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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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35號聲請人即被告 莊盛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IPHONEXSMAX手機壹支應發還予莊盛閎。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盛閎在109年度訴字第84號詐欺案件中所被扣押的IPHONEXSMAX手機1支,業經法院判決認定與本案犯罪無關而未予沒收,目前因工作需要手機聯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請求發還上開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無毀損、滅失之虞,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詐欺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持
本院核發之109年度聲搜字第82號搜索票至其位於新竹市○○區○○街○○○巷○○○○○號執行搜索時,而扣得聲請人所有之IPHONEXSMAX手機1支等物。嗣聲請人所為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業於109年5月12日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4號判處聲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6月在案等情,此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47號、第3027號起訴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書在卷可憑。
㈡又扣案IPHONEXSMAX手機1支,並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引用
證據或認定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且未經請求聲請宣告沒收,另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亦未將上開手機引為證據或宣告沒收等情,此有前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按,是上開手機,既非違禁物,又非聲請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而非得沒收之物,復未作為證據之用,自難認與聲請人之本案犯行有關,故應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此部分扣押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葛名翔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