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聲請人 蔡忠訓 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廖琇珠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郭偉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蔡忠訓應予免責。
理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聲請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亦為本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再本條例第134條規定,聲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聲請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二、查本件聲請人蔡忠訓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自民國105年7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且已確定在案等情,為債權人及聲請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卷宗核閱屬實,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於105年8月15日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各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其中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應免責之事由;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則主張聲請人有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奢侈浪費情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則主張聲請人未說明扶養權利人 蔡雅竹蔡政哲 至今已滿23歲、18歲,二人是否均在學或已就業,且聲請人應依本條例第142條規定繼續清償債務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之百分之二十以上,本院始得為免責裁定(本院卷第11至20頁、第21至54頁、第55至57頁)。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不符合本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要件:
聲請人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每月收入約4,000元,除此之外另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款、身心障愛補助款、家扶中心補助款合計10,0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雲林縣斗六市農會活期性存摺影本、聲請人之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本件清算卷第6至7頁、第101頁、第102頁、第23頁、第110至118頁、第12
7頁)。而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4,500元、水費300元、電費900元、電話費500元、勞保費549元、健保費1,680元、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9,240元,合計17,669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聲請人民事陳報狀暨每月支出明細表、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營運處繳費通知、雲林縣刻印職業工會繳費憑單、雲林縣立斗六國民中學繳費收據、大德工業商業職業學校學雜費繳費收據為憑(本件清算卷第6至7頁、第12頁、第25至30頁、第95頁),衡酌聲請人上開支出數額尚屬一般生活所必須。縱觀上述,足見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然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與本條例第
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要件不符,堪認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
133條之不免責事由。㈡債權人日盛銀行主張,扶養權利人蔡雅竹已年滿23歲,且聲
請人應依本條例第142條規定繼續清償債務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之百分之二十以上,本院始得為免責裁定。然本院於前開清算裁定中僅認列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並未認列蔡雅竹之扶養支出,而蔡政哲雖已年滿18歲,但於仍屬民法上限制行為能力人,仍符合民法第1117所謂無謀生能力之要件,次女 蔡坤伶 則年僅15歲,二人均有扶養需求,故本院前開清算裁定,認列聲請人扶養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費用為9,240元尚無違誤;又本條例第142條係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院目前既然尚未就債務人免責與否作成判斷,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㈢聲請人無本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如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為14,000元,必要支出則為17,669元,雖有入不敷出情形,然相對人就聲請人有隱匿財產、虛報支出之情事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明,本院實難僅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不敷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認聲請人有隱匿收入或虛報支出之情,是相對人前開所述尚難憑採,聲請人應無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又修正前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本條例第
134條修正理由參照),因此債權人花旗銀行雖主張聲請人有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奢侈浪費之不免責事由,然觀花旗銀行所提出之聲請人信用卡簽帳單,均非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內之消費行為(本院卷第23至54頁),核與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等執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等語,自不足採。除此之外,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未合於本條例第134條及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依本條例第132條,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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