原與建築師 陳文祥 共同合作,共同基於行賄警政大樓案最
有利標評選委員之犯意聯絡,計劃由訴外人陳萬負責行賄北
部之評選委員即訴外人 何明錦陳錦賜 、陳淵博,每人前金
、後謝各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嗣訴外人陳文祥因故
未能如期投標該案,訴外人林傳盛等亟欲轉向尋求其他參與
投標之建築師合作,再透過被告戊○○,得知設於臺南市之
莊惠名建築師事務所亦參與投標,因而轉與訴外人莊惠名合
作。
㈡原告於94年8月間以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警政大樓上述招
標案,訴外人莊惠名有意參與該案之競標,與訴外人林傳盛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陳萬及魏新站(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行賄最有利標評選委員之犯意聯絡,計
劃要行賄該案北部評選委員即何明錦、陳錦賜、陳淵博,每
人前金、後謝各100,000元。訴外人莊惠名並於94年7月21日
匯款300,000元予訴外人魏新站,由其將該筆賄款提交訴外
人陳萬,用以行賄上開3名評選委員。再由訴外人陳萬指示
與渠等具有共同行賄訴外人陳淵博之犯意聯絡之訴外人吳仁
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94年8月5日評選前數日,備
妥行賄之前金款項100,000元,在訴外人陳淵博位在臺北市
○○○路2段88號10樓之辦公室內,親手交付予訴外人陳淵
博收受,並約定其於警政大樓案評選訴外人莊惠名建築師為
第一名。嗣訴外人陳淵博亦確實依約於評選當日,評定訴外
人莊惠名建築師事務所為第一名,訴外人莊惠名等人亦於確
認訴外人陳淵博履行上開約定後,再於評選後數日,透過訴
外人陳萬指示訴外人 吳仁垂 ,前往訴外人陳淵博上開辦公處
所,將後謝金100,000元當面交付訴外人陳淵博。
㈢訴外人莊惠名為求順利得標,另與友人 吳龍謀 及被告丁○○
共同謀議,計劃由其出資1,000,000元,由被告丁○○行賄
同樣擔任該案評選委員之臺南市警察局局長 王文忠 、副局長
蘇建璋 及主任秘書 蔡長海 ,預定每人300,000元,另100,000
元則作為被告丁○○活動之報酬。嗣決標後訴外人莊惠名得
標確定,被告丁○○未能順利交出上開賄款,亦未返還上開
款項。訴外人莊惠名另與被告乙○○共同謀議,約定由其出
資500,000元,交由被告乙○○透過當時亦擔任該招標案評
選委員 張弘憲 之姪子 張博碩 ,行賄張弘憲請其在本採購案評
審中,評定訴外人莊惠名為第一名,惟並未順利將賄款送出
,且未返還上開款項。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原告
輾轉取得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始知悉上情。至訴外人莊惠名刑
事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㈣原告曾與訴外人莊惠名即莊惠名建築師事務所簽訂臺南市警
察局警政大樓新建工程建築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依
契約書第19條第3項約定:「契約經依第一款規定或因可歸
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
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
加之費用及損失,由乙方負擔。」,原告遂於95年5月29日
以南市警後字第09507001150號函通知申訴廠商依政府採購
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及契約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解除契約
。原告復於95年6月5日以南市警後字第09507001220號函通
知申訴廠商其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情形,並於95年6
月30日以南市警後字第09550215050號函認申訴廠商之異議
為無理由在案。且兩造間採購事件行政訴訟,業經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1號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
4892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其理由為:「上訴人(指莊
惠名即莊惠名建築師事務所)為獲取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
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先取得評選委員名單,繼而以多方
管道行賄評選委員以取得評選委員之支持,包括與林傳盛、
陳萬及魏新站行賄評選委員何明錦、陳錦賜、陳淵博,再透
過乙○○計畫行賄張弘憲評選委員等,上訴人以行賄評選委
員之違法方式取得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
契約,其所為確為影響採購公正性之違反法令之行為,…臺
南市警察局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l項第7款規定及系爭工程
契約書第19條第1項第2款(即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
段規定之情形者)約定解除契約,而認定莊惠名即莊惠名建
築師事務所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12款之情形,其事證
甚為明確」,亦認定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及
工程契約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解除契約,為有理由。
