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交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交簡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志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已明
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
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本件被告駕車違規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超過法定標準,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另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在公路上行駛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
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另斟酌被告之素行、
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承認犯行及幸未肇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457號
被告顏志源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源於民國106年7月26日12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天津路
與崇德路口某處工地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4時50分許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4時55分許,行經北屯區天津路3段181號前,因安全帽扣
環未扣緊而為警攔檢時,發現顏志源身上酒氣濃厚,遂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
0.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檢察官陳建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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