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5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陳顯鑫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陳顯鑫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就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人異議事由略以: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報之債權金額,與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債務餘額差距相當大提出異議云云。
三、相對人對前揭異議則分別提出書狀陳述意見如下:
(一)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聯徵資料中心資料為本行打銷呆帳時之欠款,更生程序陳報債權為自欠款開始至裁定開始更生日前一日之總計欠款。
(二)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聯徵中心係在建置全國性信用資料庫,並非提供目前欠款或債權資訊之機構,實際欠款應洽各金融機構。
(三)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積欠債權總額668,681元,前於債權陳報時已將債務人相關扣薪金額沖償。
四、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此於更生程序亦準用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程序,前經本院民事庭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為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公告,並通知如債權人清冊所載之各債權人限期申報債權,經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以下同)104年10月2日、同年9月30日遵期申報債權,提出債權計算書、其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檢附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3034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檢附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執字第53764號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稽。準此,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報截至104年9月15日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之債權數額應屬實在。
(二)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僅係作為金融業徵信時對於債務人之財務信用狀況評價參考,非等同或證明債務人於全體金融機構實際存在之所有金融負債(含保證)之債權債務真實狀況,此觀異議人所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註說明可明,從而,異議人逕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債權數額以為抗辯,洵無足採。
五、揆諸上所述,相對人對於系爭借款債權業經提出相當證明,其抵充細項、數額業如所呈債權計算書、借據影本、歷次拍賣分配表影本、債權憑證影本所示,核相對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數額應係為真,而異議人所提出之異議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異議顯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