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53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375號

原告 黃英珍

訴訟代理人 黃英聰

被告 黃建榮

被告 林彩霞

訴訟代理人 李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黃建榮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承租原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因被告等怠於履行修繕、維護責任,導致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自動停止控制器早已損壞,以致於原告開啟系爭鐵捲門門片全部被捲入鐵捲門門箱內,卡住鎖死損壞無法再升降,原告遂通知被告等回現場處理,然被告等均置之不理,並以「使用多年從未發生問題」、「已經點交完成」、「租賃契約已終止」等藉口搪塞,被告怠於履行修繕、維護責任,致系爭鐵捲門、遙控器損壞,原告僱工修復系爭鐵捲門,修理工資款三千元、拷貝遙控器六百五十元,合計三千六百五十元,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八條之約定、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提起本件訴訟。

㈡依照常理、習慣,一般人開啟鐵捲門皆是按壓往上按鍵啟動後,即讓鐵捲門直接捲至頂端後自動停止,絕不會有開門開一半懸在半空中之理,被告等雖辯稱「使用多年從未發生問題」,但絕不可能原告一開啟鐵捲門就突然秒變損壞。原告於租賃期間原本交付兩副遙控器予被告等,亦早經被告等弄壞,交還予原告時已無法啟動,被告等卻辯稱並無損壞,再以「遙控器只是沒電,只要更換電池即可使用」,且當下交付一百元作為賠償原告更換電池之費用敷衍了事。然經原告更換電池後仍無法啟動,再經鎖匠以儀器測試結果遙控器根本損壞無法發射信號,證實確定損壞無誤。

㈢本件系爭租約終止被告點交系爭房屋給原告的日期,與原告向被告反映系爭鐵捲門壞掉,是同一天的事情。點交開始的時候被告說原告沒有退六千元押金,點交不到一個小時,點交時系爭鐵捲門就是在半空中,原告有試鐵捲門,但只是在看鐵捲門上下,本來沒有發現沒有辦法到頂,後來才發現,然後就通知被告,原告是在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日十點四十四分打電話,被告就不接電話,同日十一點零一分原告就用Line通知。

㈣被告等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致系爭鐵捲門跟遙控器在點交前都已經損壞,遙控器損壞被告還自行去做一份,點交的時候原告有發現這個遙控器,被告藉故說遙控器沒有電,後來找鎖匠測試,結果說二顆都是壞的,如果遙控器沒有損壞,被告不需要再去拷貝一份使用,如照被告所說沒有電就換電池就好,一個電池是八十元,拷貝遙控器要六百五十元,所以被告說沒電不是事實,是早已經損壞,被告離開後原告清掃才發現系爭鐵捲門捲到鐵捲門箱子裡面去,變成不能再往下開,上可以上,下不能下,照這種狀況被告等在使用上可以開不要到頂,可以上也可以下,原告的意思是被卡住了不能上也不能下,因為卡在鐵捲門的門箱。

㈤被告答辯狀寫的都不是事實,因為點交的時候被告離開不到一分鐘原告就開始打電話被告也不接,原告交給被告二顆遙控器都是壞的,遙控器一個六百五十元,單據上寫九百元是原告另外有打了鑰匙,鑰匙的錢原告沒有算,因為當初給被告二人遙控器用,被告有多打一個遙控器可以用,所以原告才去補一個遙控器。遙控器壞掉的部分,被告有拿一百元給原告,但當時原告也不知道電池多少錢,結果後來才知道並不是電池的問題,換了電池也不能用,遙控器早就壞掉,而且原告也不知道被告有幾個股東。

三、證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影本一件、系爭鐵捲門卡住鎖死照片兩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一件、系爭鐵捲門懸空照片兩張、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一紙及鐵捲門遙控器照片兩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修繕系爭鐵捲門一事,實屬無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業已於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日終止租賃契約,且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前,有作好完善之點交作業程序,及原告所稱之「鐵捲門」,原告之委託人及訴外人黃英聰當時亦親自使用遙控器遙控,確認鐵捲門無異狀、可正常開啟,屬完好狀態,才將保證金退還被告,亦代表原告已經認可被告已無需負責事項,系爭租賃契約正式終止,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修繕系爭鐵捲門一事,實屬無據。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弄壞控器一事,實屬無據。依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時,原交付兩副遙控器,蓋被告合夥之公司即訴外人采傑商行有三位股東,其遙控器亦有多配一副,故總共為三副遙控器。承前所述,被告於點交之時,亦有將三副遙控器確實交予訴外人黃英聰,然原告現卻以遙控器損壞之言論,來掩蔽已收到三副遙控器之事實。

 ㈢本件原告尚無證據證明系爭鐵捲門為被告所損壞,蓋系爭房屋之退租,經由兩造對於系爭屋現況沒有疑義,故自點交完成起,其修繕責任,應由系爭房屋之屋主即原告負擔,原告未細究查察,僅憑一己之詞,而認定被告所為,未免速斷,是原告陳稱被告應損害賠償,實屬無理由。

 ㈣本件系爭租約終止被告點交系爭房屋給原告的日期,與原告向被告反映系爭鐵捲門壞掉,是同一天的事情,點交程序就快一個小時,然後被告離開大概有半小時,就接到原告的電話,但那時被告已經上高速公路。關於原告之請求,拷貝遙控器只是便利進出,點交後原告清掃自行操作鐵捲門,事後鐵捲門有問題,是原告自己操作錯誤,原告於點交時親自測試鐵捲門有無異常,並在鐵捲門及遙控器無異狀的情況下才將押金退還,顯見原告已確定系爭鐵捲門並無損壞,然今卻以鐵捲門僅開一半,就認定被告有點交上的瑕疵,前後已有矛盾。承租時原告交二個遙控器,而被告方點交時交還的是三個遙控器。

 ㈤被告的商行有三個股東,所以才會去多打一個遙控器,被告的認知是不承租了就三個遙控器還給原告,那二個遙控器,被告有拿一百元給原告,因為原告說要換電池。兩造點交時測試三付遙控器均無問題,如果遙控器有問題,原告應該是跟被告要錢。本案原告主張事實前後矛盾,原告提起訴訟浪費訴訟資源,請判決原告敗訴。

三、證據:提出系爭房屋點交照片影本一件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系爭租賃契約第八條前段約定:「乙方(指被告黃建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管理、暨維護租賃房屋,如因乙方之故意、過失、或使用管理維護不當致租賃房屋損壞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怠於履行修繕、維護責任,致系爭鐵捲門、遙控器早已損壞造成損害,被告應連帶給付三千六百五十元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自應由原告就前揭主張負舉證責任;㈡原告固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影本一件、系爭鐵捲門卡住鎖死照片兩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一件、系爭鐵捲門懸空照片兩張、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一件及鐵捲門遙控器照片兩張為證,惟上開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及系爭鐵捲門後來有卡住鎖死等事實,但依兩造之陳述,就遙控器部分,於點交系爭房屋時業以被告方面交付一百元給原告而為解決,另就鐵捲門部分,於點交系爭房屋時測試鐵捲門無誤,原告方面已返還全額押金予被告,顯見遙控器問題兩造已協議以一百元處理,而系爭鐵捲門縱使後來花費三千元修理費,亦無法認定係被告怠於履行修繕、維護責任而造成,或係原告方面操作不當所造成;㈢基上,系爭鐵捲門及遙控器縱有損害,然兩造就遙控器部分已協議解決,就鐵捲門部分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鐵捲門之毀損係被告行為所致,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見解,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認定系爭鐵捲門及遙控器之問題可歸責於被告並與被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八條之約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千六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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