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4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T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略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2月2日上午1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九線439_6k南興,在限速70公里路段,經台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執勤員警以雷射槍測得行車時速為100公里,超過速限30公里,執勤員警遂逕行依法製單舉發受異議人違規。嗣受異議人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97年2月2日欲前往同業友好娶媳婦之喜宴,當日早上9時30分出發,直接至台東知本,行程約150公里,開了3個小時左右,駕車抵達時已逾喜宴開席時間(中午12時30分),有多位好友及路口監視錄影可證。又雷達測速儀為一電子儀器,應經原廠檢驗始符標準。惟所謂「檢驗合格」亦值懷疑,一般家庭電力設備電源總開關箱,電力公司有2~5年只來貼「檢驗合格」,並未做技術檢驗,無公信力,故具狀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該條例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97年2月2日上午11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九線439_6k南興路段,為警拍照逕行舉發在行車最高時速70公里路段以時速100公里行駛,超速30公里,因而製單舉發之事實,業據異議人甲○○於異議理由中不否認有上開時間駕車經過該舉發違規地點;而上開路段規定最高時速為70公里,且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以時速100公里之速度行駛等事實,有測速舉發照片、警告(書立「常有測速照相」之標語)及速限標誌照片3張、原處分機關之移送書、裁決書影本及台東縣警察局97年2月11日第T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五、異議人固辯稱測速機器可能不正確云云,惟查:㈠本件違規路段所裝設之雷達測速儀,依其作業方式為直線鎖定「單1部」車輛,目前無法同時測得2部以上之車輛速度,且均面對來車測速,經鎖定超速車輛並由執勤員警目視確認後始予攔車檢查。再者,本案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為24.1
25GHz(K-Band)照相式測速器,其規格及功能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6年11月19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7年11月30日。本案係臺東縣警察局編排勤務人員至上開違規地點架設實施測照,舉證時段均為白天(8-18時),並於下勤時一併將測速儀器攜回勤務處所由測照承辦人員檢視、取片、沖洗及製單;因該測速儀採非固定方式設置,在實施測照前後,該局測照承辦人員均會作初步保養,並檢查是否正常堪用等情,此有臺東縣警察局97年5月2日東警交字第0970041360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值勤員警所使用雷射測速器既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應無庸置疑。異議人空言指陳雷達測速儀採證有誤,要無足取。
㈡又本件雷達測速儀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依「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定期檢定,檢查項目包括雷達測速儀之構造與功能、微波發射頻率、發射天線之輻射場型、微波輻射功率強度、速率偵測之準確度,而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為1年,自附加檢定合格印證之日起至附加檢定合格印證月份之次月始日起算1年止,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97年7月24日工研量字第0970008910號函附卷可憑,已明確訂立檢驗時間與項目,亦應無未經檢驗即發予合格證書疑慮。
㈢異議人雖另提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2張及喜帖1張,辯稱,伊當日早上9時38分自高雄出發,逾喜宴時間(中午12時30分)始到達喜宴會場,行程150公里,耗費
3小時,時速豈有高達100公里之可能云云。經查,縱異議人所言出發及抵達之時間均屬實,惟異議人行車擇取路線及有無順道辦理他事等情形,均無從證明。況自異議人住處至臺東縣太麻里美和村喜宴現場,路途甚遠,異議人亦僅有一件超速之違規事件經舉發並提出聲明異議,可認異議人並非一路均以時速100公里之高速行駛,在違規路段即台九線439_6k南興路段因路況或其他偶發情形超速行駛亦非無可能,是異議人前揭所辯,均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車行經最高時速70公里之路段,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有據。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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