㈤原告復於95年7月11日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及契
約書相關規定,再次通知訴外人莊惠名解除契約,並請求賠
償原告目前損失30l,057元,是原告依據上開契約約定及債
權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訴外人莊惠名賠償上開損害
,至重新發包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尚在計算中,暫時保留
請求權。訴外人莊惠名與被告間有共同侵權行為之關係,被
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自
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1,057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㈥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檢察官固有偵訊原告局長、副局長及主任秘書,惟並不表示
其有犯罪事實,是檢察官訊問被告亦不表示原告知悉被告之
犯罪事實,故應以原告知悉檢察官偵查終結之結果為請求權
時效之起算點。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8448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並未送達給原告收受,原告
係於97年3月接獲另案律師書狀附件,始知悉被告確有前開
犯罪事實。況緩起訴處分書之製作日期為96年l月11日,原
告於98年1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仍未超過2年請求權時效
期間。
⑵本件刑事部分在檢察官偵查期間,依法不公開,原告無從知
悉檢察官有何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據,尚難認定原告在偵查中
即已知悉被告之犯罪行為。至被告雖經法院羈押或交保者,
其中被告戊○○因涉嫌貪污,經法院裁定羈押,內政部警政
署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9條第l項第5款規定予以停職處分
,係依上開法律規定,從形式上審查,符合涉嫌貪污案件羈
押之條件,惟原告對被告貪污之案情並無法確切知悉,從押
票之記載亦無從窺知,亦難據此認定原告於斯時已知悉被告
戊○○之犯罪行為內容。另依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甲○○雖
經交保,惟原告亦無法知悉其有無參與犯行。
⑶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
判例參照)。被告乙○○、丁○○事先既有參與謀議行賄及
代收賄款之行為,自有參與足以影響採購公正性之違反法令
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
⑷原告係以訴外人林傳盛、陳萬及魏新站等人行賄評審委員之
事實,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及契約約定通知莊惠名建築師事務
所解除契約,但並不知悉被告戊○○、甲○○洩密之事實,
亦不知悉被告戊○○、甲○○計畫行賄之情事。另由被告甲
○○製作之書面報告所載,被告甲○○否認將評選委員名單
交由被告戊○○,被告甲○○是否有犯罪行為,原告無從確
信,至被告戊○○、乙○○及丁○○是否有犯罪行為,亦無
法由此份報告所載內容知悉。
㈦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1,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戊○○抗辯: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4月間,洩露「臺南
市警察局警政大樓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
程採購案之評審委員名單予訴外人莊惠名及林傳盛,故乃認
被告有侵權行為。惟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之行為僅為單純之
洩秘行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於96年1月10日
給予被告緩起訴自新之機會。又該案開始偵查後,被告於95
年5月18日因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被告亦坦承洩密
之犯行,內政部警政署於95年5月29日對被告為暫停職務之
懲處,且原告95年5月26日調查報告亦認定其有涉嫌洩密、
貪污罪嫌,故原告於95年5月底顯已知悉被告有洩密之行為
,原告至98年1月10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依首揭條
文意旨,請求權已逾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⑵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係訂約或解約所支出之費用,被告並非
訂約之當事人,自無義務賠償或返還上開費用。且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係在訂約及
解約過程所支付之費用,乃契約解除後之返還義務,並非原
告權利受損而產生之回復原狀之費用,原告之請求顯不符合
請求權基礎之要件,其請求自無理由。況被告所涉及者僅係
單純之洩密行為,被告並無參與造成契約解除原因之行賄評
審委員之行為,被告之洩密行為與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結果
