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板秩字第12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李淇銘
黃逸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6年8月3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633826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淇銘、黃逸楓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淇銘、黃逸楓於民國106年7月
27日下午3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4段125巷口
前,意圖鬥毆而聚眾,因認被移送人均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3款所稱之「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
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
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
,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
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李淇銘、黃逸楓有上開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無非以現場蒐證光碟為證。惟為被移送人
李淇銘、黃逸楓所否認,被移送人李淇銘辯稱:因與被移送
人即北一補習班老師黃逸楓發生一些言語口角,一旁有多名
年輕人亦在場(是補習班工讀生)等語;被移送人黃逸楓辯
稱:因為互相搶學生推銷補習班課程而有講話較大聲的情況
,實際上並沒有發生鬥毆打架,頂多只是因為拉學生時有跟
競爭對手大聲講話的情況而已。會有聚眾之嫌也只是因為當
時補習班工讀生數量較多,並非無故聚集其他人前來準備鬧
事等語,互核大致相符,且移送機關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足資
佐證被移送人李淇銘、黃逸楓主觀上有鬥毆之意圖,事先聯
絡多數人至現場而聚眾引發衝突之情,是被移送人李淇銘、
黃逸楓辯稱其等因為拉學生時有跟競爭對手大聲講話的情況
,並非意圖鬥毆而聚眾等語,洵屬可採,是本院無從認定被
移送人李淇銘、黃逸楓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應為不罰
之諭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春美