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簡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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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211號

原告 莊崑益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 律師

被告 莊長訓

莊清敬

莊志芬

莊昌田

莊昌宜

莊崑芳

莊木陽

莊博勛

莊倍守

莊尚儒

莊長孝

莊錫銘 (即 莊善修 之繼承人)

莊錫彰 (即莊善修之繼承人)

莊邦詣 (即莊善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及二○地號土地,應依附圖所示方式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二○○○點七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歸被告莊志芬、莊博勛、莊尚儒、莊清敬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八四五點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歸被告莊清敬、莊倍守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二六五點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莊志芬、莊博勛、莊尚儒、莊清敬保持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一○五九點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長訓、莊長孝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八八五點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昌田、莊昌宜、原告、被告莊崑芳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己部分面積九五○點六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錫銘、莊錫彰、莊邦詣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庚部分面積九一點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長孝、莊長訓、莊昌宜、莊昌田、原告、莊崑芳保持共有;編號辛部分面積九三點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錫銘、莊錫彰、莊邦詣保持共有;各分得人之應有部分依附表所示。

被告莊博勛、莊尚儒、莊長孝、莊長訓、莊昌田、莊昌宜、原告、莊崑芳、莊錫銘、莊錫彰、莊邦詣分別補償被告莊志芬、莊清敬、莊倍守、莊木陽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除莊長訓、莊錫銘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重測前為面前厝段152地號、面積為2,993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2,996.46平方公尺)、同段2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面前厝段152-1地號土地、面積為3,181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3,196.24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㈡依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9月29日(收件日期文號:110年8月26日二土測字第15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況為興建多棟老舊建物,並幾乎由兩造居住於斯,先祖留下房地代代傳承。

㈢系爭小西段21地號土地南面臨同鄉復興路,作為系爭土地對外交通聯絡之道路,其餘土地均不臨路。

㈣如分得分割後系爭土地之人與其前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有些許差異時,因面積皆差異不大,為免兩造訴訟費用因鑑價不斷增加,應依111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互相找補之計算基礎。

 ㈤被告莊木陽並未實際占有系爭土地興建建物,系爭土地不分給被告莊木陽,僅以金錢找補。

㈥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莊長訓、莊錫銘對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不爭執。並聲明:同意分割。

㈡被告莊清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110年9月29日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時陳述:其為被告莊倍守、莊尚儒之叔公,被告莊倍守、莊尚儒使用的鴨舍農業機具放置倉庫得拆除,以利分割。 

㈢被告除莊長訓、莊清敬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答辯狀陳述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2項亦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乙節,未為被告所爭執,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

㈡經查,系爭土地現狀如下:

 ⒈小西段21地號土地部分:

 ⑴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被告莊尚儒、莊倍守用作養鴨農業機具放置倉庫使用。

 ⑵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至H部分面積不等之建物,分別為被告莊清敬使用B部分、莊錫銘、莊錫彰、莊邦詣(莊善修繼承人)共同使用D、E部分、莊昌宜、原告及莊崑芳共同使用G部分、 林見海 (非土地共有人)使用H部分等居住。 

 ⑶如附圖一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161平方公尺供作道路使用,編號K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供作水溝使用。 

 ⑷其餘土地為空地。 

 ⒉小西段20地號土地部分: 

 ⑴如附圖ㄧ所示編號1至6部分面積不等之建物,分別由被告莊志芬(編號1部分)、莊博勛(編號2部分)、莊清敬(編號3部分)、莊昌宜、莊昌田、原告、莊崑芳(共同使用編號4部分)、莊長訓、莊長孝(共同使用編號5部分)、林見海(編號6部分)居住使用。 

 ⑵編號7、8部分分別為道路、水溝。

 ⑶其餘土地皆為空地。 

 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6張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系爭土地屬乙種建築用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現況亦為祖厝代代傳承,為居住使用,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憑。系爭土地大部分土地已有建物坐落,如將系爭土地按原使用現況分配給原使用人,分得土地較多之共有人再以價金補償,尚不影響其應有之利益,應符合公平原則;復考量原告原告主張因分割系爭土地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與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差異均有限,茲為避免增加共有人訴訟費用之負擔,找補金額每平方公尺應依111年度(誤寫為11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3,000元為計算基礎等情。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囑託二林地政事務所繪製分割方案,經該所於111年12月16日以二地二字第1110007862號函回復本院,其所繪製分割方案如111年11月30日二土測字第2075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係一原告主張將各共有人現居住之建物所占土地分予現居住之人,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之農舍得拆除外,其餘建物均保留,應屬妥適可採之分割方案。另系爭土地111年1月份公告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作為找補計算基礎等語。經查:本院依職權查核行政院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查詢111年1月份至112年1月份同區段土地售價為何?依網站記錄,同段附近土地每平方公尺售價為2,000元至5,000元不等,有實價登錄資料在卷可按。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000元,應屬中等價位,用作本件找補金額計算基礎,實屬公平,原告上開主張,洵屬有據。本件各共有人找補金額,應依附表一所示金額互為給付。

