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691號
原告 陳定豐
被告 黃勝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簡字第1040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86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0日晚間8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林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林森路225號前之路口,原應遵守該交叉路口閃黃燈之號誌減速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沿林森路225號前步行穿越林森路,被告竟未禮讓原告先行通過,致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撞及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左踝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80元、交通費用5,600元、看護費用10,0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31,000元、勞動力減損1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現場有斑馬線,原告沒有走在斑馬線上,他是走在2個斑馬線中間,且原告請求的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騎機車撞擊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0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由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因有前述侵權行為之事實,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580元,其中180元有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下稱道周醫院)111年11月10日道義醫字第1111110號函可證(本院卷第139頁),其中400元有永吉外科診所回覆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9頁),其中2,600元有東方中醫診所111年11月18日東方彰簡易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7頁),核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或證明損害有關,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則原告在3,180元(計算式:180+400+2600=3180)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搭乘計程車回診治療,而支出交通費用等語,雖未據提出完整相關憑據以資證明,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等部位,堪認原告前往醫院門診,確有藉助計程車通行之必要,其前往醫院門診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當屬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交通費用之損失,應屬有據。再者,原告前往道周醫院1次、永吉外科診所3次、東方中醫診所9次,有上開醫院函覆資料可證(本院卷第139、159、177頁),復參以大都會計程車網站之計程車試算車資表顯示原告自住處前往道周醫院、東方中醫診所之單程計程車資為100元,前往永吉外科診所之單程計程車資為105元,是以,原告為此請求交通費用共2,630元。(道周醫院、東方中醫診所合計來回共20趟×每次車費100元=2,000元;永吉外科診所來回共6趟×每次車費105元=630元),尚屬合理,洵屬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爰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概況等情(本院卷第115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元為適當。
⒋看護費用: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由親屬看護,並受有看護費10,000之損害等語。惟原告提出之東方中醫診所、道周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均無記載須由專人照護,且道周醫院亦函覆並無他人照顧之問題(本院卷第139頁),可認原告所受傷勢應無看護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⒌無法工作損失:原告雖主張其因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1,000元,惟觀諸前揭診斷證明醫囑欄,並無需休養亦或需專人照料之記載,難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即無所據,難認有理由。
⒍勞動力減損: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前往警察局、調解委員會、地方檢察署提告等之受有10,000元損失云云,然此部分屬原告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而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憑採,應無理由。
⒎綜上,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損害共計為20,81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180元+交通費用2,630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20,81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次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亦有明定。復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以徒步方式穿越林森路,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乙節,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73、175頁),足見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過失,足堪認定。依此,本院審酌兩造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認為原告對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40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60過失責任,則依兩造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486元(計算式:20,810×0.6=12,486)。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4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交簡附民卷第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86元,及自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