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家親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聲請人 蔡進興
蔡顯祖 相對人 蔡進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蔡進興新臺幣柒萬元。
聲請人蔡進興其餘聲請駁回。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一日起,在聲請人蔡顯祖生存期間內,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蔡顯祖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進興、相對人蔡進順分別為聲請人蔡顯祖之次子、三子。聲請人蔡顯祖每月生活費用支出新台幣(下同)2萬5千元,其中包含療養費2萬2千元,及紙尿布等其他費用3千元。相對人自民國105年7月起,即未與聲請人蔡進興共同負擔,爰依法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蔡進興17萬5千元。⑵相對人應自
106年2月1日起,在聲請人蔡顯祖生存期間內,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蔡顯祖1萬2千元。⑶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至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
三、又上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姊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到庭陳述明確。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陳述或抗辯。本院綜合上述規定,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支付聲請人蔡顯祖生存期間內之扶養費,及聲請人蔡進興自105年7月至106年1月代墊支付聲請人蔡顯祖之扶養費,自屬有據。至聲請人蔡進興、相對人蔡進順之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蔡顯祖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蔡進興、相對人蔡進順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茲審酌如下:
㈠、按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雲林縣104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5,183元,該報告項目雖涵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然若加計老年養護醫療等費用,該數額應係過低,聲請人主張蔡顯祖每月生活費用支出2萬5千元,其中包含療養費2萬2千元,及紙尿布等其他費用3千元等情,尚合一般經驗法則,堪認可採。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蔡進興、相對人蔡進順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調件明細資料,顯示聲請人蔡進興名下有2筆土地、1筆公同共有之田賦,財產總額879,530元,而相對人蔡進順亦有1筆公同共有之田賦不動產,計628,930元。復據聲請人蔡進興到庭所述:其與妻從事土木工作,每月收入共
7、8萬元,另有房屋貸款每月1萬3千元,相對人蔡進順亦為土木工作,但沒有固定收入,有工作才有收入等語,有訊問筆錄可按。
㈢、參酌聲請人蔡進興、相對人蔡進順前開資力,其等對於聲請人蔡顯祖扶養費用之負擔以三比二之比例計算,較為妥適。準此,本院酌定相對人蔡進順應自106年2月1日起,在聲請人蔡顯祖生存期間內,按月於每5日前給付聲請人蔡顯祖
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後聲請人有拒絕或拖延履行情事,併諭知分期給付如有一期遲誤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此乃本院得依職權酌定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爰無另為駁回必要,併予敘明。
㈣、又聲請人蔡顯祖自105年7月至106年1月,由聲請人蔡進興獨力照顧扶養,而依上所述,本院認相對人蔡進順應分擔聲請人蔡顯祖扶養費為每月1萬元,故相對人蔡進順自105年7月至106年1月止,應分擔由聲請人蔡進興所墊付之聲請人蔡顯祖扶養費,合計應為7萬元(計算式:1萬元×7個月),聲請人蔡進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蔡進順返還其所代墊之扶養費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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