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原名陳淑鈴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 律師
呂偉誠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500號、96年度偵字第1931、3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至九十六年間,擔任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電影事業發展基金會(下稱基金會,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所轄臺北金馬影展執行委員會(下稱執委會)秘書長,負責協助執行執委會會務,指揮監督所屬辦理執委會及基金會交付之任務;己○○(原名 陳淑玲 )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擔任基金會所轄執委會之會計,負責處理執委會之會計帳務及各項收支出納業務,並受甲○○之指揮監督。其二人均受基金會委任,為負責執行基金會所轄執委會相關業務之人。因執委會不具法人格無從以執委會名義開戶,乃以基金會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申請開立甲存帳戶,供執委會專用(下稱執委會專用帳戶),執委會所需之各項支出經送基金會簽准後,即由基金會開立支付執委會各項費用之支票,將支票存入執委會專用帳戶或其他專款專用帳戶,依費用科目發生之性質,借記「費用」、貸記「銀行存款」於執委會帳簿中,於傳票摘要註明基金會所開立之支票號碼,再由執委會專用帳戶撥款支出,帳冊中列記各項費用已付款紀錄。
㈡、基金會於九十二年十月間辦理第40屆金馬獎影展活動,由當時基金會董事長乙○○委託 廖瑛瑛 (即 江霞 )代表基金會向中華電信股份有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董事長 賀陳旦 洽談捐款贊助基金會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甲○○明知並無單獨對外代表基金會或執委會之權限,亦未經基金會董事長乙○○、執委會執行長 王中和 (即 王童 )核准授權,竟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指示不知情之己○○繕打以執委會名義出具授權寶馬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寶馬公司)代表執委會進行第40屆金馬獎影展活動洽商及活動贊助之授權書,復指示不知情之執委會行政秘書 宋秋冬葉六秀 (葉人華)蓋用「臺北金馬影展執行委員會」印文,以偽造「臺北金馬影展執行委員會授權書」之私文書,將偽造之「臺北金馬影展執行委員會授權書」交付寶馬公司負責人丙○○(已於九十四年間出境),並同意由寶馬公司抽取捐款贊助基金之30%作為佣金報酬,再由甲○○與丙○○二人持該偽造之「臺北金馬影展執行委員會授權書」向中華電信公司辦理捐款贊助基金會一百五十萬元事宜以行使之,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中華電信公司依據該授權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與寶馬公司簽訂「辦理『第四十屆金馬獎頒獎典禮活動』專案契約」捐助一百四十九萬一千元,並於該契約活動結束後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開立受款人為寶馬公司、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三月五日、金額為一百四十九萬一千元之支票一紙交付寶馬公司,寶馬公司自行扣除佣金報酬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以電匯方式匯款九十六萬九千一百五十元至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之執委會專用帳戶,致生損害於基金會之財產。