,並不具有直接之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⑶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抗辯:
⑴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
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
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
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例參照)。原
告以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448號緩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甲○
○於95年4月間,受命擔任警政大樓招標案之承辦人,其與
戊○○竟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聯絡
」為請求之依據,惟原告遲於98年1月10日方提起本件起訴
,距離上揭認定事實之時點業已2年餘,原告之請求權已罹
於2年消滅時效。況當時報紙已大幅報導,且原告於起訴狀
中自承「原告已於95年7月11日依政府採購法及契約書相關
規定通知另案被告莊惠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顯見原
告早已知悉上揭情事,是原告之請求於程序上自不應准許。
⑵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
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1640號民事判例參照)。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0
號刑事判決認定「莊惠名有意參與該案之競標,先自臺南市
警察局研考科股長戊○○,取得該案評選委員之名單」,實
與被告無關。又本案於刑事偵查階段未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
有洩漏秘密之犯行,被告自始亦否認之,惟檢察事務官僅欲
取得被告之自白,遂向其表示若不認罪,即予起訴,被告考
量原於96年12月2日即可退休,若因起訴勢必遭受停職之處
分,不得已才單純坦承犯罪,且於偵辦階段均未傳提被告,
而係於其他被告認罪情狀下,要求被告認罪,實非合理。則
被告固於上開偵查中自白坦承犯罪,然絕非事實,被告有何
動機洩漏秘密?有何好處?如何洩漏秘密予莊惠名?均無任
何事實認定。如僅以被告戊○○洩漏秘密予訴外人莊惠名,
又概括僅稱被告與被告戊○○有犯意聯絡,實屬牽強,難昭
折服。再所謂採購之評審委員,於各階段均有可能會洩漏,
非可徒以有洩漏之事實,即認定與被告有關。
⑶縱認被告有洩漏秘密之行為,惟原告主張之損害係基於原告
與訴外人莊惠名建築師間之「臺南市警察局警政大樓新建工
程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關係,所為請求損害之依據
,即依該契約第19條所約定所為請求,並非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二者顯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亦
未主張有何權利遭受侵害,反係主張「原告依據上開契約約
定及債權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另案被告莊惠名賠償
上開損害」,其請求自無依據,依法應予駁回。
⑷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乙○○抗辯:
⑴被告僅受訴外人莊惠名之請託,擬經由系爭招標案評選委員
張弘憲之姪子張博碩人情關說,請評審委員張弘憲於系爭招
標案評定訴外人莊惠名為第一名,惟並未獲得評審委員張博
碩及其姪子張弘憲首肯,被告根本未為行賄行為,故與評定
訴外人莊惠名建築師事務所為第一名無因果關係,且被告未
參與謀議或幫助訴外人莊惠名其他任何行賄評選委員之行為
,自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餘地。被告嗣因訴外人莊惠名
委託被告建築設計費用尚未支付,乃將訴外人莊惠名原擬行
賄之500,000元用以作抵而使用,致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被告涉犯侵占罪行,予以緩起訴處分在案,被告並非
行賄罪之共同被告。況行賄評選委員並不當然構成侵權行為
,縱因以不合法方式獲得評選委員評定為第一名,究竟侵害
原告何項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評選委員評選莊惠名建築
師事務所為第一名,是否確因行賄之結果,亦未經原告證明
。若無原告職員即被告甲○○、戊○○洩漏評選委員名單,
投標廠商及訴外人莊惠名即無從謀議行賄評選委員,是原告
與有過失。
⑵原告主張之損失項目及金額係指97年9月1日「臺南市警察局
警政大樓新建工程建築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之招標
費用,惟該次招標費用即使原告未解除契約,亦需支出,何
以原告得訴請賠償其費用支出之損害?又本件工程招標弊案
轟動社會,於95年5月間即有媒體大肆報導,原告為主辦機
關,自無得辯稱對媒體之報導不知情,況被告亦於95年5月1
8日遭受羈押,原告早已知悉犯行。且民法第197條時效起算
之認定,並不以緩起訴處分時為準,原告迄至98年1月10日
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訴訟,顯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
⑶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丁○○抗辯:
