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631號
原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洪子琳
吳其昀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 律師
複代理人 徐郁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中簡字第三六二六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貳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柒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林品吟(原名林詩淳)自民國九十三年起斷續於原告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為保戶提供服務等事務,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四日雙方即有簽署書面承攬契約,最近一次與原告公司所簽署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生效日為一百零七年二月八日,並已於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四日終止。惟原告公司之業務員報酬領取制度,係業務員所招攬之保單經原告公司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業務員始得依原告公司之公告領取承攬報酬,後續若保戶持續繳納保費,業務員亦仍在職持續提供服務,則可領取服務獎金,惟嗣後如該保險契約發生保戶撤銷契約或辦理「展期」或「減額繳清」時,依兩造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公司之公告規定,業務員應按比例返還其已領取之報酬。
㈡本件被告依上開規定應返還之報酬分述如下:
⑴被告於一百零六年間招攬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一),要保日期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領得承攬報酬美金一萬零三百一十九元,後保戶於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三日辦理減額繳清,依減額繳清規定須返還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二千三百十八元〔計算式:10,319.56×(1-2/6)=6,879.71(USD),6,879.71×匯率30.8615=212,318(TWD)〕。被告又於一百零六年間招攬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二),要保日期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領得承攬報酬美金一萬零三百一十九元,後保戶於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三日辦理減額繳清,依減額繳清規定須返還二十一萬二千三百十八元〔計算式:10,319.56×(1-2/6)=6,879.71(USD),6,879.71×匯率30.8615=212,318(TWD)〕。因上開二張保單被告共須返還原告公司共十九萬一千二百八十四元〔計算式:212,318+212,318-14,521(108年4月報酬抵銷)×(1-5%所得稅)=389,609,389,609-198,325(被告108年6、8、9、10月合計報酬抵銷)=191,284(TWD)〕。
⑵被告於一百零六年間招攬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三),要保日期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領得承攬報酬美金六千七百七十二點二一元、服務獎金美金一千五百零四點九四元、一千五百零四點九四元,後保戶於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辦理減額繳清,依減額繳清規定須返還十四萬零四百七十六元〔計算式:6,772.21×(1-3/6)=3,386.11(USD),1,504.94×(1-3/6)=752.47(USD)(共2筆),(3,386.11+1,504.94)×匯率30.2327×(1-5%)所得稅=140,476(TWD)〕。
⑶被告於一百零八年間招攬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號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四),自原告公司共領取報酬美金二千零九十八點六一元,後因要保人向原告公司辦理契約撤銷,致該保單自始無效,故依上開契約及其附件之規範,被告需返還其因該保單已領取之報酬四萬四千九百九十四元〔計算式:2098.61×匯率31.0904=65,247,65,247-17,885(108年7月報酬抵銷)=47,362,47,362×(1-5%)所得稅=44,994(TWD)〕。
㈢承上,本件被告招攬之系爭保單一、二、三經保戶辦理減額繳清,系爭保單四經保戶辦理撤銷,被告溢領之承攬報酬即屬不當得利,是因上開四張被告所招攬之保單,被告共需返還原告三十七萬六千七百五十四元(計算式:191,284+140,476+44,994=376,754),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十條第一項、原告公司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107)三業(三)字第00017號公告(下稱系爭一○七年公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公告之(105)三業(三)字第00006號公告(下稱系爭一○五年公告)、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公告第八點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並非主張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致被告受領相關報酬無法律上原因,而係主張辦理減額繳清後實繳保費降低,又原告給付被告之報酬既係以保戶繳費保費為計算標準,保戶實繳總保費降低被告則受有溢領原告報酬之不當得利,另保戶辦理撤銷保單退費,被告自無從受領該退費保單之承攬報酬。
㈣本件系爭保單符合原告公司公告之扣款範圍:
⑴依系爭一○七年公告:「(二)扣款規定:1.適用『展期/減額繳清扣款』規定之商品,倘新契約係於一百零五年五月四日(含)以後生效,且保單續期保費應繳費日距保單生效日未逾三年,即辦理展期/減額繳清生效者,就該新契約已給付之報酬,應按比例返還予公司,其計算方式如下:…」、「說明:截至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適用『展期/減額繳清扣款』規定之商品請詳附件一。」及「附件一截至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適用『展期/減額繳清扣款』規定之商品...三商美邦人壽鑫美利美元終身保險(MSJB)…」。又依系爭一○五年公告:「(一)適用商品:1…三商美邦人壽鑫美利美元終身保險(MSJB)…。前述商品於一百零五年五月四日(含)新契約生效,自一百零五年五月四日起,倘於保單應繳費日-保單生效日≦三年辦理展期/減額繳清且生效,將予以扣款,計算方式如下:…」。
⑵系爭保單一為原告鑫美利美元終身保險(MSJB)產品,該保單之生效日期為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三日,應繳費日為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三日,應繳費日減保單生效日為二年,符合前揭減額繳清公告扣款之規定。