㈢、基金會於九十三年九月間辦理第41屆金馬獎影展活動,甲○○明知並無單獨對外代表基金會或執委會之權限,亦未經基金會董事長乙○○、執委會執行長王中和核准授權,竟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指示不知情之己○○繕打以執委會名義出具授權寶馬公司代表執委會進行第41屆金馬獎影展活動洽商及活動贊助之授權書,復指示不知情之執委會行政秘書宋秋冬或葉六秀蓋用「臺北金馬影展執行委員會」印文,以偽造「臺北金馬影展執行委員會授權書」之私文書,將偽造之「臺北金馬影展執行委員會授權書」交付寶馬公司負責人丙○○,惟因第41屆金馬獎影展活動未獲得企業捐款贊助,未致生損害於基金會財產而未遂。
㈣、己○○為求會計帳務及收支出納便宜行事,另自行以其個人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申請開立乙存帳戶(下稱己○○個人帳戶A、B)使用。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查核期間,將基金會所交付應存入執委會專用帳戶之支票,存入其個人帳戶A,並於會計帳上登載付款紀錄,再於當日或翌日由該個人帳戶A以「領現」、「轉帳」或「電匯」方式支出轉付應受款人或供己用,利用轉付過程未留有實際受款人簽收收據或銀行匯款單據之會計資料之方式,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執委會各項應付款項共計五十四萬三千九百九十一元(詳附件一)。並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查核期間,於為會計帳務及收支出納業務時,將基金會所交付應存入執委會專用帳戶之支票,存入其非專款專用之個人帳戶A、B,再以「現金」、「電匯」、「轉帳」等三種方式轉付受款人,然未保存匯款單及簽收收據等證明確已支付實際受款人資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詳附件二,即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附表一至附表六),致基金會各項實際支出及帳載不符、資金流向查核困難而生損害於基金會之利益。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背信既遂、背信未遂罪嫌,被告己○○則涉犯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亦揭示甚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二人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證人乙○○、王中和、賀陳旦、 呂學錦 、宋秋冬、 劉小琴 、丁○○、戊○○等人之證詞、授權書、銀行往來資料、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固承認其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分別擔任執委會秘書長及會計之職務,因執委會不具法人資格,無法申請帳戶,所以執委會要用的錢都由基金會開立支票,交給執委會會計處理,甲○○辦理第40屆金馬獎影展時,確實有以執委會名義出具授權書給寶馬公司,委託寶馬公司找尋活動贊助之廠商,並同意由寶馬公司抽取贊助金額之百分之三十做為佣金,中華電信公司依該授權書與寶馬公司簽訂專案契約,金額為一百四十九萬一千元,寶馬公司扣除佣金後,再將剩餘款項匯至執委會彰化銀行西門分行甲存帳戶,於辦理第41屆金馬獎影展時,甲○○復以相同方式出具授權書給寶馬公司負責人丙○○;而己○○為便宜行事,有將基金會撥給執委會之款項先匯入其個人帳戶A、B,再由該帳戶分別轉帳或交付現金給員工、廠商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及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執委會雖係隸屬於基金會之內部單位,但因金馬獎及金馬影展具有獨立超然之特性,執委會在運作上一向具有很高之獨立性,甚至許多公文及合約均由執委會單獨對外行文,且秘書長綜理會務,自得代表執委會對外簽立契約。九十二年間之中華電信贊助案,係因寶馬公司表示有管道可向國營公司募款,除央請立委 曹啟鴻 函請中華電信公司贊助外,並約得該公司董事長賀陳旦洽談,可見該贊助案確由寶馬公司引進完成,被告甲○○並無偽造文書及背信情事。