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尾
邱雲富楊仁益陳善清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尾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參拾貳顆、賭資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邱雲富、楊仁益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參拾貳顆、賭資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陳善清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參拾貳顆、賭資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每次以新台幣(下同)10元為賭注,自摸者贏得其他玩家之賭注共20元」應更正為「放槍者需給付胡牌者新臺幣(下同)10元,自摸者則可向各家分別收取2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許尾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其為本件行為時係已滿八十歲之人,有戶役政資料可參,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四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又被告陳善清前已因賭博罪受罰金之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猶再為本件犯行,兼衡被告等四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象棋32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300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993號被告許尾男8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雲富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仁益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善清男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尾、邱雲富、楊仁益、 楊善清 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12時50分之前某時許,各基於賭博之犯意,在新北市泰山區文程廣場之公共場所,以象棋作為賭具,每次以新台幣(下同)10元為賭注,自摸者贏得其他玩家之賭注共20元,許尾、邱雲富、楊仁益、楊善清即以此法在上開公開場所為對賭,嗣於104年12月23日12時5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扣得賭具象棋32顆、賭資3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4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手繪位置圖。
(三)扣案象棋32顆、賭資300元。
二、核被告4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象棋32顆、賭資3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檢察官鄧媛
吳姿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