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954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告郭 劉月霞
被代位人 郭信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代位人郭信聰與被告郭劉月霞、郭信謀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郭丙火 所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郭劉月霞、郭信謀各負擔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郭劉月霞、郭信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郭信聰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1,433元及相關利息債權,並經鈞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郭丙火所有,被繼承人郭丙火於民國110年4月11日死亡後,由被代位人郭信聰與被告郭劉月霞、郭信謀共同繼承,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郭劉月霞、郭信謀與被代位人郭信聰就系爭遺產既未達成分割之協議,而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被代位人郭信聰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而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已妨礙原告對其財產之執行,被代位人郭信聰又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被代位人郭信聰之繼承人地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終止被代位人郭信聰與被告郭劉月霞、郭信謀間之公同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被代位人郭信聰與被告郭劉月霞、郭信謀之應繼分比例,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郭劉月霞、郭信謀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3031號債權憑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年12月7日函送被繼承人郭丙火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而被告郭劉月霞、郭信謀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之結果,認為原告前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代位人郭信聰積欠原告上述債務,經原告取得債權憑證一情,業如上述,顯見原告債權已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郭信聰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㈢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因此,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郭丙火所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遺產均為不動產(即土地),依其財產性質,將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尚能維持原有經濟效用,故認就被代位人郭信聰及被告郭劉月霞、郭信謀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郭丙火所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不動產均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代位權及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代位郭信聰訴請被代位人郭信聰與被告郭劉月霞、郭信謀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郭丙火所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遺產,均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訴外人郭信聰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郭丙火之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而原告之債務人即郭信聰分擔部分則應由原告負擔,較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阮玟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郭丙火所遺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權利範圍(所有應有部分)
分割方法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21600
被代位人郭信聰與被告郭劉月霞、郭信謀各取得應有部分11/6480
2
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段308地號土地
3/12
被代位人郭信聰與被告郭劉月霞、郭信謀各取得應有部分1/12
3
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段308-3地號土地
3/12
被代位人郭信聰與被告郭劉月霞、郭信謀各取得應有部分1/12
4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5/48
被代位人郭信聰與被告郭劉月霞、郭信謀各取得應有部分5/144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郭信聰
1/3
2
被告郭劉月霞
1/3
3
被告郭信謀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