被告己○○則辯稱:執委會需用之款項由基金會開立支票後交給執委會,但基金會開立之支票在下述情況必須再做處理,如薪資、年終獎金及工作獎金部分,要先代扣勞健保及所得稅,計算後再按個人分別扣繳支付;影片拷貝費因費率問題,金額需至匯款時方能確定;稿費不能確定筆名或本名,通常在支付後才取得正確之個人資料,零用金如計程車費、水電費等無法事先確定;工讀生薪資因人數較多所以彙整辦理,金馬獎獎金大部分需匯至國外,因匯率問題無法事先確定,此等情形向由承辦會計人員將支票存入個人帳戶內兌現,再依實際發生金額陸續支付,取得相關憑證後逐級審查報銷,而九十二年度各款項均報銷完竣,並無應發未發之款項等語。經查:
㈠、執委會隸屬於基金會,置主席一人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該會,該會置秘書長一人,承主席之命處理該會業務,指揮監督所屬職員等情,為台北金馬國際影展執行委員會組織要點所明訂(本院卷三被證三)。而於八十八年至九十四年間擔任基金會董事長之乙○○到院證稱,基金會最主要就是辦理金馬獎跟金馬影展,基金會本身不處理這些,是由下面的執委會專人處理,執委會一向都是以獨立組織之狀態在運作,只是要報董事會,重大決策例如電視台轉播、舉辦地點等要報董事會,其他是事後通知,對金馬獎的審查是作文書審查,基金會的帳跟執委會的帳務是分開的,新聞局等於是執委會的老闆,所以執委會可以行文給新聞局,新聞局也承認執委會的存在,執委會組織架構是每年找九至十一人成立,負責舉辦金馬獎業務,裡面有一個主席,其他人都是執行委員,秘書長是由基金會董事長報董事會任命,秘書長是負責業務行政工作,主席負責對外出面,管金馬獎頒獎晚會,擔任頒獎晚會的主人,主席兩、三天總要來辦公室一次,小事不管,大事還是要報給他,秘書長有實際管事,金馬獎裡面大小事情都由他管,再報給主席等語(本院卷三第16頁背面、18頁背面、20頁背面,21頁),可知執委會雖不具獨立法人資格,但係辦理金馬影展的實際執行單位,負責對外接洽各項事務,而具有相當高之獨立性,且執委會係由執行委員組成,秘書長為實際綜理各項事務之人,主席類似榮譽職之性質,最主要之任務即為擔任金馬獎晚會之主人,故實際代表執委會對內對外執行處理各項事務者,應係執委會之秘書長無誤。復參酌執委會、基金會之工作地點、組織及帳務均相互獨立,且執委會就金馬獎、金馬影展各項業務對外簽約時,向以執委會秘書長名義代表簽約,執委會亦刻有印章對外行文,此有扣案之合作備忘錄、合約書、合作協議書等二十六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38至116頁),考量基金會數年來對此慣例均未提出異議或糾正,益見執委會具有相當高之獨立性,且執委會秘書長有權代表執委會對外簽約行文。
㈡、被告甲○○固於辦理第40、41屆金馬獎影展活動時,以執委會名義出具活動洽商及活動贊助之授權書予寶馬公司,有授權書兩紙附卷為憑(95年度偵字第19500號卷二第42頁、95年他字第6745號卷第93頁),惟觀諸該兩紙授權書之內容,係授權寶馬公司對政府部門及國公營事業就金馬獎活動招商,招募廣告及活動贊助,此本為執委會應執行之業務,尚難認為被告甲○○以執委會名義出具上開授權書有何違背職務權限之情事。再證人乙○○亦稱:金馬影展本來每年政府都有補助經費,不足部分要執委會募款,金馬獎(執委會)的同仁可以去找募款對象,這對金馬獎有好處,任何員工都可以找,秘書長也可以找,但是一定要提報基金會,應該是事後通報,因為事前有哪些募款對象不知道,事後要提報董事會,金馬獎頒獎晚會每年要花四、五千萬元,新聞局只給我們一千五百萬元,不夠的我們要去募款等語(本院卷三第16、17、20頁背面頁),益見對外招商以贊助金馬獎之辦理,確係執委會之重要會務;而執委會所有同仁既可幫忙尋求募款,身為執委會秘書長之被告甲○○當可出具授權書授權仲介團體洽商募款。又證人 王廷琿 到院證稱:九十二年間伊在執委會擔任國際部專員,負責國際影展的行銷合作、企業合作等,當時秘書長指派伊負責金馬獎的企畫案,提供歷屆活動照片給寶馬公司,依照前一年的經驗,中華電信公司的贊助案要先提案、議價,活動結束要有結案報告,他們才會撥款,九十一年的贊助案在簽約前有上簽,連同合約內容一起上呈,九十二年廣告跟公司的合作案,除了寶馬公司之外還有統一企業集團的公關公司等語(本院卷三第22、23頁背面、24頁),可知執委會之招商過程,確有透過其他公關公司或廣告公司之必要,且依執委會內部作業流程,合作契約於簽約前會上簽給基金會審閱。準此,被告甲○○雖授權寶馬公司對外洽商,但於尋得募款對象後,執委會於簽約前仍須上簽予基金會,由基金會審核是否同意,亦即基金會留有最後之決策權,則被告甲○○出具前揭授權書實無侵害基金會權利之情事。