⑴被告否認與訴外人莊惠名對原告有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
為,原告就此共同侵權行為要件事實即故意、過失、不法、
權利損害及損害金額、因果關係應負舉證責任。況依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8448號、11248號、
13550號、18101號緩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所犯係侵占罪
,其侵占物品為訴外人莊惠名轉交意圖行賄評審委員之賄款
900,000元,則被告實際並未行賄評審委員,自無從影響系
爭工程得標之正確性及公正性。是被告此舉如何與訴外人莊
惠名共同造成原告權利受損,且原告究何權利受損?又如何
得請求金錢損害賠償?至今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⑵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892號裁定書所載,有關原告
主張訴外人莊惠名行賄評審委員,致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0
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乙事,其中所謂訴外人
莊惠名行賄評審委員之違約事實,均與被告部分無涉,是原
告解除與莊惠名之系爭合約,與被告侵占之行為顯然無關,
被告自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補提之請求金額明細,
其中項次9即第2名優勝獎金150,000元、項次10即第3名優勝
獎金100,000元,其得獎者楊端禎建築師事務所、黃乃琦建
築師事務所並無行賄評審委員行為,其得獎過程並無不法,
且為公平評審之結果,是原告就此部分獎金之支出,並非損
害,被告自無賠償責任。
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
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
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
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參照)。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8448號、11248號、13550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
可知,被告與訴外人莊惠名、吳龍謀原定行賄對象及於原告
當時局長、副局長及主任秘書,而致使原告當時局長王文忠
、主任秘書蔡長海均遭檢察官傳喚調查,副局長蘇建璋更因
此遭受強制處分(經檢訊以30萬元交保),而原告當時局長
王文忠於95年5月23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人員詢問
時證稱:「(調查員問:你是否認識丁○○?有無收受丁○
○禮物?種類為何?)我不認識,沒有收受丁○○禮物。」
、「(調查員問:據調查,丁○○受莊惠名委託,在前述監
造標案評審打分數(94年8月5日)前幾天,透過 余玉堂 打電
話給你,再由丁○○及莊惠名2人一起前往臺南市警察局拜
訪你,並攜帶貴重之明日葉茶葉禮盒2盒送給你,你如何解
釋?)沒有這回事,我在94年8月5日以前,我沒有見過莊惠
名。」、「(調查員問:據調查,莊惠名、林傳盛等人為了
順利取得前述工程監造標案,乃共謀以金錢買通評審委員,
臺南市警察局包含你在內有3位評審委員,在確定得標後,
也致送你們金錢,你如何解釋?)我個人絕對沒有,至於其
他人有無,我不清楚。」,復於本院檢察署訊問時證稱:「
(檢察官問:莊惠名在評選之前是否有透過丁○○請余玉堂
打電話給局長尋求支持?)我不知道,但余玉堂沒有向我提
起過警政大樓的事。」、「(檢察官問:丁○○於接受本署
訊問時,稱他第一次有打電話給余玉堂,由他打電話給局長
,當日他南下與莊惠名喝咖啡,並帶兩瓶明日葉見局長,局
長並回贈茶葉?)具體情形不確定,在沒有利害關係的情形
下,平日若是有朋友來的話,我都會回贈,來找我的人我不
確定,但是對方送我東西,我禮尚往來。」、「(檢察官問
:有無打開看丁○○、莊惠名所贈之明日葉?)我沒有喝明
日月,故轉送給人了,我並沒有打開來看。」、「(檢察官
問::丁○○、莊惠名當時與你所談的事項為何?)問當時
要招標、遴選,我說我們有上網招標,可以上網查。」、「
(檢察官問:據我們調查結果,原來的做法是莊惠名、丁○
○、吳龍謀在府前路那附近談,當時的打算是評選委員一個
各30萬元,丁○○目前承認一個人的部分有送出去,丁○○
或莊惠名有無向局長透過關係?)沒有。」,故原告當時局
長王文忠於95年5月23日受檢察官傳喚調查時,即知被告對
其涉有行賄嫌疑,則有關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效
請求權,最早即應自95年5月24日起算,而於97年5月23日
即因2年時效屆滿。
⑷又原告於95年5月29日以南市警後字第09507001150號書函通
知莊惠名建築師事務所,其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
款暨臺南市警察局警政大樓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
技術服務契約書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解除契約,上開函文
並於95年5月30日由莊惠名建築師事務所收受,發生解約效
力,是原告至遲應於95年5月29日即知本件解約之損害,則
相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95年5月29日起算
,而於97年5月28日屆滿。惟原告遲至98年1月10日時效完成
後始對被告起訴,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自屬有理由。
⑸原告另以本院96年度南簡字第2259號,起訴請求訴外人莊惠
