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分別為驗餘淨重零點陸柒伍玖公克、零點參肆柒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彭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前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同年月13日下午2時3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彭寧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4頁反面;雲林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5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頁、第86頁),而其於105年4月12日晚間6時1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後,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L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5年4月28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2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訛。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5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3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89年4月27日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11月1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
字第1、2號及97年度易緝字第4號合併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②於97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於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⑥於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①至⑥6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97年3月17日入監執行,於102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3年1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受徒刑宣告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衡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職業為保全業,每月收入新臺幣21,000元,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之諭知: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按刑法第38條、第40條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新增沒收章及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規定,復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之3,且本案被告行為後,上開條文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0條之3「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現行特別法中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外,否則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條文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以資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施行及沒收修正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後之修正,其中第18條第1項立法理由為「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條文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之沒收事項,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⒊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扣案物2包,經送驗均檢
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4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該扣案物自均屬違禁物,且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均為被告所有,為其施用所剩餘之物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自與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關,依據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裁判時,沒收銷燬之。而前揭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2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屬第一級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其所犯裁判時,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⒋至被告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
行無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既與本案犯行無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含包│1包│⒈送驗淨重0.68│││裝袋1個,編││07公克,驗餘淨│││號B0000000號││重0.6759公克(│││)││本院卷第10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95頁)│├──┼──────┼──┼───────┤│2│海洛因(含包│1包│⒈送驗淨重0.34│││裝袋1個,編││99公克,驗餘淨│││號B0000000號││重0.3477公克(│││)││本院卷第10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95頁)│├──┼──────┼──┼───────┤│3│甲基安非他命│1包│⒈送驗淨重0.62│││(含包裝袋1││36公克,驗餘淨│││個,編號B050││重0.6225公克(│││5054號)││本院卷第10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95頁)│├──┼──────┼──┼───────┤│4│MOII行動電話│1支│雲林縣警察局臺│││(搭配門號09││西分局扣押物品│││00000000號SI││目錄表(本院卷│││M卡1張)││第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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