⑶系爭保單二為原告鑫美利美元終身保險(MSJB)產品,該保單之生效日期為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三日,應繳費日為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三日,應繳費日減保單生效日為二年,符合前揭減額繳清公告扣款之規定。
⑷系爭保單三為原告鑫美利美元終身保險(MSJB)產品,該保單之生效日期為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應繳費日為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應繳費日減保單生效日未逾三年,符合前揭減額繳清公告扣款之規定。
㈤本件系爭保單四部分,保戶於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二日撤銷該保險契約,應適用承攬契約附件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公告第八條返還系爭保單四保單之承攬報酬:
⑴被告狀稱系爭保單四險種為CGL,非前開公告所示之扣款範圍商品,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云云,惟構成系爭承攬契約一部之附件,亦即原告公司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公告第八點,而系爭保單四之保戶於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二日收受保險單後十日內依照保單條款向原告公司撤銷該系爭保單四保單在案,系爭保單四既經要保人撤銷,此情形與被告自始未招攬該保單之情形無異,自符合原告公司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公告第八點返還承攬報酬之規定。
⑵又細譯系爭保單四之要保人為訴外人 張玉珠 、被保險人為訴外人 林展業 及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 林健裕 ,而訴外人 林健裕斯 時亦為原告公司之業務員並為被告之直屬主管,被告招攬保單之業績會直接影響訴外人林健裕之業績獎金或業績考核,原告公司合理懷疑被告及訴外人林健裕有透過此種招攬親屬之保單後立即撤銷,規避原告公司相關業績考核之嫌,併予敘明。
㈥被告為原告招攬保單,經原告審查同意核保後,原告即按件給予一定比例之佣金,此佣金之計算係以原告向要保人收取之保費扣除相關營運成本後之利潤作為計算基準,倘要保人辦理減額繳清後,即無須再繼續繳納保費,要保人之保險金額亦隨之降低,此時原告所能收取之保費較減額繳清前減少,作為佣金計算基準既有變動,原告所給付之佣金自應一併調整,此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頒布之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第六點及保險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原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體現。依實務見解,包含原告在內之其他保險公司皆有相類似之扣款公告,其本質實係因保戶保單無效、撤銷及減額繳清等致業務員領取承攬報酬之原因嗣後不存在或有所變動,請求業務員返還溢領之報酬,實為財產變動之衡平,此與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工作有瑕疵之情形究有不同,是原告所請求者「非」因被告承攬工作有瑕疵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請求減少報酬,而係依系爭承攬契約第十條、附件及相關公告請求被告返還本件保單溢領之承攬報酬,顯係以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請求權消滅時效應為十五年,而非適用因承攬工作瑕疵所生減少報酬請求權之一年短期消滅時效。
㈦原告公司並「非」主張被告承攬工作有瑕疵減少報酬,而係依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十條第一項約定,適用原告所提之聲證二第四頁、聲證三、原證二,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承攬報酬:
⑴原告公司與被告間雖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然兩造間所生各項請求權仍應依個別法律關係認定,蓋以買賣契約為例,買受人如有溢付買賣價金之情形,仍係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出賣人返還溢領之價金,而非依照民法買賣章節規定而為請求,是被告一再強調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適用民法第五百一十四條第一項之短期消滅時效,容有誤會。
⑵被告不否認原告公司於符合聲證三及原證二公告時,得請求減少系爭保單一、二及三保單之承攬報酬,換言之,被告不爭執原告公司具有返還報酬之請求權,僅係爭執原告公司之請求權性質及消滅時效。又原告公司並非主張被告所為之承攬工作即招攬保單行為有瑕疵(諸如詐欺保戶、偽造保單或業務員告知書填載不實等)減少報酬,實則,保戶辦理減額繳清及撤銷保險契約皆為保戶依照保單條款行使權利,與被告承攬工作是否有瑕疵無涉,此顯然與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定之承攬工作瑕疵有別,原告公司爰依兩造承攬契約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十條第一項約定,適用原告公司聲證二第四頁、聲證三、原證二之公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承攬報酬,此係本於兩造契約而為請求,而非因民法第五百一十四條第一項之承攬工作有瑕疵而生,自無民法第五百一十四條第一項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另於本件保戶辦理減額繳清及撤銷保險契約時,計算被告承攬報酬之基礎既有變動,被告所溢領之承攬報酬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公司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㈧關於被告要求原告提出系爭保單三之匯款明細、承攬報酬領取明細、承攬報酬扣簡明係及服務獎金明細部分,資料分別在民事準備三狀第五頁、原證三的第十三頁,明細是原證三第十三頁的細目,明細第二頁的承攬報酬金額就是原證三第十三頁第一行,明細第六頁就是原證三第十三頁第二行。又關於被告答辯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證物即被告前於言詞辯論期日辯稱計算基礎錯誤之抗辯部分,原告主張相關匯率要以請求權發生時計算,縱使如被告所述計算的金額將會變成三十八萬二千九百二十九元,高於原告請求的金額。就被告辯稱滿三年或一年減額繳清就不能對業務員要求,此部分涉及保單精算及保單脫退率,所以原告才會針對不同保單設計不同的返還條件及比例。
㈨本件系爭保單一至三保單符合減額繳清公告;系爭保單四保單符合原告一百零一年公告說明八返還報酬之規定:
⑴系爭保單一及系爭保單二保單皆為原告鑫美利美元終身保險(MSJB)商品,為減額繳清公告適用之商品,該二份保單之生效日期皆為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三日,並皆於一百零八年四月三日辦理減額繳清,而二份保單於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三日該期並未繳費,是應繳費日為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三日,此見原告函覆之繳費紀錄明細表即明,是該二份保單應繳費日減保單生效日為二年,符合減額繳清公告扣款之規定。