名及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賠償301,057元,業經本院審認原
告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莊惠名等人
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故訴外人莊惠名等人應連帶賠償
210,740元。而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既與上開判決
之基礎事實同一,則縱認被告須負賠償責任,其賠償責任亦
不應超過上開判決金額。復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
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上開判決業已確定,
,且訴外人莊惠名等人已依上開判決將賠償金額給付完畢,
縱認被告須負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亦因其他共同侵權行
為人已清償而同免其責任,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損
害。
⑹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戊○○、甲○○分別係臺南市警察局秘書室股
長、後勤課技士,被告甲○○受命擔任臺南市警察局警政大
樓新建工程建築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招標案之承辦人,竟與被告戊○○共同將應予保密之系爭
契約評選委員名單,分別洩漏給有意投標之建築師即訴外人
莊惠名、林傳盛,使訴外人林傳盛、陳萬及魏新站計劃行賄
系爭工程之北部評選委員何明錦、陳錦賜、陳淵博,且已行
賄評選委員陳淵博,以求順利得標;又訴外人莊惠名為求順
利得標,另與友人吳龍謀及被告丁○○計劃行賄亦擔任評選
委員之臺南市警察局局長王文忠、副局長蘇建璋及主任秘書
蔡長海;訴外人莊惠名復與被告乙○○共同謀議,由被告乙
○○透過亦擔任評選委員張弘憲之姪張博碩,計劃行賄評選
委員張弘憲,最終由訴外人莊惠名建築師事務所得標,原告
已於95年5月29日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及契約第
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且原告與訴外人莊惠名
政府採購事件行政訴訟,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原告勝
訴確定,被告與訴外人莊惠名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賠償因解除契約之損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情為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是否已逾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茲於下列說明本院之判斷意
見。
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
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
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
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2652號、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戊○○、甲○○部分:
⑴被告戊○○、甲○○因承辦系爭契約招標案,涉嫌貪污及洩
密(即洩漏評選委員名單)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95年5月18日訊問後,予以當場逮捕,並於95年
5月19日聲請本院羈押,嗣經本院以95年聲羈字第261號裁定
准予羈押;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月19
日訊問被告甲○○後,諭知10萬元交保。且經原告自行調查
後,以原告當時局長王文忠之名義於95年5月26日作成調查
報告表謂「壹、案情摘要:本局秘書室股長戊○○、後勤課
技士甲○○,疑涉嫌洩漏警政大樓新建工程評選委員名單,
由業者行賄評選委員,以順利得標,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
問後,以涉嫌洩密、貪污罪,將技士甲○○裁定新臺幣10萬
元交保候傳,股長戊○○聲請羈押,並經臺南地方法院法官
裁定獲准。貳、調查情形:臺南地檢察檢察官於95年5月
18日上午11時30分,率調查站人員至本局秘書室股長戊○○
及後勤課技士甲○○等2人之辦公室實施搜索,帶回有關本
局警政大樓新建工程委員之遴選、建築師之評定等相關資料
,並通知股長戊○○至臺南市調查站、技士甲○○隨同至臺
南地檢署說明。後勤課技士甲○○負責辦本局警政大樓新
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作業,於94年3月遴選評審委員評
選建築師,94年8月5日評分,經評審委員評定結果,由臺南
市莊惠名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評選作業過程中,秘書室股長
戊○○疑涉嫌洩漏評選委員名單,由莊惠名建築師事務所行
賄部分評選委員,影響評分結果,以順利得標。案經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後,以涉嫌洩密、貪污罪嫌,將技士甲
○○裁定新臺幣10萬元交保候傳,股長戊○○羈押禁見…。
參、檢討分析:股長戊○○現任職秘書室研考股,並未實
際參與本局警政大樓新建工程案作業,惟交友不慎,心存僥
倖,得知評審委員名單,洩漏給業者致觸法。後勤課技士
