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677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趙自立

被告 侯秉成

訴訟代理人 蔡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998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85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9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00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998元及法定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4日夜間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和厝路2段與和厝路2段384巷口處,因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張淑玲 所有、訴外人 柯尊中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合計270,000元(含工資77,138元、零件192,862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本件被告未依規定讓車,應負7成責任,又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3,99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我方與系爭車輛沒有發生碰撞,且我方行至路口時有停讓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因車速過快而自行滑落水溝,我方無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依規定讓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汽車險賠案覆勘查證紀錄表、鈑噴車作業紀錄表、結帳明細表、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⒈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⒉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㈡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第224條第3款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交岔路口設有閃光號誌,和厝路設有閃光黃燈,為幹線道,和厝路384巷設有閃光紅燈,為支線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被告固否認有碰撞系爭車輛,辯稱係因系爭車輛車速過快造成本件事故發生等語,惟本院參酌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稱:「當時我駕駛自小客(AUT-0031)號行駛於和厝路2段38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事故地點時當時所行向的號誌為『閃紅燈』,我看到對造車輛由和厝路2段(由東往西向直行),我看到後便踩剎車,而對造車輛疑似閃避不及往右偏駛入一旁的水溝內…」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另系爭車輛駕駛柯尊中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已陳稱:「當時我駕駛自小客(AXB-8678)號行駛於和厝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快行至和厝路2段384路口(誤載為383巷)時號誌為『閃黃燈』我有減速剎車,我發現由和厝路2段38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的對造自小客駛出,我為了閃避對造自小客車我方向盤往右打同時也腳踩剎車,但剎車不及往右側一旁水溝跌落…」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而考量被告、柯尊中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於事發當日所為,則被告、柯尊中甫經歷本件事故,對於事發始末、車輛情形之陳述,顯較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記憶為清楚、可信。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之系爭交岔路口,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進入系爭交岔路口,雖於看到右方幹線道(即和厝路2段)有系爭車輛行駛而來便踩剎車,但因行經系爭路口之系爭車輛駕駛柯尊中發現肇事車輛亦進入路口時即採取閃避行為,造成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發生失控跌落路旁水溝一事,是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270,000元(含工資77,138元、零件192,862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於105年3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5年3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9年11月4日止,已使用4年8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859元【如附表計算式】,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119,997元(計算式:42,859元+77,138元=119,997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19,997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柯尊中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系爭交岔路口,於快接近系爭路口時才減速剎車,致發現肇事車輛已出現系爭路口時,始為閃避而往右打方向盤並腳踩剎車,造成系爭車輛失控而跌落路旁水溝,是柯尊中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柯尊中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柯尊中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1,998元【計算式:119,997元×60%=71,9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998元,及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顏麗芸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2,862÷(5+1)≒32,1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2,862-32,144)×1/5×(4+8/12)≒150,0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2,862-150,003=42,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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