㈢、就選擇寶馬公司作為仲介管道之部分,被告甲○○辯稱因該公司有管道可透過曹啟鴻立委向中華電信公司表達招商意願,參酌卷內確有立法委員曹啟鴻辦公室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發給中華電信公司之函文,內容提及第40屆金馬獎因新聞局之補助款業經立法院刪除,加上台南市政府無法因應該活動所需之全部經費,懇請貴公司能以廣告贊助方式,提供一千兩百萬元之廣告費用等語,有函文一紙在卷可查(95年度偵字第19500號卷二第43頁);且證人呂學錦亦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九十二年十月有個立委曹啟鴻寫信給我跟董事長要我們支持(金馬獎),董事長就批給主辦單位行銷處研處,總公司行銷處簽報符合公司行銷利益,我就批示辦理,這類採購案由總務處主辦,總務處就去議價一百四十九萬一千元,公司驗收後有撥款,有傳票、支票等,第39屆也有辦過一次類似業務,不知是跟廣告公司還是執委會接觸等語;核與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行銷處科長 吳泉 有於同日證述:辦理第40屆金馬獎合作案時,其有跟寶馬公司接觸,剛開始是因為立委的關係,而被告甲○○也有跟寶馬公司的人一起到中華電信公司洽談等語相符(同上卷第36至38頁),證人 吳泉有 並提供現金轉帳傳票及支票各一張附卷供參(同上卷第44至45頁),足見被告甲○○所言非虛。再者,證人賀陳旦證稱:九十二年一月開始擔任中華電信公司董事長,九十二年間公司有以業務推廣廣告方式支付金馬獎一百五十萬元,至於哪幾個年度有贊助、贊助多少其不清楚,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江霞(廖瑛瑛)有打電話提及執委會經費不足之事,要其打電話跟乙○○聯絡,因其公司類似的贊助活動只能以廣告形式參與,必須有相關企畫書才能衡量贊助的規模,之後就將方案交給行銷處聯絡等語(刑事警察局卷一第136頁),可知江霞雖亦曾打電話幫忙募款,但其請託係於曹啟鴻立委發函之後所為,而中華電信公司組織龐大,各類業務分層交由不同部門依內部規則處理,本案之募款業務除有力人士推薦外,還需符合該公司要求之廣告形式,且需有相當之企畫說明方能通過合作案。佐以該公司後來係由呂學錦代表與寶馬公司簽立「金馬獎頒獎典禮廣告契約書」(同上卷第16至18頁),益見該案之負責決策者並非證人賀陳旦,江霞之請託或有助力,但非取得募款之唯一原因,且為符合中華電信公司之利益及內規,該公司必須以行銷廣告費形式與廣告公司簽約,且寶馬公司亦需負責提出各項企畫案等結案所需文書,故被告甲○○授權寶馬公司仲介募款,確有其必要,且符合基金會之利益。況證人王廷琿既稱募款當時除寶馬公司外,尚有統一集團的公關公司,足見此類募款確需仲介團體中介,且被告甲○○並無獨厚寶馬公司之情事。
㈣、所謂背信,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其要件。本案被告甲○○授權寶馬公司幫忙為執委會募款,並非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已如前述。而起訴書雖指江霞已代表基金會向中華電信公司洽談贊助一百五十萬元,被告甲○○卻仍委任寶馬公司尋求贊助,並同意寶馬公司領得贊助款之百分之三十做為佣金,顯有損害基金會利益之情形。惟中華電信公司董事長賀陳旦並未應允江霞贊助一百五十萬元之事,並表示需以廣告形式為之,同時交由行銷處評估等情,業據證人賀陳旦、呂學錦、吳泉有等人證述明確。可知中華電信公司依照內規不可無條件贊助,必須由廣告公司提出企畫案交由行銷處評估後方可決定是否合作,則被告甲○○授權寶馬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接洽,提出相關企畫書爭取簽約機會,過程並依照中華電信公司要求通過驗收,使中華電信公司同意撥款,自無損害基金會或執委會利益之情形。而廣告公司既有提供相關公關及專業服務,收取部分佣金亦符合常情,本案基金會可無條件取得一百五十萬元贊助款之前提既不存在,自難認定寶馬公司從中收取百分之三十佣金部分係損害基金會之利益。況基金會若認被告甲○○此舉會損害其等利益,何以同意中華電信公司之合作案,且於受領該百分之七十費用時亦未提出任何異議,至九十五年間始舉發本案,此亦與常理有違。再者,若謂被告甲○○於辦理第40屆金馬獎時,委託寶馬公司爭取招商機會,致與中華電信公司簽訂合作案,取得百分之七十費用一事,係損害基金會之利益而構成背信;惟辦理第41屆金馬獎時,未獲得中華電信公司首肯與之簽立合作案,致基金會無從獲得任何款項,此部分反而未生損害於基金會,僅係背信未遂,亦顯有輕重倒置之失衡情形,是本案自不得以被告甲○○有無授權寶馬公司招商,作為判斷基金會有無受到損害之標準。