㈣又本件系爭土地包含小西段21地號及20地號土地為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000.73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歸被告莊志芬、莊博勛、莊尚儒、莊清敬保持共有,其各應有部分依附表所示;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845.19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歸被告莊清敬、莊倍守保持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265.8平方公尺之土地供作5米寬道路使用,對外交通聯絡,分歸被告莊志芬、莊博勛、莊尚儒、莊清敬保持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4;編號丁部分面積1,059.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長訓、莊長孝保持共有,應有部分各1/2;如附圖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885.3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昌田、莊昌宜、原告、被告莊崑芳保持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編號己部分面積950.63平方公尺土地(包含依現狀對外通行之道路),分歸被告莊錫銘、莊錫彰、莊邦詣保持共有,應有部分各1/3;如附圖所示編號庚部分面積91.64平方公尺土地供作道路使用,礙於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1條狹窄處2.8米寬、最寬處為5米、平均寬度約為4米之道路,分歸被告莊長孝、莊長訓、莊昌宜、莊昌田、原告、莊崑芳保持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編號辛部分面積93.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錫銘、莊錫彰、莊邦詣保持共有,應有部分各1/3。

 ㈤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被告莊木陽並未占有系爭土地興建建物,原告主張被告莊木陽不分得系爭土地,而由其他共有人

  即被告莊博勛、莊尚儒、莊長孝、莊長訓、莊昌田、莊昌宜、莊崑芳、莊錫銘、莊錫彰、莊邦詣及原告以金錢補償,而被告莊木陽始終未到場亦未以書狀答辯,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亦與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被告莊木陽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為774.1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3,000元(111年1月份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他共有人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即2,322,930元,因各分得面積及找補金額均有四捨五入情形,差額630元)補償莊木陽。

 ㈥附圖一現況使用圖所附地號、備註及使用人記載,小西段21地號(即重測前面前厝段152地號)土地編號D、E部分,其使用人為莊善修,而莊善修於111年8月12日死亡,應有部分由被告莊錫銘、莊錫彰、莊邦詣繼承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為1/24,是附圖一記載莊善修之欄位應變更為莊錫銘、莊錫彰、莊邦詣,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依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兩造之意願等情形,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應如附表二所示各依兩造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附表】:

分得土地編號

小西段21地號面積

(平方公尺)

小西段20地號面積

(平方公尺)

土地分割後取得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513.88

1486.85

莊志芬

47950/200073

莊博勛

49513/200073

莊尚儒

51310/200073

莊清敬

51300/200073

845.19

………

莊清敬

1/2

莊倍守

1/2

238.36

27.44

莊志芬

1/4

莊博勛

1/4

莊尚儒

1/4

莊清敬

1/4

………

1059.69

莊長孝

1/2

莊長訓

1/2

412.49

472.90

莊昌田

1/3

莊昌宜

1/3

莊崑益

1/6

莊崑芳

1/6

950.63

………

莊錫銘

1/3

莊邦詣

1/3

莊錫彰

1/3

29.89

61.75

莊長孝

1/5

莊長訓

1/5

莊昌宜

1/5

莊昌田

1/5

莊崑益

1/10

莊崑芳

1/10

6.03

87.61

莊錫銘

1/3

莊邦詣

1/3

莊錫彰

1/3

合計

2996.46

3196.24

………

………

備註:

1.重測前面前厝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993平方公尺,重測後為竹塘鄉小西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996.46平方公尺。

2.重測前面前厝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181平方公尺,重測後為竹塘鄉小西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196.24平方公尺。

【附表一】: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新臺幣元)

應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莊志芬

-150

莊清敬

-165

莊倍守

-255,615

莊木陽

-2,322,930

莊博勛

+46,740

3

3

4,633

42,101

莊尚儒

+255,450

15

16

25,320

230,099

莊長孝

+520,719

30

34

51,612

469,043

莊長訓

+446,019

26

29

44,209

401,755

莊昌田

+166,374

9

11

16,491

149,863

莊昌宜

+166,374

9

11

16,491

149,863

莊崑益

+83,187

5

5

8,246

74,931

莊崑芳

+83,187

5

5

8,246

74,931

莊錫銘

+270,270

16

17

26,789

243,448

莊邦詣

+270,270

16

17

26,789

243,448

莊錫彰

+270,270

16

17

26,789

243,448

合計

150

165

255,615

2,322,930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小西段21地號應有部分

小西段20地號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莊錫銘

1/24

1/24

417/10000

2

莊錫彰

1/24

1/24

417/10000

3

莊邦詣

1/24

1/24

417/10000

4

莊長孝

………

1/8

645/10000

5

莊長訓

1/8

………

603/10000

6

莊清敬

19/240

1/4

1673/10000

7

莊志芬

41/240

………

827/10000

8

莊昌田

1/24

1/24

417/10000

9

莊昌宜

1/24

1/24

417/10000

10

莊崑芳

1/48

1/48

208/10000

11

莊崑益

1/48

1/48

208/10000

12

莊木陽

1/8

1/8

1250/10000

13

莊博勛

41/240

………

827/10000

14

莊倍守

10/240

1/8

847/10000

15

莊尚儒

9/240

1/8

827/1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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