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243號
原 告 王長平
被 告 蔡明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中旬約原告至台北市○
○路○○○巷○○弄○號2樓看土木工程,現場就以被告所示之現
況平面圖以口頭解說,事後被告於同年12月28日用LINE傳送
了按場之估價單來,同年12月30日原告也將估價單抓估後,
回傳給被告,經被告評估後,認為價錢合理,但有些品項未
與業主定案,且年節將至,被告希望原告盡快進場施工,雙
方同意原告於106年1月3日進場,至同年1月13日,所有的木
工工程已完成近95%,且所有品項也定案了,原告於同年1
月14日將全場定按之估價單傳送給被告,當天議定以23萬元
成交,口頭與LINE都回應,說會匯款過來,但被告事後於同
年1月19日又推託說母親住院,翌日又說被之前的統包捲款
一、二百萬元,再過幾天電話就不接也不回電,營業場所亦
人去樓空,無法取得聯繫,直至農曆年後才聯絡上業主,才
知業主已支付被告之工程款已近9成了,故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23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2張、平面圖、收款對
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