甲○○雖否認透露評審委員名單,惟檢察官不予採信,對於
涉機密文件之處理,承辦人應特別注意保密,陳核時應親自
持批、加密,勿假手他人,以防洩密。肆、處理意見:秘
書室股長戊○○、後勤課技士甲○○涉洩密、貪污罪嫌,郭
員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羈押獲准, 王員 新臺幣10萬交
保候傳,本局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5款於95
年5月19日以南市警人字第09512016130號獎懲建議函陳報
郭員 停職,王員暨相關考核監督不周行政責任,擬俟司法
偵查終結後,再擬議報核」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448號被告戊○○、甲○
○貪污等偵查卷宗、95年度他字第2485號貪污偵查卷宗核閱
無誤,並有臺南市警察局案件調查報告表附於本院卷足考(
見本院卷第220頁)。
⑵又原告於95年5月29日以系爭契約招標過程違反政府採購法
第50條第1項第7款(即「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
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
,應不決標予該廠商:7、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
為。」)及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2款(即政府採購法第50
條第2項前段規定「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
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
損失。」),以南市警後字第09507001150號函知訴外人莊
惠名解除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88-89頁);原告於解除契
約後,復於95年7月11日以南市警後字第09507001620號函知
訴外人莊惠名應賠償解除契約之損失301,057元等情(見本
院98年度南簡調字第47號卷第30-32頁),是原告已於95年
5月26日知悉被告戊○○、甲○○涉嫌洩漏系爭契約招標案
評選委員名單之事實,並於95年5月29日以訴外人莊惠名得
標為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對訴外人莊惠名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復於95年7月11日向訴外人莊惠名
請求賠償因解除系爭契約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至遲於
95年5月26日已知悉被告戊○○、甲○○洩漏應予保密之評
選委員名單犯行,且因被告戊○○、甲○○之洩密行為,致
系爭系爭契約招標過程違反政府採購法及系爭契約相關規定
,原告應依法解除系爭契約而受有損害,是原告對於被告戊
○○、甲○○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自95年5月26日起算2
年即97年5月25日止,惟原告於98年1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顯已逾侵權行為請求權2年時效至明。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戊○○、甲○○所犯刑事案件在檢察官因偵
查中,依法不公開,原告無從知悉檢察官有何關於被告戊○
○之犯罪之證據,難認原告在偵查中即已知悉被告戊○○之
犯罪行為,至被告戊○○雖經法院羈押遭停職處分,僅係形
式上審查符合涉嫌貪污案件羈押之條件,惟原告對被告戊○
○之犯罪行為無法確切知悉,應以原告於97年3月確切知悉
檢察官偵查結果時,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一節,惟查,原
告本身為職司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對於其自身所承辦之系
爭工程招標案,其所屬公務員即被告戊○○、甲○○洩漏評
選委員名單一案,已遭檢調單位至原告之辦公處所實行搜索
、被告戊○○、 王明 到案接受詢問、被告戊○○遭羈押、被
告甲○○交保候傳,且此事於當時經報紙大篇幅報導,衡情
原告自無不知之理,尤有進者,原告當時局長王文忠亦因系
爭契約招標過程違法一事,亦於90年5月23日以被告身分遭
檢察官傳喚到案經檢調訊問,益證原告當時局長已知悉被告
戊○○、甲○○洩密犯行,且參以當時局長王文忠於95年5
月26日製作之調查報告表檢討分析欄載明:「被告戊○○
交友不慎,心存僥倖,得知評審委員名單,洩漏給業者致觸
法。後勤課技士甲○○雖否認透露評審委員名單,惟檢察
官不予採信,對於涉機密文件之處理,承辦人應特別注意保
密,陳核時應親自持批、加密,勿假手他人,以防洩密。」
,益證原告確已於當時即知被告戊○○、甲○○洩密犯行。
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
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不一定以知悉賠償義務
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
有罪為準,原告上開主張,自嫌無據。
⑷縱認原告因被告甲○○否認犯行,而不能知悉其有洩密犯行
,為可採信,惟被告甲○○於95年12月22日因其所犯洩密案
件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罪協商後,經原告督察室要
求被告甲○○以書面報告其在地檢署受訊問內容,被告甲○
○乃以書面向原告提出報告,此有書面報告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依被告甲○○出
具之書面報告記載;「(檢察事務官問:你知道錯了嗎?)