⑵系爭保單三保單為原告鑫美利美元終身保險(MSJB)商品,為減額繳清公告適用之商品,該保單之生效日期為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並於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辦理減額繳清,然該保單於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該期並未繳費,是應繳費日為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此見原告函覆之繳費紀錄明細表即明,被告仍飾詞稱系爭保單三保單應繳費日為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云云,顯無理由。系爭保單三保單應繳費日減保單生效日未逾三年,符合前揭減額繳清公告扣款之規定。
⑶系爭保單四保單於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一日生效,嗣於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二日辦理保單撤銷,符合原告一百零一年公告說明八之規定。
⑷綜上,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十條第一項約定,並依減額繳清公告請求被告按比例返還系爭保單一至三保單;及依承攬契約附件即原告一百零一年公告說明八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單四保單之報酬,應屬有據。
㈩被告招攬本件系爭保單一至保單四後,原告業已分別給付被告承攬報酬及服務報酬,本件系爭保單一及系爭保單二原告分別各給付承攬報酬三十一萬九千一百五十一元(即各美金一萬零三百一十九點五六元);系爭保單三給付承攬報酬二十一萬五千一百四十九元(即美金六千七百七十二點二一元)、給付服務獎金四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即美金一千五百零四點九四元)及四萬六千三百八十七元(即美金一千五百零四點九四元);系爭保單四給付承攬報酬六萬五千七百八十三元(即美金二千零九十八點六一元),又原告給付及請求返還時皆以按當月美元月均匯率換算新臺幣給付及請求,並無被告稱以美元給付之情形。
另被告仍爭執以美元或相等市價返還乙節,退步言,如以當時原告實際給付之新臺幣數額計算被告應返還之金額,較原告以前揭計算之匯率為高,計算說明如下:
⑴系爭保單一及系爭保單二應返還淨額為四十二萬五千五百三十四元〔計算式:319,151×(1-2/6)+319,151×(1-2/6)=425,534〕,扣除代扣稅二萬零五百五十元及被告一百零八年四月、同年六月、同年八月、同年九月及同年十月之其他報酬等計二十一萬二千八百四十六元後,應返還原告十九萬二千一百三十八元。
⑵系爭保單三應返還之淨額為承攬報酬十萬七千五百七十四元(計算式:215,149×(1-3/6)=107,574),及續年度服務報酬淨額四萬五千四百九十八元〔計算式:(44,335+46,387)×(1-3/6)=45,361〕,共計十五萬二千九百三十五元,扣除代扣稅七千六百四十七元後,應返還原告十四萬五千二百八十八元。
⑶系爭保單四應返還之淨額為六萬五千七百八十三元,扣除代扣稅二千三百九十五元及被告一百零八年七月之報酬一萬七千八百八十五元後,應返還原告四萬五千五百零三元。
⑷系爭保單一至四如以原告給付之新臺幣數額計算被告應返還之金額,被告共應返還三十八萬二千九百二十九元(計算式:192,138+145,288+45,503=382,929),本件原告以減額繳清及保單撤銷當月月均匯率計算之被告應返還之金額較原告給付之新臺幣數額計算為低,並無不利被告,應予准許。
三、證據:提出一百零九年三月續年度服務報酬明細、一百零九年三月承攬報酬明細細目、被告戶籍謄本及下列證據為證:
聲證一:被告之業務人員申請登錄聲明書影本一件。
聲證二:一百零七年二月八日系爭承攬契約及修改後附件影本各
一件。
聲證三:系爭一○七年公告影本一件。
聲證四:系爭保單一之保單及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影
本各一件。
聲證五:系爭保單二之保單及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影
本各一件。
聲證六:系爭保單三之保單及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影
本各一件。
聲證七:系爭保單四之保單及新契約撤銷/取消申請書影本各一
件。
聲證八: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二件。
原證一:一百零三年八月四日系爭承攬契約暨附件影本各一件。
原證二:系爭一○五年公告影本一件。
原證三:一百零六年一月、二月、一百零七年一月、一百零八年
二月、六月等被告於原告公司之匯款明細、承攬報酬明細以及服務獎金明細影本各一件。
原證四:系爭保單一保單之保單明細表影本一件。
原證四之一:系爭保單一之保單首期銀行扣款失敗照會單影本一
件。
原證五:系爭保單二保單保單明細表影本一件。
原證五之一:系爭保單二之保單首期銀行扣款失敗照會單影本一
件。
原證六:系爭保單三保單保單明細表影本一件。
原證六之一:系爭保單三保單核保照會單影本一件。
原證七:被告一百零八年二月至同年十月間之承攬報酬明細影本
一件。
原證八:被告一百零八年四月至同年十月間之續年度服務報酬影
本一件。
原證九:系爭保單四之保單簽收回條影本一件。
附件一:原告公司基本資料影本一件。
附件二: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裁定影本一件。
附件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勞簡上字第十一號民事判
決影本一件。
附件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五年度橋小字第一五六號民事判
決影本一件。
附件五: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影本一件。
附件六:保險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原則影本一件。
附件七:臺灣高等法院一○○年度勞上易字第六十九號民事判決
影本一件。
附件八、十: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業已終止,並以系爭承攬契約及公告事項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報酬云云,惟本件除被告於契約終止前所受領之給付,均因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無不當得利外,原告亦不得同時以契約及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而為請求,先予敘明。
㈡原告依照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公告第八點及系爭一○七年公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下計算方法所示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云云。惟原告所執理由多有違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茲就相關事證理由詳述如下:
⑴系爭保單一、二、三號之保單要保日期均係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故非屬一百零七年二月八日系爭承攬契約期間內所招攬之保單,則原告依被告於一百零七年間簽署之承攬契約書請求返還承攬報酬,即非有據。原告固依被告所簽署之系爭承攬契約第十條、原告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公告及系爭一○七年公告之規定與所示計算方式,主張被告應返還三十七萬六千七百五十四元之承攬報酬予原告。然除系爭保單四外,要保日期均為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遠早於一百零七年二月八日系爭承攬契約之生效日,故該等保單之招攬事實既非發生於系爭承攬契約之效力期間,則自無從依一百零七年二月八日系爭承攬契約第十條規定,將上開公告之內容視為契約之一部,而令被告依此負擔報酬返還責任,是其此部主張顯非有理。
