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迪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4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宏迪於民國104年7月7日凌晨4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內,因服用酒類後至派出所內表示遭竊欲報案卻喧鬧滋事,經警員勸阻後,仍不願離去,其明知員警 許仁傑 、鄧智鴻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11分許,在上址,對鄧智鴻當場以「把這 王八蛋 警察抓去關」、「王八蛋警察」之穢語當場辱罵,並對許仁傑當場以「06272不要臉」之穢語當場辱罵(涉犯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妨害公務之執行,嗣經上開警員不堪受辱而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宏迪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見本院104易字第1557號卷第94背面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職務報告、譯文、現場蒐證光碟1片、翻拍照片2張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宗第10至13、24至26背面頁),且有本院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同上卷第76至86頁),足認被告林宏迪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宏迪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同時對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先後以「把這王八蛋警察抓去關」、「王八蛋警察」、「06272不要臉」等語辱罵,為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且其行為之時間、空間甚屬密接,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獨立行為而分別觀察,應認係屬單一犯罪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皆係犯刑法第14
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參照前揭說明,僅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其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以穢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損害,兼衡其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及本院同上卷第95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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