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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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清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嘉清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之「竟基於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犯意」,應補充為「明知該分署係政府機關辦理公務之處所,辦公期間多有不特定民眾及公務人員穿梭往來,竟基於加害前述人等生命、身體之恐嚇犯意」,以及第8行之「為恫嚇」及第12行之「恫嚇之」,均應更正為「,致生危害於公安」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嘉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又被告基於相同犯意,持續於密接之時間,向公眾恐嚇之複次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認屬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三、審酌被告因自身積欠健保費用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對其帳戶強制執行,不思積極賺取正當錢財以清償前述費用,反而為此心生不滿,逕向政府機關出言進而恐嚇公眾,所為甚為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66號被告蔡嘉清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清因不滿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對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強制執行其所積欠之健保費,竟基於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4月11時35分許,撥打電話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向該分署之接線人員替代役男陳弘翊以「幹你娘機掰,你們為什麼要扣我郵局帳戶啦!信不信我敢去丟炸彈?信不信我敢去丟炸彈?」、「你錄音你報警啊,我就是想去吃免錢飯啦,報警啊!幹你娘機掰操你媽,我就是要去丟啦!趕快報警啊!」等語為恫嚇;於同日11時40分許接續前開妨害秩序之犯意,再次撥打電話至該分署,向接線人員 蕭煒樺 連續三次以「我到你們那裡放炸彈可不可以?」、「我到你們那裡放炸彈可不可以?」、「我到你們那裡放炸彈可不可以?」等語恫嚇之。嗣經該分署檢具相關電話錄音及譯文向警方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政風室主任 林秀芬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嘉清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秀芬、被害人蕭煒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被告於時空密接情況下,接續為2次恐嚇公眾犯行,請以接續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檢察官魏子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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