⑵退步言,縱認被告應受契約之拘束(假設語氣,被告否認),然原告亦未舉證其所列載作為計算基礎之數額,確屬其就該等保單所給付予被告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故其主張仍不足驟採。原告固主張被告就上揭系爭一、二、三、四號保單,分別領得美金一千三百一十九點五六元承攬報酬、美金一千三百一十九點五六元承攬報酬、美金六千七百七十二點二一元承攬報酬與美金一千五百零四點九四元服務獎金、美金二千零九十八點六一元承攬報酬,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自原告處受領該等數額之美金,亦未證明該等金額均屬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而未包含其他原因之給付,是揆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既未能就「被告確有受領該等數額美金之報酬與獎金」此一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⑶再退步言,縱認上情均屬實(假設語氣,被告否認),然該等報酬與獎金既係依照系爭承攬契約之規定以美金給付,則依民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以美金或相等市價返還之,而不得逕由原告依其所列匯率換算進而請求返還。原告固以其自行列載之匯率計算被告應返還之數額,然系爭承攬契約及上揭公告均未限制報酬與獎金之返還應以新臺幣為給付貨幣,且原告另於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中,分別以「領得承攬報酬美金一萬零三百一十九元」、「領得承攬報酬美金六千七百七十二點二一元、服務獎金美金一千五百零四點九四元」及「自三商公司共領取報酬美金二千零九十八點六一元」等語,自承其與被告間係以外國通用貨幣美金定給付額,是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與服務獎金(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則亦應由被告自行決定以同等數額美金返還,抑或以給付時、地之相當市價返還,原非得由原告單方請求以新臺幣為給付,是其此部主張於法未合,自不應採。
㈢本件原告主張之減少報酬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故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承攬報酬:
⑴原告向被告所主張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乃因被告招攬之要保人於保險契約成立後,再向原告提出契約內容變更,原告繼依各要保人契約內容變更時點計算應減少之承攬報酬,是原告本件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基礎,即應為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
⑵惟觀諸原告所提要保人之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分別係於一百零八年四月三日、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五日由原告公司受理,而原告遲至一百一十年六月八日後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出聲請支付命令,是依民法第五百一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原告知悉其有向被告請求減少報酬請求權時點(分別為一百零八年四月三日、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五日及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與其提出請求(即一百一十年六月八日)已逾一年以上,顯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對原告所提證物形式真正沒有爭執,但是爭執證明力,原告請求被告減少報酬,屬於對原告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應扣減之請求,原告於契約終止前受領報酬有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此外減少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雖曾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發函請求,惟其並未在六個月內起訴,直至一百一十年六月八日以後始向臺中地院聲請支付命令,依民法第五百一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原告亦未證明原證二所載各保單應繳費日為何,致被告無從確認,本件所指四件保單是否均符合扣款規定,並依原告所提證物聲證三附件一可知本件張玉珠之保單其商品應非屬扣減之適用商品,故此部分原告之請求顯不足採。
㈤觀諸兩造所簽立之契約及被告勞務提供後獲取報酬之方式,顯係承攬契約之性質,原告主張之減少報酬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故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承攬報酬:
⑴兩造所簽立之契約除業於訂約之際,定性為承攬契約外,觀諸本件原告公司給付被告報酬之方式,更益徵兩造係屬承攬之法律關係,自應優先適用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至第五百一十四條承攬章節之規定:
①參酌系爭承攬契約第一條及第三條、原告公司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99)三業(三)字第00004號公告及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公告,復參酌原告公司提出之匯款明細、承攬報酬明細及服務獎金明細等資料,被告並無固定底薪,每月僅係按業績計算報酬,如無業績,即無薪水,顯見兩造之契約關係係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即招攬要保人保險契約之有效訂立),報酬亦視此勞務提供之結果而定,是兩造間所成立者應屬承攬契約關係,況且,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準備一狀及準備二狀亦自認本件兩造所簽立之契約係承攬契約、原告公司所給付之報酬係承攬報酬,更足證兩造並不爭執系爭承攬契約乃承攬之法律關係,故本件即應適用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至第五百一十四條承攬章節之規定。
②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兩造所簽立之契約屬無名契約,惟觀諸本件被告僅於招攬保險契約成立並經收保險費交付要保書及保險費予原告公司時,始依兩造間簽立契約之業務制度自原告公司受領承攬報酬,職此可知,被告可得之報酬,係指因招攬保險業務而得向原告公司請領之金額,自屬保險契約有效成立之承攬報酬性質。又觀之兩造間契約約定之內容,並無任何提供勞務受有時間、場所之拘束,亦無勞務給付方法之一般指揮監督權限,勞務之提供並無代替性或從屬性,均與承攬所規範之要件相符,而認兩造間係屬承攬之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至第五百一十四條承攬章節之規定。
