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交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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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交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交簡字第70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98年6月16日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31毫克,尚未達一般民眾經政府之宣導所認-依照法務部與警政機關開會研商所決定,如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已達0.55毫克以上即已該當於刑法第18
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有關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規定,惟刑法第185條之3有關公共危險罪之規定,其法文規定之型態乃屬刑法學理上所謂之抽象危險犯,並非屬於具體危險犯,行為人是否已該當於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不以實際已發生危險為必要,而要判斷行為人究竟飲酒後其經測試之呼氣值達到若干,方為不能安全駕駛,現在社會上多數民眾,如前所述經政府之宣導固多係認為依照法務部與警政機關開會研商所決定,如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已達0.55毫克以上即已該當於該條文之構成要件,惟按法官於審理具體個案,探究行為人究竟有無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汽車,因該等法務部與警政機關之開會研商結論,並非法律,基於法官依法律獨立審判之原則,本不受法務部與警政機關所作上開會議結論之絕對拘束,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7號及第
216號解釋可資參照,易言之,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呼氣所含酒精成份縱未達0.55毫克,亦非就可以認定行為人得安全駕駛汽車,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時,法院仍得本於其自行調查所得認定行為人之酒測值雖未達0.55毫克,而仍係不能安全駕駛。經查:
被告於進行酒測時雖未達0.55毫克,但被告已因酒後精神不濟,注意力減低,而仍駕車致與人發生車禍,足見其當時之判斷力、注意力及操控力均已因其飲用酒類而受有影響,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從而,本件被告公共危險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873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後龍鎮北龍里4鄰田心125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及10月確定,並均經同法院於民國97年6月17日,以97年度聲字第485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同年7月1日確定,並於98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改,復自98年6月16日15時許起,與同事在苗栗縣後龍鎮北龍里4鄰田心125號之住處飲酒,期間共飲用2瓶啤酒,至同日16時許始結束,並在該住處休憩片刻。然於同日16時30分許,尚且因飲酒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前揭住處出發,欲外出至市區便利商店購買香菸。嗣於同日17時許,騎乘機車○○○鎮○○里○○路由南往北方向前進,途經該路段60之21號前時,終因飲酒過量,致使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不如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態,且疏未留意前方車行路況,為超越前方車輛,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同一時、地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鎮○○路由北往南方向前進而行駛至該處,終因事出突然,致使甲○○避煞不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保險桿,因而撞擊乙○○所騎乘輕型機車之左側車身部位,經此撞擊後,乙○○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按此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後,發現乙○○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於同日17時34分許,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執勤警員 饒瑞鴻 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證述事故發生暨查獲經過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毫克,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各1份及事發現場暨車損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又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逐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則本件被告為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17時34分許),與其自承飲酒後騎乘機車之際(16時30分許),相去64分鐘之久,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因酒精代謝關係,僅餘每公升0.31毫克,倘以此數值換算非酗酒者與酗酒者酒精濃度代謝率「駕駛時起至被測時止之時間(以小時計)×15至18(以上為非酗酒者)或30(酗酒者)÷200+測試時所得酒測值=駕駛時之酒測值」,可知被告騎乘機車伊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約達每公升毫克0.39至0.406毫克,顯已逾法律所允許每公升0.25毫克之酒測值。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值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至於前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涵意旨亦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到場處理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毫克,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之認定標準,但參合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被告於本署偵訊中亦供承:當時天候、路況都正常,並沒有障礙物會影響我的視線等語,是於外在客觀環境上,並未存有影響被告安全駕駛之情事,益徵肇事原因與被告先前之飲酒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飲酒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為灼然,並生有具體之損害,事證已明,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張穎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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