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7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親聲字第7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親聲字第795號聲請人 劉祥喜 相對人 劉子碩 代理人 張榮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子,聲請人曾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經鈞院於民國100年11月7日以100年度家訴字第3號判決命相對人應自99年11月16日起至105年
9月30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2,000元確定在案。然自97年以來皆由聲請人之女兒 劉睿逸 獨自扶養聲請人,相對人九年來對聲請人不聞不問,故意逃避扶養責任而受有利益,聲請人之女兒劉睿逸則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97年6月16日起至99年11月16日止由聲請人女兒劉睿逸代墊之扶養費36萬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於97年間曾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經鈞院以97年度重家訴第32號審理在案,其後因聲請人名下有房屋、股票、租金收入等財產,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依法不得請求相對人扶養而撤回起訴。嗣聲請人又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經鈞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3號判決命相對人應自99年11月16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12,000元。詎聲請人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增加扶養費,經鈞院以101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嗣相對人提起抗告,經鈞院以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在案。相對人自99年11月16日迄今均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2,000元,且聲請人有房子,其財產大於相對人,聲請人亦未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怎麼又來請求前面30個月?爰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查,聲請人雖主張自97年以來皆由聲請人女兒劉睿逸獨自扶養聲請人,相對人則對聲請人不聞不問,故意逃避扶養責任而受有利益,致劉睿逸受有損失等情,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提出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號判決、101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裁定、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裁定等件為駁。姑不論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自97年6月16日至99年11月16日其全由聲請人女兒劉睿逸扶養之事實,且縱使聲請人主張女兒劉睿逸代付其該段期間之扶養費,相對人受有利益屬實,惟聲請人亦非因此而受有損害者,核與前開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並無此權利。從而,聲請人逕以自己名義對相對人請求給付過去(自97年6月16日起至99年11月16日止)之扶養費36萬元及遲延利息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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