⑵本件原告以系爭一○五年公告及系爭一○七年公告補充系爭承攬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作為本件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之依據,屬定作人對承攬人工作瑕疵主張減少報酬性質,然其請求權依民法第五百一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業已罹於時效:
①依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四日、一百零七年二月八日簽立之系爭承攬契約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十條約定,可知原告公司陸續合法公告之內容,即為兩造約定報酬計算及給付之補充。又依系爭一○五年公告系爭一○七年公告,要保人申請保險契約變更後,若符合公告所示之條件,原告公司即得依當時公告所示之扣款公式,向公告所示之扣款對象進行扣款,反之,倘要保人辦理展期或減額繳清時,其保單應繳費日扣除保單生效日已逾三年,原告公司依亦不得依公告所示之扣款方式向扣款對象進行扣款;換言之,以辦理展期/減額繳清的保險契約在保單應繳費日扣除保單生效日「逾三年」或「逾一年」時之情況下即無庸扣款,可反推定作人即保險公司係認定,承攬人於招攬保險契約時,倘保險契約成立後,要保人就成立之保險契約繳費超過三年或一年,則承攬人即保險業務員就該保險契約之招攬工作,即具備定作人即保險公司所認定的價值,意即保險業務員因具有專業知識、業務規劃等能力,故得針對保戶狀況評估適切的保單,而得以向要保人完成招攬保單、收取保險費用予保險公司之工作,故得保有承攬工作之承攬報酬。是前開公告之意旨,即係表彰保險公司對承攬人即保險業務員有約定招攬保險契約之「品質」,亦即特定險種之保險契約之招攬,不應發生要保人於「約定期間內」就保險契約撤銷、變更契約等情形之工作品質;換言之,倘要保人於「約定期間內」就保險契約有申請契約變更之情況,則與保險公司約定承攬人招攬保險契約應有之工作品質不符,亦即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契約之工作,未具保險公司所認應有之價值或約定品質,因而構成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稱之瑕疵,保險公司始得依其合法公告且為兩造約定為補充契約內容之標準主張扣回承攬佣金,即主張減少承攬報酬之給付。
②是本件被告係因完成兩造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招攬保險契約並經收保險費交付要保書及保險費予原告公司」之工作後,始收受原告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第三條約定所給付之承攬報酬,該報酬之受領乃基於兩造承攬關係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待言;又本件原告公司以被告招攬之要保人於保險契約成立後,再向原告公司提出契約內容變更,該契約內容變更於符合公告所示要件之前提下,具有類同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所指不能修補之瑕疵,原告公司因而得向被告請求減少報酬,是原告公司因前情而以系爭承攬契約及前開公告向被告主張承攬報酬之返還,自屬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減少報酬請求權之性質,而有民法第五百一十四條第一項短期時效之適用,故原告陳稱本件與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工作有瑕疵情形不同,而非以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容有誤會。
③系爭保單四險種為CGL,均非前開公告所示之扣款規定之商品,並經原告自承,僅有系爭保單一至三之險種為符合原告公告之扣款險種範圍,是原告就系爭保單四之請求,顯無理由;又系爭保單一之三所示之保單險種MSJB,雖均屬前開公告所示之扣款規定之商品,惟要保人辦理減額繳清生效日分別為一百零八年四月三日、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是原告知悉其有向被告請求減少報酬請求權時點(分別為一百零八年四月三日及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與其提出請求(一百一十年六月八日)已逾一年以上,顯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公司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
⑴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係本於原告公司之「給付」而得利,是其應就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乙節,負舉證之責任,況原告公司未舉證證明被告所招攬、承接之上開保單中,有因被告不正當手段招攬或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以致保單遭撤銷而自始不存在等情事,則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承攬報酬,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即原告公司之給付未欠缺給付之目的,被告應不構成不當得利,則原告公司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洵非有據。
⑵更何況,原告既以兩造簽立之承攬契約及公告事項作為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之計算依據,卻同時以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顯與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九號之判決意旨有違。
⑶原告固援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勞簡上字第十一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五年度橋小字第一五六號民事判決,主張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酬金與業績平衡原則」及保險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原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保險公司於保戶保單於無效、撤銷時,得請求保險業務員返還調整之承攬報酬,而認本件應適用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十五年消滅時效云云,惟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勞簡上字第十一號判決得心證理由,係認定系爭公告為系爭承攬契約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所訂定,屬定作人得視經營狀況需要修改之承攬報酬扣減規定,且系爭保險商品之業務員佣金,係以要保人完整繳費六年作為給付依據,保險公司要求保險業務員返還該辦理減額繳清保險保單之一部分佣金為合理,在在說明原告公司所主張扣還之款項性質為承攬報酬之一部,是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公司於符合前開公告所示之要件時,即具有請求減少報酬請求權之權利,然原告請求權之有無與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係屬二層次之問題,蓋原告所援引之判決中,保險業務員之一方均未曾就承攬契約主張有消滅時效之基礎事實,事件背景亦與本件有異,自不容原告據此混淆視聽,是原告主張本件適用不當得利請求權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洵不足採。