㈤、執委會不具法人格無法在銀行開戶,乃以基金會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申請開立甲存帳戶,供執委會專用(下稱執委會專用帳戶),執委會所需之各項支出經送基金會簽准後,由基金會開立支票存入上述專用帳戶,惟為支付各項費用,仍須有一乙存帳戶以便領現、轉帳和匯款等情,業經證人即執委會出納丁○○、本案查核會計師戊○○到庭證述在卷,自可認定無訛。是被告己○○使用個人帳戶處理執委會事務,雖有未盡周延之處,然此係因實際作業之困難所致,尚無法以此遽認被告己○○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起訴書雖認被告己○○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陸續侵占款項共計五十四萬三千九百九十一元之犯行,然起訴書並未明確指出被告己○○係於何時、何地分別侵占何筆款項,本院已難調查審認被告己○○有何侵占犯行。再基金會委請戊○○會計師查核前述時期之帳戶,依查核報告書記載,雖有多處欠缺憑證或憑證不完整之情形(見起訴書附件、附表及外放證物之查核報告書),但參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從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到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擔任基金會出納,負責管零用金、開支票,支票由伊直接寄給廠商,金馬獎若邀請國外藝人,是總監 張鳳美 會寫簽呈,說明大概多少錢,主席簽完字後伊開票,是全部的人一整筆開票,沒有單人給的,有專門負責開支票錢的人,不是己○○負責,伊會看收據核銷,跟己○○沒有關係,支付國外廠商款項部分,是由受款人提供帳號後,由伊去匯款給受款人,執委會都是甲存帳戶,承辦人要如何將大額金額拆開支付,此部分伊不清楚,伊任職之後就負責出納,己○○負責會計,己○○做傳票給伊,伊照傳票開支票,己○○都不會動到現金,她不用付款項給廠商,伊所管理的執委會零用金,是放在伊個人帳戶,發放薪資部分是會計列出薪資表後,開傳票給伊,伊照金額整筆開立一張支票,再直接匯到員工帳戶,水電費是總務宋秋冬寫簽呈請款,伊照金額開支票支付,伊到任後己○○只負責做傳票記帳而已,伊到任時是己○○跟伊交接,交接時帳目金額沒有問題,在職期間也沒有任何員工反映沒有領到薪水、頒獎人表示沒有領到應得補助或是廠商表示沒有領到應得款項之情形,沒有任何人表示沒有拿到錢,不知道執委會後來為何認為己○○之帳目有問題等語(本院卷三98年7月16日審判筆錄)。是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之後,出納即由證人丁○○負責,被告己○○根本不管錢,則該段期間被告己○○如何侵占款項,即有疑義。依起訴書所列附件,執委會雖有部分收入、支出不符,差額總計為五十四萬五千零四十元之情形,惟依證人丁○○所述,基金會通常係依執委會預估所需之費用,整筆開立一張支票,再交出納或承辦人分別付款,在此情形之下,被告己○○所辯會有產生誤差之情形,例如薪資、年終獎金及工作獎金部分,要先代扣勞健保及所得稅,計算後再按個人分別扣繳支付;影片拷貝費因費率問題,金額需至匯款時方能確定;稿費不能確定筆名或本名,通常在支付後才取得正確之個人資料,零用金如計程車費、水電費等無法事先確定;工讀生薪資因人數較多所以彙整辦理,金馬獎獎金大部分需匯至國外,因匯率問題無法事先確定,貴賓機票有時因貴賓已自購,事後憑購款憑證直接支付現金等等,確實可能發生。執委會自基金會處收到支票帳載收入後,可能要隔數日甚至數月之久方能確認支出之金額明細,此等特殊之屬性在作帳上確有困難之處,且依匯兌變化、領現與轉帳、電匯手續費之不同,極易與原本預計之所需金額發生差異,此觀起訴書附件所列支出、存入兩欄有差異之部分,有時是支出多於存入,有時是支出少於存入,亦可印證明瞭,故上述差異或因實際作業困難所致,或因會計作帳疏忽所致,不一而足,惟證人丁○○既稱其任職期間並無任何人表示未拿到錢,顯見被告己○○並無將公款挪為己用之侵占情事。佐以附件一顯示九十一年至九十二年間基金會存入執委會帳戶之支票金額為一千九百七十五萬餘元,而帳務有誤差部分為五十四萬餘元,此等比例確有可能係因作帳之疏忽或誤差導致,被告己○○應無侵占款項之不法意圖。至證人丁○○雖提及有一張要付給盧江印刷廠之支票,與帳戶餘額不符,此事有被拿出來檢討等語,但此部分並非查核報告書所指有問題之帳目,亦非起訴書所認定侵占犯行之範圍,況證人丁○○亦稱後來基金會的稽核劉小琴有拿一張新聞局給的支票讓她去付盧江印刷廠之貨款,亦徵此部分之貨款問題並非被告己○○所造成。
