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店秩字第52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張宏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2月1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1252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宏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1月5日23時33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下稱本案西瓜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筆錄( 李翊豪 、 黃勁揚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翊豪、黃勁揚)。
㈡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10張。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NQN-8100號、NTE-0973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款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經查,被移送人經警方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至警局說明,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本案西瓜刀於路邊把玩之事實,業據李翊豪、黃勁揚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前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佐,堪認屬實。本院審酌本案西瓜刀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甚為鋒利,殺傷力甚強,通常作為攻擊武器使用,顯有危害於一般安全之情形,是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並依被移送人行為地點為路邊等現場情狀,以及其所攜帶本按西瓜刀之殺傷力程度,綜合考量其行為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威脅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四、本件被移送人攜帶之本案西瓜刀1把並未扣案,且因被移送人未到案,尚無法認定本案西瓜刀為何人所有,雖為被移送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惟既無法確認是否為被移送人所有,自難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