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49號

原告 陳宜賢

甘雅莉

指定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被告 蘇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宜賢新臺幣17,375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甘雅莉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甘雅莉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5元,餘由原告甘雅莉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7,375元為原告陳宜賢、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告甘雅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此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及衡陽路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原聲明為:被告蘇振輝及 莊士賢 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宜賢新臺幣(下同)71,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蘇振輝及莊士賢應連帶給付原告甘雅莉20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因前已與莊士賢成立調解,故撤回對莊士賢部分之訴,並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前開聲明部分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宜賢17,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甘雅莉20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宜賢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並為原告甘雅莉之配偶,而原告甘雅莉於110年7月12日11時4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北向南行駛,在該重慶南路1段及衡陽路口等待交通號誌,等待交通號誌轉為綠燈時,適有訴外人莊士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突自原告甘雅莉左側超車切入原告甘雅莉前方之機車待轉區內並無故於車道暫停,隨後,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亦同B車為相同行為無故於車道暫停並緊靠於B車右側,導致甘雅莉因事發突然煞車不及而撞擊被告之C車,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陳宜賢因而支出修復費用計67,935元(包含零件45,067元、工資及烤漆18,868元、檢查費4,000元),而修復費用有關零件部分折舊後之金額為4,507元,兩造當庭同意扣除原告陳宜賢先與莊士賢調解成立之10,000元和解金額,故原告陳宜賢請求被告賠償剩餘之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為17,375元;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甘雅莉,並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受到驚嚇,後續並配合司法調查,雖取得不起訴處分仍多次作惡夢並至精神科就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宜賢17,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甘雅莉20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之車損計算及請求金額,均沒有意見,因為之前刑事案件時鑑定結果認為原告無肇責,雖然被告有些不認同,但也只能接受,但原告甘雅莉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故被告難以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身分證、車損照片4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行車紀錄光碟1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9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91頁),應可認定。又本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莊士賢(訴外人)騎乘B車減速暫停不當、被告騎乘C車閃避暫停不當,同為肇事原因,甘雅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等語無誤,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4月19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034776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2頁),而被告當庭稱其尊重車禍鑑定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雖被告又稱:原告亦使被告受傷、車道並無禁止機車行駛,故其不太認同原告等向其索賠云云,自無從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駕駛C車,因違規肇事致發生系爭事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⒈原告陳宜賢請求修復系爭車輛費用17,375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參照。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零件45,067元、工資及烤漆18,868元、檢查費4,000元,此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0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則至110年7月12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超過5年,因為維修需要而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計為4,507元(計算式:45,067元×1/10=4,5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兩造當庭已不爭執上開零件折舊後現值4,507元之計算及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之數額,並均同意對該金額應再扣除莊士賢已給付原告之賠償金10,000元(見本院卷第142頁)。則原告陳宜賢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計算應為27,375元(計算式:工資及烤漆共18,868元+已支付檢查費4,000元+零件折舊後現值4,507元=27,375元)。

⑶而原告陳宜賢與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莊士賢,業於本件調解程序中成立調解,原告陳宜賢並領得莊士賢給付賠償金10,000元之事實,有該次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原告既不爭執,如前所述,是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其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自應扣除已受領賠償部分,故原告陳宜賢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7,375元(計算式:27,375元-10,000元=17,375元)。據上,原告陳宜賢請求被告賠償17,375元,應予照准。

⒉原告甘雅莉請求精神慰撫金200,2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甘雅莉主張其本即有焦慮症,又因本件事故之發生,飽受驚嚇,有時還會做惡夢,乃需至精神科就醫等情,業經提出其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是原告甘雅莉主張其因被告過失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並因此有前述非財產上之精神痛苦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賠償。

⑶審酌原告甘雅莉與被告自陳現均無工作之就業狀況,及被告110年間雖無收入但名下之整體資產,仍高於原告甘雅莉收入之情形,其等之家庭狀況,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限閱卷)等件可參,併斟酌被告本件系爭事故之加害程度、對原告甘雅莉身心影響暨其所受精神痛苦程度、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其對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200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元即為適當。其逾上開請求之部分,即難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均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且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等就上開經准許部分之請求,併請求被告給付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2日(見本院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宜賢17,375元、應給付原告甘雅莉6,000元,及均自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甘雅莉請求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起訴時,雖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促本院發動職權,故不另為准駁諭知。另原告甘雅莉請求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即無從照准,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共繳納裁判費2,980元,但原告2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應繳納之裁判費核計為2,32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等各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當應由其等自行負擔。

被告依其敗訴部分之比例,負擔11%即255元,餘則由原告甘雅莉負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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