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馬補字第8號
法定代理人 曾俊信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元 現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0,71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
二、被告洪元現之最新戶籍謄本(須含記事欄)。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