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2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林春妹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7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83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林春妹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增列被告違法使用面積略為200平方公尺,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林春妹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依其所為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所有之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然上開土地因興建鐵皮屋,未依法做農業使用,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被告仍不恢復原狀,使土地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不僅對於環境產生影響,亦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另考量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被告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大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777號被告劉林春妹女7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林春妹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竟於民國87年間由原地主 劉元盛 取得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後,於合法農舍外,增建鐵皮屋,未依法做農業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以106年9月30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26711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應於107年2月28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詎劉林春妹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仍未將上開土地恢復農業使用。嗣經高雄市美濃區公所於107年3月20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劉林春妹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或拆除之,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林春妹於偵查中之│高雄市美濃區龍肚段3022│││供述│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之農地││││,農舍旁增建之鐵皮屋並未││││經申請,有收受高雄市政府││││裁處書,惟仍未依限拆除之││││事實。│├───┼───────────┼────────────┤│2│高雄市美濃區公所106│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經編定│││年3月3日高市美區民│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事│││字第10630241000號函│實。│││暨所附高雄市非都市土地││││現況使用查報表││├───┼───────────┼────────────┤│3│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6│被告所有之上開農地建築物│││年3月8日高市密農務│旁增設鐵皮建物,未作農業│││字第10630470000號函│使用之事實。│││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農業局││││農業用地現況調查資料││├───┼───────────┼────────────┤│4│高雄市政府106年3月│高雄市政府以裁處書處罰鍰│││15日高市府地用字第│6萬元,並命被告應於107│││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年2月28日前變更使用│││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送│恢復原狀之事實。│││達證書、高雄市政府106││││年9月30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26711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106年4月14日高市││││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5│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6│被告之上開土地除合法申請│││年4月6日高市農務字│之自用農舍外,尚有新增建│││第00000000000號函、│鐵皮建物並鋪設水泥鋪面之│││被告出具之陳述書、高雄│事實。│││縣政府建設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實施││││區域計劃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申請││││書等││├───┼───────────┼────────────┤│6│高雄市美濃區公所107│經高雄市美濃區公所於107│││年3月21日高市美區│年3月20日派員前往上│││民字第10730317100號│開土地會勘,發現被告仍未│││函暨所附107年3月│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20日拍攝之照片3張、│業使用目的或拆除鐵皮屋之│││平面圖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檢察官楊翊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賴英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