㈦原告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之計算標準即公告,於未經董事會通過前,於法未合,難認得作為原告主張之依據:原告分別以系爭一○五年公告及系爭一○七年公告作為本件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之計算標準,故前開公告應均屬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第十一條之一所規範「金融服務業業務人員之酬金制度」至明。惟觀諸上開公告全文,系爭一○五年公告乃由行銷長發布予全體業務同仁,副本送孟總經理、黃執行副總經理、胡執行副總經理、左副總經理、許副總經理、陳資深副總經理、楊副總經理、商品部、保戶服務部、各分公司/行政中心、各區部;而系爭一○七年公告乃由行銷長發布予全體業務同仁,副本送總經理、中區黃總督導、南區胡總督導、桃竹區左副總經理、北區許副總經理、臺南區鄭副總經理、臺中區黃副總經理、高雄區黃副總經理、嘉義區劉協理、財務長、商品部、保戶服務部、各分公司/行政中心、各區部,且前開公告內文並未有該公告業經提報董事會通過等記載,是於原告證明認系爭公告業依法經提報董事會通過前,恐與前開金保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法令規定未合,難認有適用之虞。
㈧退步言之,縱系爭公告確業經董事會通過而可依法適用,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保單,亦與系爭公告所示之扣款條件未合,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原告以系爭保單一至三之保單之保費到期日扣除生效日期未逾三年,而認符合前開公告所示之扣款規定據此主張,然系爭保單一至三保單所示之變更受理日期,均在保費到期日之後,則要保人是否已於原告公司提出並整理於上表之保費到期日繳交保費,始進行契約之變更,致變更契約當時之「保單續期保費應繳費日」已變動至下一年度,非原保費到期日(例:系爭保單一之保單要保人於一百零八年二月三日銀行自動轉帳繳交保險費,於一百零八年四月三日受理保單變更時,保單續期保費應繳費日即已為一百零九年二月三日),並非無疑,是應有確認要保人繳交保費紀錄之必要。
㈨縱認原告所主張之保單符合系爭公告所示之扣款條件(假設語氣,被告否認),惟原告主張應返還金額仍有待商榷:
⑴原告以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返還系爭保單一至三之保單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數額,是否業已扣款而有重複請求之虞,應詳加調查予以確認:
①觀諸原告公司一百零八年二月服務獎金明細,可知有其他保單辦理展期/減額繳清,被告因而於一百零八年二月被扣減服務獎金二萬三千五百六十一元之情形。而該月之服務獎金明細,增減後之小計金額為三萬九千零四十五元。
②惟本件原告公司僅提出系爭保單一至三保單,被告所領取之承攬報酬明細,並未提供要保人申請減額繳清後,被告承攬報酬扣除明細及服務獎金明細,被告無法得知原告公司是否逕已扣款,再為請求之虞。
③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以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尚未領取之報酬作為抵銷,然卻未提出該等月份被告應領取之承攬報酬明細及服務獎金明細,無法得知被告實際得抵銷之金額分別為何,原告之計算式僅能得知被告尚有一百零八年四月、六月、七月、八月、九月、十月之報酬並未領取,惟被告無法知悉其應領取承攬報酬之實際數額為何;此外,被告於該期間亦應有得領取之服務獎金,惟原告卻並未列為抵銷之項目,亦有調查必要。
⑵原告公司主張之金額,應由被告以美金或相等市價返還。退步言之,縱認應以新臺幣返還,原告公司亦應以聲請支付命令時之匯率為計算標準:
①承攬報酬與服務獎金既係依照系爭承攬契約之規定以美金給付,則依民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以美金或相等市價返還之,而不得逕由原告依其所列匯率換算進而請求返還。
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以新臺幣返還,原告亦應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繫屬時之匯率為計算標準:
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計算系爭保單一至三保單之匯率分別為三十點八六一五、三十點八六一五、三十點二三二七,惟原告並未說明其匯率之計算準則。此外,本件承攬報酬與服務獎金依照系爭承攬契約之規定均以美金給付,而原告請求返還時亦係以美金為計算標準,是其換算臺幣之價額即應依起訴時即一百一十年六月八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美金一元兌換新臺幣二十七點九五五元計算,始屬適法。
㈩原告不得對被告自系爭保單三所領取之承攬報酬予以扣減:
⑴系爭保單三之保單,其保單生效日為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而保單生效後,該保單之續期保費應繳費日即為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倘該保戶於續期保費應繳費日前(即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前)辦理減額繳清,則原告公司雖可依據聲證三公告之公式,計算其可對被告扣減之承攬報酬,然因此扣減報酬之定性,應屬向被告主張承攬瑕疵減少報酬,從而,原告公司應於時效內行使其權利,業如歷次書狀及開庭陳述,不予贅述。
⑵退萬步言,倘法院審理認定原告公司得適用聲證三之公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承攬報酬而不受時效影響(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則原告公司依聲證三公告規定,以本件系爭保單三保單要保人於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辦理減額繳清後之續期保費應繳費日(即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與該保單生效日相減年數對應參看,原告公司得否向被告請求已給付之第一年至第三年保險承攬報酬(不含業績)及服務獎金。本件系爭保單三保單係於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辦理減額繳清,該程序辦理完成後,下一期應繳費日即為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五日,是依原告公司所公告之計算方式,系爭保單三之保單續期保費應繳費日減去保單生效日應為四年(計算式:110年1月25日-106年1月25日=4年),與前開公告之計算方式即:保單續期應繳費日—保單生效日未逾三年即辦理展期/減額繳清生效者始得予以扣減之規定,故原告公司不得依聲證三公告向被告所領取之本件系爭保單三保單承攬報酬予以扣款,至屬灼然。
對原告所提原證四至原證六之一證物形式真正不爭執。原告公司提出的承攬報酬看不出負項,也沒有提供一百零八年二月的承攬報酬明細,無法確知承攬報酬是否已被原告公司扣減。關於原告覆函資料(參本院卷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七頁),由於系爭保單一至三之保單要保人,均在當年應繳續期保費應繳日後辦理變更,因此依照系爭公告記載所應對應之應繳保費都應變動到下一年度,非原保費到期日,因此原告主張之減少報酬計算基準應有誤,另原告所主張應返還之系爭保單一至三之保單承攬報酬等應屬承攬工作未符品質之減少報酬請求權,應於一年內行使,是原告公司於瑕疵發現後一年內未行使權利已消滅。