知道」、「(檢察事務官問:你知道那裡錯了嗎?)我不該
搖頭或點頭」、「(檢察事務官:你的部分,我們作緩起訴
處分期限1年,另捐款10萬給指定慈善團體,你還有沒有意
見)沒有」等語,足證原告至遲於95年12月22日知悉被告甲
○○就洩漏系爭契約招標案之之評選委員名單犯行認罪,則
原告對於被告甲○○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自95年12月22日
起算2年即97年12月21日,惟原告於98年1月10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亦已逾侵權行為請求權2年時效至明。
㈢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因系爭契約招標案,涉嫌行賄罪嫌,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月19日訊問後,聲請本院羈
押,嗣經本院以95年聲羈字第267號裁定准予羈押,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485
號貪污案件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且經原告自行調查後,以原
告當時局長王文忠之名義於95年5月26日作成調查報告表謂
「貳、調查情形:……業者乙○○等人亦遭檢方羈押禁見
」等語,足認原告除知悉其所屬公務員即被告戊○○、甲○
○洩密外,尚有業者即被告乙○○亦有涉案,原告既於95年
5月26日知悉被告乙○○涉嫌貪污犯行,致系爭契約招標過
程違反政府採購法及系爭契約相關規定,原告應依法解除系
爭契約而受有損害,是原告對於被告乙○○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時效應自95年5月26日起算2年即97年5月25日止,惟原告
於98年1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侵權行為請求權2年
時效至明。
㈣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因系爭契約招標案,涉嫌行賄罪嫌,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月23日訊問後,諭知30萬元
交保。且原告當時局長王文忠於95年5月23日經法務部調查
局臺南縣調查站人員詢問時陳稱:「(調查員問:你是否認
識丁○○?有無收受丁○○禮物?種類為何?)我不認識,
沒有收受丁○○禮物。」、「(調查員問:據調查,丁○○
受莊惠名委託,在前述監造標案評審打分數(94年8月5日)
前幾天,透過余玉堂打電話給你,再由丁○○及莊惠名2人
一起前往臺南市警察局拜訪你,並攜帶貴重之明日葉茶葉禮
盒2盒送給你,你如何解釋?)沒有這回事,我在94年8月5
日以前,我沒有見過莊惠名。」、「(調查員問:據調查,
莊惠名、林傳盛等人為了順利取得前述工程監造標案,乃共
謀以金錢買通評審委員,臺南市警察局包含你在內有3位評
審委員,在確定得標後,也致送你們金錢,你如何解釋?)
我個人絕對沒有,至於其他人有無,我不清楚。」,復於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檢察官問:
莊惠名在評選之前是否有透過丁○○請余玉堂打電話給局長
尋求支持?)我不知道,但余玉堂沒有向我提起過警政大樓
的事。」、「(檢察官問:丁○○於接受本署訊問時,稱他
第一次有打電話給余玉堂,由他打電話給局長,當日他南下
與莊惠名喝咖啡,並帶兩瓶明日葉見局長,局長並回贈茶葉
?)具體情形不確定,在沒有利害關係的情形下,平日若是
有朋友來的話,我都會回贈,來找我的人我不確定,但是對
方送我東西,我禮尚往來。」、「(檢察官問:有無打開看
丁○○、莊惠名所贈之明日葉?)我沒有喝明日月,故轉送
給人了,我並沒有打開來看。」、「(檢察官問::丁○○
、莊惠名當時與你所談的事項為何?)問當時要招標、遴選
,我說我們有上網招標,可以上網查。」、「(檢察官問:
據我們調查結果,原來的做法是莊惠名、丁○○、吳龍謀在
府前路那附近談,當時的打算是評選委員一個各30萬元,丁
○○目前承認一個人的部分有送出去,丁○○或莊惠名有無
向局長透過關係?)沒有。」等語,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485號貪污案件偵查卷
宗核閱屬實,故原告當時局長王文忠早於95年5月23日接受
檢察官傳喚時,即知被告丁○○行賄犯行,則原告對被告丁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95年5月23日
起算2年,已於97年5月22日請求權時效屆滿,惟原告於98年
1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侵權行為請求權2年時效
至明。
四、綜此各情,本件已逾侵權行為行為請求權2年時效,原告於
時效期限屆滿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自
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01,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宣告駁回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3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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