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秩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板秩字第13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被移送人   江承威
       廖勝華
       王成輔
       張凱杰
       楊閔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8月21日新北警樹秩字第10634901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承威、廖勝華、王成輔、張凱杰、楊閔丞均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江承威、廖勝華、王成輔、張凱杰
、楊閔丞於民國106年8月15日零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巷,共同以徒手毆打被害人 林誠軒 ,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規定,爰依法移送裁處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業已明文規定加暴行於人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而甲毆
打乙之傷害行為,亦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要無疑義,且
其毆打之地點在乙之住處外,係屬公共場所,其毆打乙之行
為亦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仍有
以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況乙業已表示不對甲告訴,則
甲自無再因同一事件遭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故亦無一事二罰
之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依卷附被移送人、被害人
之警詢筆錄、被害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足資認定被移送
人均有加暴行於人之行為,惟被害人於106年8月15日警詢
筆錄中陳明暫不對被移送人提出告訴等情,有被害人警詢筆
錄足參,故本件被害人尚有追究被移送人刑責之可能,自無
爰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加以處罰之餘地,
以避免有一事二罰之虞,應諭知不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移送,於法尚有未洽,自應不罰,並退回移送機關另行處理

三、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周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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