㈥、查核報告書雖提及九十一年初到九十三年底有甚多憑證缺漏之情形,但戊○○會計師係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始受託進行查核,有查核報告書一份存卷可參,則於查核前三、四年間之憑證能否保存完整,本有疑義;再參酌執委會取得相關款項後,需檢附憑證逐層向基金會、上級主管單位新聞局、文建會等核銷,則部分單據是否已上繳而未留存,亦屬可能。被告己○○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即已離職,離職後之憑證保管本非其所能掌控之事,而會計師係於九十五年三月始受託查帳,本案更遲至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始進行搜索(見刑事警察局卷一第329頁搜索扣押筆錄),自難將憑證保存不完整之事歸責至被告己○○身上。至證人戊○○到本院作證時,雖提及簽收收據有許多同一人但筆跡不同之情形,但經本院核對相關筆跡後,發現有部分相同姓名之簽名雖有潦草與工整之別,但非一眼即可辨識係不同人所簽之字跡,而被告甲○○提及部分受款人人在香港,領稿費不方便,有其他人先代領,可能簽收字跡就不同等語,核與金馬獎相關支出多有國外藝人、作家,有時會有藝名、筆名,以及需他人代領之情形吻合,再者,被告己○○所稱金馬影展期間會雇用許多工讀生,工讀生的薪資常會由他人代領等情,復核與一般工讀生短期打工常會呼朋引伴為之,於領薪時並由同學好友代領等情相符,惟證人丁○○既稱並無任何人反應未拿到薪資或短缺款項之情事,自無法僅因上述收據憑證等有缺漏、簽名筆跡重複之情形,遽認被告己○○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縱認被告己○○確有疏未保存匯款單及簽收收據等行為,但起訴書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己○○此等行為有何造成基金會財產上或其他利益損失,以及具體金額為何之事實,自難僅憑查核報告書及會計師之證詞,即認被告己○○有背信之犯行。
㈦、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劉小琴,以證明執委會有無乙存帳戶,以及執委會在沒有乙存帳戶情況下如何運作之事實,然本院依法傳喚劉小琴兩次,其均拒不到場,而執委會並無乙存乙節,業經證人戊○○、丁○○證述明確,執委會運作情況亦據證人丁○○證述如前,故證人劉小琴已無傳訊之必要,附此說明。
㈧、綜上所述,執委會雖非法人,但具有相當高之獨立性,被告甲○○擔任執委會秘書長,綜理全會事務,其授權寶馬公司對外招商,係符合該會業務之職務上行為,而寶馬公司依照中華電信公司之要求,與之簽約並通過驗收,使基金會就第40屆金馬獎之廣告部分得以收受部分款項,自無損害基金會財產利益之情事。而執委會本身無乙存帳戶,被告己○○為支付各項款項,需以自己之乙存帳戶為之,其自九十二年四月之後即不負責出納,當無侵占款項之可能,而其擔任出納期間,或因支付款項有匯差、轉帳手續費、零用金事先無從確認等問題,致帳目有些微不符,但仍不足以證明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將公款挪為己用;而其離職後已無保管憑證之責,自難將憑證缺漏之事,歸責至其身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確信,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宗淦
法官彭慶文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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