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02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黃詩婷
被 告 林益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八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玖佰壹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其
他契約條款第1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使
用,借款期間自民國(下同)104年11月4日起至109年11月4
日止共5年,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
1.37%加碼年息10.51%機動計算(起訴時為年息11.58%),
按月計付。如逾期還本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
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至今尚有
314,915元及前述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給付,屢經催
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與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帳務明細、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40元
合計3,5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