本件原告主張承攬報酬有溢領情形,故得依減額繳清公告要求被告按一定比例返還,然而依照該公告顯示只要保戶繳費滿三年或一年,其後再為減額繳清,被告等業務員就不用返還承攬報酬,顯示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的品質應該為被告所招攬的保戶需投保並繳費滿三年或一年以上,否則如果是以保險金的計算基準變更就要業務員返還溢領報酬,為何保戶在滿三年或一年以上立即減額繳清就不得向業務員要求不當得利,此部分請法院斟酌。
三、證據:聲請向原告函詢系爭保單一至三的要保人歷年之繳費明細、被告於一百零八年四月至同年十月任職期間之承攬報酬等相關明細及系爭保單三相關明細,並提出金消法第十一條之一條文及臺灣銀行一百一十年六月牌告美金牌告匯率一件為證。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由 陳翔玠 陸續變更為 陳宏昇 、翁肇喜,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依原告所提系爭承攬契約第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最初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記載被告領得報酬為美金,且援用一百零七年二月八日系爭承攬契約及修改後附件公告,嗣更正被告領得報酬為美金折算之新臺幣(參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五十九頁),另補充援用一百零三年八月四日系爭承攬契約暨附件(參本院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三十頁),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自九十三年起斷續於原告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四日雙方有簽署書面承攬契約,最近一次與原告公司所簽署之系爭承攬契約,生效日為一百零七年二月八日,並已於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四日終止,被告分別於一百零六年間招攬系爭保單一、二、三,又於一百零八年間招攬爭保單四,嗣系爭保單一、二、三經保戶辦理減額繳清,系爭保單四經保戶辦理撤銷,被告溢領承攬報酬即屬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三十七萬六千七百五十四元,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十條第一項、附件及相關公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一百零七年二月八日系爭承攬契約及修改後附件公告於系爭保單一至三時間上應不適用,且縱予以適用,系爭保單三之保單續期保費應繳費日減去保單生效日應為四年,依約不能對被告扣款,另系爭保單四非屬原告公告之扣款險種範圍,原告稱被告領得美金承攬報酬,卻請求返還新臺幣,有違民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且原告計算依據之匯率及抵銷項目均有疑義,亦未證明相關公告經董事會通過,本件除被告於契約終止前所受領之給付,均因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無不當得利外,原告亦不得同時以契約及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而為請求,又原告向被告所主張應為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依民法第五百一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兩造於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四日、一百零七年二月八日有簽立系爭承攬契約;㈡被告於在職期間有招攬系爭保單一、系爭保單二、系爭保單三及系爭保單四。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兩造間是否適用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四日、一百零七年二月八日簽立之系爭承攬契約及附件?相關公告是否經董事會通過?㈡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新臺幣,是否有違民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且計算依據之匯率及抵銷項目有疑義?㈢原告就系爭保單三對被告主張扣款,是否符合契約之約定?另系爭保單四是否屬原告公告之扣款險種範圍?㈣原告得否同時主張契約及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原告之請求權是否依民法第五百一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㈤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十條第一項、附件及相關公告等,請求被告返還三十七萬六千七百五十四元及法定利息,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五、按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四日系爭承攬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約定:「本契約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生效,為期壹年。期滿十五日前雙方若無書面之異議,本契約按原條件自動展延一年,再期滿時亦同。」,第十條第一項約定:「甲方之公告或規定,亦構成本契約內容之一部;本契約如有附件,亦同。…。」(參本院卷第二十五頁),相關系爭一○五年公告則修訂「展期/減額繳清扣款」並約定:「(一)適用商品:1…三商美邦人壽鑫美利美元終身保險(MSJB)…。前述商品於一百零五年五月四日(含)新契約生效,自一百零五年五月四日起,倘於保單應繳費日-保單生效日≦三年辦理展期/減額繳清且生效,將予以扣款,計算方式如下:…」(參本院卷第二十九頁)。次按一百零七年二月八日系爭承攬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約定:「本契約自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生效,為期壹年。期滿十五日前雙方若無書面之異議,本契約按原條件自動展延一年,再期滿時亦同。」,第十條第一項約定:「甲方之公告或規定,亦構成本契約內容之一部;本契約如有附件,亦同。…。」(參支付命令卷第十五頁),相關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公告第八點規定:「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保人撤銷、或自始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應返還予公司,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於承攬契約終止後亦同。」(參支付命令卷第十八頁),相關系爭一○七年公告則修訂「展期/減額繳清扣款」並約定:「(二)扣款規定:1.適用『展期/減額繳清扣款』規定之商品,倘新契約係於一百零五年五月四日(含)以後生效,且保單續期保費應繳費日距保單生效日未逾三年,即辦理展期/減額繳清生效者,就該新契約已給付之報酬,應按比例返還予公司,其計算方式如下:…」、「說明:截至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適用『展期/減額繳清扣款』規定之商品請詳附件一。」及「附件一截至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適用『展期/減額繳清扣款』規定之商品...三商美邦人壽鑫美利美元終身保險(MSJB)…」。再按民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五百一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六、兩造間就不同保單適用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四日、一百零七年二月八日簽立之系爭承攬契約及相關公告;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新臺幣並無不當,計算依據之匯率對被告亦無不利:
㈠系爭保單一、系爭保單二之要保日期均為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參支付命令卷第二十五頁、第三十三頁),生效日期均為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三日(參本院卷第九十七頁、第一百零一頁),系爭保單三之要保日期同為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參支付命令卷第四十一頁),生效日期則為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參本院卷第一百零五頁),系爭保單四之要保日期為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一日(參支付命令卷第五十一頁),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二日撤銷投保(參支付命令卷第五十三頁),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僅提出與系爭保單四相關之一百零七年二月八日系爭承攬契約及修改後附件、系爭一○七年公告為證,致被告抗辯前揭證據與系爭保單一至系爭保單三無關,然原告其後已補充提出一百零三年八月四日系爭承攬契約暨附件作為就系爭保單一至系爭保單三為請求之依據,足見兩造間就不同保單應分別適用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四日、一百零七年二月八日簽立之系爭承攬契約及相關公告,不生原告就系爭保單一至系爭保單三部分欠缺請求依據之問題。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並未證明相關公告經董事會通過部分,純屬被告空言主張,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難認被告之前揭抗辯可採。
㈡原告最初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記載被告領得報酬為美金,嗣更正被告領得報酬為美金折算之新臺幣,並提出原證三為證,被告並不爭執該證物形式真正(參本院卷第六十三頁),足見被告當時係受領新臺幣,原告亦係請求返還新臺幣,並無被告所辯稱違反民法第二百零二條之問題,另原告請求返還新臺幣雖係以美金匯率換算,而被告爭執匯率,但原告已計算說明以減額繳清及保單撤銷當月月均匯率計算之被告應返還之金額,較原告給付之新臺幣數額計算為低,並無不利被告(參本院卷第二四四頁),被告以匯率抗辯應屬無據。至於被告辯稱尚有其他應領未領之承攬報酬與服務獎金未列抵銷項目部分,純屬被告空言主張,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難認被告之前揭抗辯可採。
七、原告就系爭保單三對被告主張扣款,符合契約之約定;系爭保單四屬原告公告之扣款險種範圍:
㈠被告抗辯系爭保單三之保單續期保費應繳費日減去保單生效日應為四年,依約不能對被告扣款云云,惟查,如前所述,系爭保單三生效日期為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另減額繳清聲請日期雖為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但保障內容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保額美金21,010.08元,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生效(參本院卷第一○五頁),原先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應繳納之保費因此並未繳納,自無被告抗辯所稱保單續期保費應繳費日減去保單生效日為四年之狀況,被告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㈡被告另抗辯系爭保單四非屬原告公告之扣款險種範圍云云,惟查,所謂扣款險種係針對適用「展期/減額繳清扣款」規定之商品(參支付命令卷第二十一頁),原告就系爭保單四係依據一百零七年二月八日系爭承攬契約第十條第一項、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公告第八點之規定主張權利,前揭規定內容並未限制險種,被告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八、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十條第一項及附件、相關公告對被告為本件請求應屬有據,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㈠被告抗辯原告應不能同時主張契約及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等語。經查,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被告當初受領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均係本諸契約而受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原告得否依系爭承攬契約及附件、相關公告之約定為本件請求,係單純的契約解釋適用問題,無涉不當得利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另抗辯原告係主張減少報酬請求權,依民法第五百一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經查:⑴觀諸前揭「展期/減額繳清扣款」及相關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公告第八點保單取消等全額返還報酬之規定,係就被告依約受領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附有特定狀況下應予一部或全部返還原告之條件,該等條件是否成就則牽涉要保人是否減額繳清或撤銷投保等,並非被告所決定,難認此係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自難認原告係主張瑕疵擔保之減少報酬請求權;⑵基上,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十條第一項及附件、相關公告對被告為本件請求,既非主張瑕疵擔保之減少報酬請求權,難認應適用民法第五百一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一年短期時效,且此等返還一部或全部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之狀況應屬例外,而非經常與頻繁之狀況,與被告招攬保單屬經常與頻繁之狀況不同,本件原告之請求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認定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故並未罹於時效。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依系爭承攬契約第十條第一項、附件及相關公告等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七萬六千七百五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